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下)

更新时间:2012-12-26 13: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三)设立程序中的在二审程序中,公正与效率是能够而且是应当统一的。实行二审案件的全面开庭审理这一改革的目标,就是通过全面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案件这一程序来追求公正,维护被告人的二审诉讼权利。全面开庭审理追求的是公正的形式,而刑事二审简易审则是追求公正的

  (三)设立程序中的

  在二审程序中,公正与效率是能够而且是应当统一的。实行二审案件的全面开庭审理这一改革的目标,就是通过全面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案件这一程序来追求公正,维护被告人的二审诉讼权利。全面开庭审理追求的是公正的形式,而刑事二审简易审则是追求公正的质量。同时通过公正的程序达到正义的目的,实现程序正义就是实现程序公正,从而体现司法公正。基于这一理念,可以在刑事二审简易审程序中设置必要的正当程序,以确保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一是检法双方合意一致启动该程序的方式,二是在普通程序中所拥有的被告人的各项基本诉讼权利在该程序中的充分保障,三是在该程序进行中被告人可要求恢复至普通程序庭审方式审理。四是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被告人予以特别保护,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审。

  1、刑事二审简易审的适用范围

  从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的发展情况来看,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有日益扩大的发展趋势。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一审简易程序规定就十分简单,而且条件限制偏严,只适用于三年以下,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的案件。刑期限制似乎太严,势必使多数案件不能适用。刑事一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有哪些扩展,笔者在此不作探讨。确定刑事二审简易审适用范围不能简单地采用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罪名轻重以及具体的宣告刑高低为标准,应将一审判决的质量、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作为依据,从发展角度可以考虑适当扩大那些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①

  具体的适用范围可考虑为:

  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的定性,或者量刑情节、具体宣告刑提出异议的。此类案件上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均认罪,只是对此罪与彼罪,一罪还是数罪,或量刑有异议,一般来讲这类案件往往主要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可适用简易审程序。

  ②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所采信的证据间没有矛盾,上诉人只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一些次要事实、次要情节提出上诉的,可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程序。

  ③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所列违反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案,此类案件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显然没有必要。

  ④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提出上诉,并不涉及对犯罪事实、证据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最为合适。

  ⑤上诉人对一审的无罪判决的无罪结果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书主文中所表述的一些事实足以影响与其刑事案件相关的民事案件的正确判决,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这类上诉案件是近几年新出现的,虽然也是对一审认定的一些事实有异议,但不是对定性本身有异议,二审法院只需对个别事实进行重新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⑥检察机关仅对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以及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也应列入刑事二审简易审范围。

  ⑦对于检方或辩方在二审阶段提供新的证据的案件,为捍卫案件事实、证据认定上的审级制度,应以简易程序仅针对新证进行简单举证,以审查并确认是否是符合证据法规定的法定时间外可被允许举出的证据,经审查认定确系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的,直接裁定发回一审重新审判;经审查认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被采纳的证据,或所谓新证与一审认定过的证据并没有不同的证明效果,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或仍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对于以下几类案件,笔者认为不应当适用二审简易审方法:

  ①原审被告人在上诉理由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争议。此类案件即我们通常所讲的疑难复杂案件。由于该类上诉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准确,且这些争议的事实均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实质上也是对一审判决所采信证据的争议。因此,如果此类案件不开庭进行充分地举证、质证、认证,不认真在法庭上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意见,对原审被告人不进行讯问,难以判断一审判决的正确与否,也无从判断其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上的依据或证据上的支持。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只能适用程序繁琐、正规的普通程序。

  ②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案件。对以上三类主体在适用我国《》与《刑事诉讼法》中均有特别的规定,虽然一审已经依法对他们从宽处罚,在程序上予以了特别保护,但法律原则应当体现到每个诉讼环节之中;且由于上述人员自身的特点,一方面要对其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其辩解能力上的缺失,通常并不能正确理解一审判决的性质及答辩要领,故也应适用完整的审理程序。

