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10-15 12: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韩,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韩妻子),住同原告韩。被告徐,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被告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法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韩××,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韩××妻子),住同原告韩××。

  被告徐×,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男,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诉被告徐×、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2009年12月17日0时许,在外环线巨峰路出口处,被告徐×驾驶牌号为××小型客车与驾驶轿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402元、牵引费1,67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8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公司连带赔偿70%;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6,843.48元。

  被告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之外70%的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6,843.48元,但部分医疗费原告已经保险公司理赔,故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牵引费1,67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80元无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要求法院审核;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出租车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50元;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患有哮喘,该病非事故造成,故治疗哮喘的费用也应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1,120元/月计算;原告的户口性质要求法院审核;交通费认可150元;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牵引费、鉴定费及停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page]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0时14分许,被告徐×驾驶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公司)沿外环线(外圈)客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巨峰路出口处时,被告徐×车辆车头与在该车道内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车主为王玉成)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内乘坐人陈维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陈维娜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救治,当天下午转院至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于12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杨浦区市东医院、长海医院、东方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843.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1元及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309.5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0.49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元、现金3,000元,共计4,467.49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组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11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第6、7、8肋骨右侧第5、6、8肋骨骨折(6根)部分骨折移位,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前为上海市杨浦区玉成客运社驾驶员,该公司的××车辆具有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

  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沪BX0996桑塔纳出租车损坏,为此原告支付了牵引费1,670元、停车费1,080元。

  肇事车辆沪E4666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2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相关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韩,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韩妻子),住同原告韩。 被告徐,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是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承担70%,被告××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对被告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843.48元及被告徐×垫付的医疗费1,420.49元有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等为据,原告因肋骨多处骨折影响到正常呼吸及咳嗽,故原告因此发生的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要求扣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420.49元中包含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元,此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该款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8,245.97元;原告住院共12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辆牵引费1,670元、停车费1,080元,均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均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1,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受伤后可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原告受伤前为杨浦区玉成客运社驾驶员,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非该单位出具,故本院参照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77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800元;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402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致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285.97元,由被告××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285.97元由被告徐×承担70%计200.18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651元,由被告××保险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200元,由被告××保险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牵引费、停车费合计4,550元,由被告徐×承担70%计3,185元。综上,被告××保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88,851元,被告徐×合计应当赔偿原告3,385.1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467.49元,原告应退还其1,08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人民币88,851元;

  二、被告徐×应赔偿原告韩××人民币3,385.18元(已给付4,467.49元,原告应退还1,082.31元,该款原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计1,012元,由原告韩××负担15元、被告徐×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江南,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一村51号105室。

  委托代理人李金娣(系原告韩江南妻子),住同原告韩江南。

  被告徐华,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铁路新村19号19室。

  被告上海虹冠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祥飞,男,上海虹冠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杨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东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江南诉被告徐华、上海虹冠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冠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江南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娣、被告徐华、被告虹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飞、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江南诉称,2009年12月17日0时许,在外环线巨峰路出口处,被告徐华驾驶牌号为沪E46661小型客车与驾驶轿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徐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虹冠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402元、牵引费1,67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8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华、虹冠公司连带赔偿70%;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6,843.48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韩,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韩妻子),住同原告韩。 被告徐,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

 

  被告徐华、虹冠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之外70%的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6,843.48元,但部分医疗费原告已经保险公司理赔,故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牵引费1,67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80元无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要求法院审核;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出租车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50元;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page]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患有哮喘,该病非事故造成,故治疗哮喘的费用也应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1,120元/月计算;原告的户口性质要求法院审核;交通费认可150元;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牵引费、鉴定费及停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0时14分许,被告徐华驾驶牌号为沪E4666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虹冠公司)沿外环线(外圈)客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巨峰路出口处时,被告徐华车辆车头与在该车道内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沪BX0996桑塔纳出租车(车主为王玉成)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内乘坐人陈维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陈维娜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救治,当天下午转院至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于12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杨浦区市东医院、长海医院、东方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843.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1元及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309.5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0.49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元、现金3,000元,共计4,467.49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组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11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第6、7、8肋骨右侧第5、6、8肋骨骨折(6根)部分骨折移位,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前为上海市杨浦区玉成客运社驾驶员,该公司的沪BX0996车辆具有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

  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沪BX0996桑塔纳出租车损坏,为此原告支付了牵引费1,670元、停车费1,080元。

  肇事车辆沪E4666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2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相关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华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是徐华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华承担70%,被告虹冠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对被告徐华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843.48元及被告徐华垫付的医疗费1,420.49元有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等为据,原告因肋骨多处骨折影响到正常呼吸及咳嗽,故原告因此发生的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要求扣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420.49元中包含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元,此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该款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8,245.97元;原告住院共12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辆牵引费1,670元、停车费1,080元,均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均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1,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受伤后可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原告受伤前为杨浦区玉成客运社驾驶员,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非该单位出具,故本院参照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77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800元;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402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致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285.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285.97元由被告徐华承担70%计200.18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65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牵引费、停车费合计4,550元,由被告徐华承担70%计3,18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88,851元,被告徐华合计应当赔偿原告3,385.1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467.49元,原告应退还其1,08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韩,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韩妻子),住同原告韩。 被告徐,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江南人民币88,851元;

  二、被告徐华应赔偿原告韩江南人民币3,385.18元(已给付4,467.49元,原告应退还1,082.31元,该款原告韩江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徐华)。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计1,012元,由原告韩江南负担15元、被告徐华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爱萍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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