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诉李XX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3-10-15 12: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富,女,(略)。委托代理人王朝芳,(略)。委托代理人赵恒凉,女,(略)。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友,男,(略)。委托代理人张义勇,男,(略)。委托代理人熊凤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芳,(略)。

  委托代理人赵恒凉,女,(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略)。

  委托代理人张X勇,男,(略)。

  委托代理人熊X英,女,(略)。

  上诉人周XX、李XX因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5)渡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驾驶肇事车辆时,未尽到高度的注意,未尽到保证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原告的伤残,是对原告的直接侵害,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公路边行走,应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原告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仅具有一般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本不应承担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10%的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自愿承担责任的部分应予认可。

  原告提出赔偿请求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为26966.70元、挂号费74元、手术保险费100元、住院期间燃气费213元。医嘱原告仍需要作二次手术,且经鉴定的续医费25000元,住院 10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予以确定,共计为1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性质酌情确定。原告治愈出院有需营养的医嘱,故可适当主张,每天15元,共计15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辩解意见,因伙食补助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伙食费支出超过其原在家中的标准,而对超过部分的补助,而并非是被告对受害人支付的营养费,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的费用以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以医疗机构出据证明休假90天计算,共计27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综合其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能力和原告的实际年龄的情况确定为15个月,护理费也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35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其亲属陪护及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于居住地和医院、交警十支队之间而产生的实际需要的合理的费用80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应以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以及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误工费应为2350元。伤残鉴定费因系对原伤残进行评定的必要费用共610元,故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对因伤残而导致受害人的收入的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原告身体三处伤残,赔偿金额以最高伤残等级7级为基础,结合其他伤残等级确定5年。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应为44%.原告为农村居民,赔偿基数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遭受精神痛苦而引起的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赔偿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的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身体多处伤残,且原告已年老,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经重庆法医学会评定原告经二次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仍尚需作二次手术治疗,使原告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4000元过高,因此,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4000元。被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因残疾赔偿金为被害人因伤致残而获得的损害性质的财产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补偿和抚慰,因此,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只赔偿原告在重钢医院医疗费的70%,原告擅自到九龙坡三院住院治疗与车祸伤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的辩解意见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有权选择医院就医的权利。原告经重钢医院治疗未愈需继续治疗。因此,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李XX赔偿周XX医疗费26966.70元、挂号费74元、手术保险费100元、误工费 2350元、燃气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61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4873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续医费25000元等共计83886.7元的90%为75498.0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扣除被告已预付 243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51198.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周XX、李XX均不服上诉。周XX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在重钢医院住院50天,在九龙坡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1天,应主张护理费3030元(30元×101天),解决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260元(20元× 3人×7天),入院出院“棒棒”抬工费60元,资料复印费90元,残疾赔偿金17806.80元(8094元×5年×44%),精神损害赔偿金44000 元,今后行手术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长期护理费54000元,请求依法改判。李XX称,周XX经重钢医院治疗,其诊断证明书载明“恢复良好”,因此毋须再去九龙坡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出现病情加剧,系周XX本人所致,与己无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等费不应主张;周XX已年满7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无医生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已在残疾赔偿金中体现;续医费、长期护理费缺乏充分依据;其责任也划分不当,请求改判。[page]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18时15分时,李XX驾驶渝A12837号摩托车行驶至大渡口区朵力加气站公路边时,将路边行人周XX撞伤。当日周XX去重庆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车祸伤,创伤性休克,右3、6、7肋骨骨折,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拌胸锁关节脱位,右食指近节骨折,面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情况,右肱骨内固定良好,少许骨痂生长,右锁骨对合良好等,在该院产生医疗费19667.60元、手术保险费100元、挂号费48元、燃气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嘱休息3个月。同年12月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支队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XX对事故负次要责任。2004年4月20日周XX因车祸伤口疼痛,去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不愈合,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胸复发性肋骨骨松,右食指骨折畸形愈合。医嘱休息1年,再行二次手术植骨,内固定。在该院用去医疗费6862.80元、挂号费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燃气费141元。后周XX又去重庆大坪三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36.30元。同年7月1日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周XX右上肢损伤为7级伤残,胸部损伤为10级伤残,右手指伤残为10级伤残。同年10月12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周XX欲行右肱骨骨折钢板镙丝钉取出术,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及右肱骨骨折不愈合二次手术植骨,内骨定,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目前预计费用约25000元人民币。周XX受伤后,李XX支付其医疗费24300元。同年10月18日周XX诉至法院,要求李XX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2892元。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芳,(略)。 委托代理人赵恒凉,女,(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略)。 委托代理人张义勇,男,(略)。 委托代理人熊凤英,

 

  以上事实,有病历、处方、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XX驾驶摩托车将在公路边行走的周XX撞伤,对此交通事故李XX应承担主要责任,周XX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认定恰当。周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等费,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具体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26966.70元、挂号费74元、手术保险费100元、燃气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61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48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4000元、续医费25000元、住院护理费3030元、“棒棒”费60元、资料复印费90元。周XX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无业,且年满75周岁,不存在误工,该费用不予主张;今后行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不予主张;解决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该费用不予主张;长期护理费因无鉴定部门的意见,该费用不予主张。周XX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妥,其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其精神损害程度,酌情赔偿4000元并无不妥,其请求不予支持。李XX上诉称,周XX经重钢医院治疗“恢复良好”,后产生的医疗等费用不应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周XX的营养费、续医费,因有医院的医嘱和法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据,其费用应予主张。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按此规定主张该费用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5)渡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李XX赔偿周XX医疗费26966.70元、挂号费74元、手术保险费100元、燃气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61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 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48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续医费25000元、住院护理费3030元、“棒棒”费60 元、资料复印费90元,共计84716.70元的90%为76245.03元,其余部分由周XX自负。扣除李XX已预付的24300元,实际给付 51945.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其他诉讼费2280元,合计7866元,由周XX负担3900元,由李XX负担3966元。二审诉讼费用已由周XX、李XX各预付3933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一并品迭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 袁 文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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