  ③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上诉案件。由于该类案件或社会危害性大;或人民群众甚为关心,或各级领导比较关注,其判决结果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往往一审判决已经牵涉法律、政治、社会三个效果的联动,故应当慎重对待;在审理程序上必须保持其完整性。

  ④死刑上诉案件。不论是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或者是其他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犯单独上诉的案件,由于涉及一个人的生死,为防止死刑裁判出现错误或者随意化,此类上诉案件一律不允许适用简易程序,而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细致的审理。

  ⑤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定性等确有错误而提起抗诉,且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案件。由于该类案件围绕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争议较大,需要通过二审庭审的讯问、举证、质证等来正确认定事实,检察员也需要在庭审中充分阐述抗诉理由,指出一审判决的错误所在,以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和纠正;而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需要有充分的时间来进行辩护,从而在程序上、时间上保障其达到相当的抗衡。故刑事抗诉案不应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法。

  2、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提起

  刑事二审的特点决定了二审法院在整个第二审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但是否简易审程序的提起决定权在二审法院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原审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或者原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后,原审法院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或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法院(二审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二审法院应当对以上诉讼文书、卷宗材料、证据进行审查,进行上诉预审制度,即法官通过预审,了解某一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采信、上诉理由、抗诉焦点,乃至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法官可以判断出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哪些案件不宜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在法官预审的基础上,可由二审法院首先提出是否采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意见,但法院并不享有决定权,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被告人选用简易审的方式进行刑事诉讼,在建议被告人选用该程序时充分对该程序进行阐释。[page]

  对判决裁定的异议程序的另一种情况是在被告人已经行使了选择权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予以否决,从而引起普通程序。这种情况的典型立法例是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二者都赋予被告人再次机会以使其能够充分行使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我认为,其原因应该是与日本刑事诉讼的目的有关,《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本法的目的是维护公共福祉与保护个人的基本人权,同时查明事实真相,实现正当、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日本不少学者认为,简易命令程序实际上是通过法官以书面审查确认了检察官的“裁决”权,在强调正当适用刑罚法令的情况下,简易命令的合宪性本来就受到种种质疑①,认为简易命令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在很多方面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命令程序表态时处于接受检察官调查的过程中,由于此时往往没有辩护人的帮助,加上检察官可能诱导等因素,被告人时常感到难以拒绝表示同意。基于这样一种担心,为了能够尽可能根据被告人的真实意愿适用简易命令程序,立法者周到地设立了这样一种双重保险的程序。

  我国刑法条文中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致少有80余条,大都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人民法院根据这些规定可以对某些情节较轻的犯罪单处罚金刑。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这类案件的发案率必然要呈现上升趋势,很可能成为今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分流将是今后司法机关面临的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于2000年12月19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单处罚金的适用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必须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会再危害社会;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比如是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等等。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时符合上述三方面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单处罚金。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简略程序增设“直接量刑程序”来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流,进一步丰富我国的审判程序。

  1、“直接量刑程序”的适用条件。

  首先是实质要件,即对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直接量刑程序”,主要应当考虑的问题是案件的刑罚轻重和繁简程度。

  ①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案件应当是“可能单处50万元人民币以下罚金的”。一般来说单处罚金刑的案件基本上都是情节轻微的案件,“直接量刑程序”便是对这部分案件进行的有条件的分流。把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案件的刑期上限规定为50万元人民币罚金也是要是进一步压缩程序的适用范围,防止对巨额罚金刑的随意裁量。

  ②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是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事实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一切诉讼行为都要围绕这一原则展开。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每一个诉讼阶段的开始都要求基于一定真实程度的案件事实,而诉讼阶段的结束也要求达到更高的真实程度,因此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必要的。

  其次是程序要件,即启动“直接量刑程序”的程序。主要应当考虑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司法机关的义务及操作规程。

