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送连诉罗金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26 15: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送连,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120号附47号。委托代理人周新会,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龙,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高村1组1号。委托代理人罗德群,男,19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送连,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120号附47号。
委托代理人周新会,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龙,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高村1组1号。
委托代理人罗德群,男,193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机关宿舍,系罗金龙祖父。
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送连与被上诉人罗金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陈送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均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20时28分许,天气晴朗,道路两边的路灯已经开启。在距离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广场十字路口南侧道路交通监控电视摄像头200米左右的国税新村地段,陈送连由西向东步行横穿该公路,行至道路双黄线东侧的第三机动车道时,被一辆从南侧十字路口沿蔡锷路向北行驶的机动车辆撞倒并昏迷在地,倒地方位为头西脚东。接着,在距离陈送连倒地处以北10米左右的同一车道内,罗金龙骑着二轮轻便女式摩托车,搭乘着其妻何海浪自南向北行驶着,连人带车亦摔倒在地,倒地后昏迷2分钟。当时,一辆出租轿车亦自南向北从该路段驶过。事发后约10分钟,陈送连、罗金龙及其妻何海浪均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市交警支队市区事故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作了如下勘查笔录:“一、现场道路状况:现场为南北走向的水泥马路,双向六车机动车道,宽度为24.8米,道路中心划有双黄实线,东西两侧设有非机动车道,宽度为12.30米,整条马路平直,勘查时道路两侧的路灯正开启,视线一般。二、事故车辆位置:现场勘查时,无牌两轮摩托车已经扶起,停在道路东侧的慢车道内,头朝北、尾朝南。三、现场路面痕迹:在摩托车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留有摩托车坐垫一块,坐垫距东侧机动车道最东侧边缘1.10米,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南侧0.90米处留有几盒蚊香与饮料,散落物中心距东侧机动车道最东侧边缘0.60米。在道路东侧慢车道内留有一瓶护肤品,其位置在摩托车的南侧,护肤品距蚊香盒与饮料中心12.20米。四、定位情况:以道路东侧路边灯杆蔡锷路328号为基准,摩托车坐垫距基准点19米”。同时绘制了现场平面图。该图标示了散落物的位置:A点为伤者身上携带的东西的散落点,B为被撞倒的无牌摩托车,C为摩托车上的座垫,D为摩托车上的货物。图上所标注的各散物的位置距离与勘查笔录的陈述一致,从A到D的距离为12.2米,从D到C的距离为0.9米,亦即陈送连身上携带的散落特距离罗金龙摩托车散落的货物12.2米。勘查笔录和现场平面图均无摩托车刹车痕迹的记录。陈送连在交警到达现场之前即被送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该院2007年9月26日病历记录记载“主诉:车祸致意识障碍1小时,伴头痛,头昏1小时。现病史:患者于2007年9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因被车撞伤致昏迷,口腔中部大量积血,被我院120接送入院,在急诊就诊约20分钟后苏醒……。头部CT示:1、纵裂池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部头皮血肿。”该院2007年9月27日病历记录:“患者陈送连嗜睡,痛苦面容,自主体位,检查合作,头颅无畸形……腰部青肿,有压痛……”后经法医鉴定陈送连的伤情为:“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007年9月28日,即事发之日起第三天,陈送连亲属付安良与罗金龙方共同制作了一份“交通事故重金悬赏公告”,广为张贴,该公告的内容是:“2007年9月26日晚上8点25分至8点35分间,一辆小车在江北过经绿灯向新邵方向进口50米左右处(国税新村地段),将在路边行走的一名女子撞倒在地,然后逃跑时又将在前面行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致使三人受伤。肇事后,司机驾车逃走,因受伤人员未看清车牌,特悬赏知情人举报,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悬赏奖励5000元。”2007年9月28日,市交警支队启动了追逃措施将湘EX5082出租轿车车主肖×传来询问(未有笔录),并将其出租轿车扣留。交警部门对肖×送达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违法行为栏内记录:“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栏内记录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对上述内容有无意见栏内记录“无”。2007年9月29日,在肖×出具了如交警部门通知时,他保证人、车随传随到,接受调查的保证书,并提供了三名乘客的书面证言后,交警部门即将人、车放走。2007年10月26日,市交警支队市区事故大队在未对陈送连人身、衣物等进行痕迹鉴定及未对罗金龙摩托车进行车身痕迹鉴定的情况下作出(2007)第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2007年9月26日20时28分许,罗金龙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北塔交警大队地段将陈送连撞伤,罗金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送连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金龙不服该认定书,于2007年11月9日收到该认定书的当天即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市交警支队交通秩序管理科受理后,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因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而不予复核的处理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第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金龙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罗金龙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一是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目击人;二是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悬赏公告之前,认定是一辆出租轿车造成交通事故;三是交警部门启动了追逃程序,却没有结论;四是交警部门依据的证人证言发生了变化却没有合理的解释;五中本案最为直观的证据即事发当时的监控电视资料完全有条件由交警部门保全,但交警部门未予以保全;交警部门对陈送连人身、衣物以及对其认为的肇事车辆即罗金龙摩托车车身应当作出痕迹鉴定,而未予以鉴定,造成了案件事实真相的悬疑性。故此,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此外,陈送连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罗金龙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且罗金龙已举证证明他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陈送连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送连要求被告罗金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 322.4元的诉讼请求。 [page]
陈送连不服,上诉称,原判对(2007)第1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予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罗金龙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原审违反证据采信及收集原则,在证据采信上偏听偏信,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违法收集证据;最高法院及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由被上诉人罗金龙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6 322.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罗金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007)第1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9月26日晚上诉人陈送连是否是被被上诉人罗金龙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倒,(2007)第1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07)第1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罗金龙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的情况下做出的,交警部门在对该交通事故的侦查中,既没有对事故发生时的交通监控录像进行保全,也未对受害人衣物及罗金龙的摩托车进行痕迹鉴定,且从交警部门调查的证据来看,在事故发生时有其他车辆从现场经过,而罗金龙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故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原判未予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送连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系罗金龙所致,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具有排他性的证据锁链。陈送连要求罗金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的此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陈送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铁 英  
审 判 员  阳 叙 富  
代理审判员  彭 莎 娜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争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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