  ①人民检察院建议。前边已经谈到,人民检察院作为行使公诉权的主体,有选择公诉方式的权力,并且在提起公诉以前,人民检察院是最了解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的。因此,人民检察院提出“直接量刑”的建议是有理论上的根据且具有实践可行性的。

  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同意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由于“直接量刑程序”原则上不经庭审即进入量刑程序,因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会失去严格的庭审程序的保障,其被判有罪的风险达到极限,所以基于风险权衡的原则,必须确保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选择的自愿性。“直接量刑程序”的适用必须基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这里的犯罪事实应当是全部的被控事实,不能仅局限为“基本犯罪事实”。“直接量刑程序”之所以可以省略庭审,是因为控辩矛盾在审判以前已经基本解决,双方没有必要再通过程序严格的庭审对案件事实进行争辩。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不经正式审判即迅速判明事实,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如果被告人对被控事实存有异议,那么就等于控辩矛盾仍然存在,仍有庭审的必要,庭审就不能被省略。

  ③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决定者。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慎重审查,以核实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实质条件,被告人对被指控犯罪事实是否无异议,被告人是否自愿选择适用“直接量刑程序”。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对于特定案件排除适用“直接量刑程序”,例如:需对特定犯罪主体的诉讼权利给予特殊保护的;需对具有特殊性质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给予必要程序保障的等等。

  ④权利告知程序。这是对司法机关履行义务的要求,是保障程序选择权的力措施,其作用是使被告人在明知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做出对程序的选择。人民检察院在提出“直接量刑”的建议前,以及人民法院在做出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决定前,都应当经过这一程序,必须告知被告人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以及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法律后果。因为“直接量刑程序”反映了被告人对选择正式审判程序的放弃,但绝不是他放弃了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司法机关必须告知被告人有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

  2、“直接量刑程序”的司法操作。

  ①“直接量刑程序”不应当排除事实调查。前边已经提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一原则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便是在查明事实真象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另外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作了严格规定,如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都必须忠于事实真象。”第四十六条:“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下,对案件做出任何处理都不可脱离事实调查,所以人民法院不能仅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直接量刑”。因此在“直接量刑程序”中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进行事实调查,以确保案件最终的处理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但是基于“人不可能自已陷害自己”的基本人性,法院调查应当以被告人是否自愿、明智为对象,没有必要去调查核实案件的具体事实。[page]

  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允许“直接量刑程序”存在,就必然要明确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由于“直接量刑程序”没有经过正式审判,因此不能以裁定或判决的形式做出处理,可以考虑人民法院以“罚金决定”的形式对案件做出处理。但虽然是以“决定”形式做出处理,由于“直接量刑程序”只是被告人对选择正式审判程序的放弃,并非放弃了选择正式审判程序的权利,并且在适用“直接量刑程序”中被告人可以申请接受正式审判,因此“罚金决定”应当具有与正式审判做出的裁判相同的法律效力。

  “罚金决定”应当包括: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决定的刑罚。“罚金决定”应当在决定适用“直接量刑程序”后20日内做出。“罚金决定”做出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送达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

  ③变更为普通审判的请求。正式审判的请求可以认为是程序自救措施,允许“直接量刑程序”变更为正式审判程序,便是以程序变更救治程序上的瑕疵。

  第一、正式审判请求的提出。在“直接量刑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可以提出变更为正式审判的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程序请求应当基于某种条件,即在“直接量刑程序”中发现案件出现不符合“直接量刑程序”的实质要件或有其它不宜适用该程序的情形,而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此时需人民法院进行相关审查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可以直接反映出其对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非自愿性,因此不需人民法院进行相关审查便可变更程序。

  第二、正式审判的请求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在接到“罚金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正式审判。人民法院通过“直接量刑程序”做出“罚金决定”后,应当给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一定的请求正式审判的期间,在该期间内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可以要求正式审判。另外,在正式审判的请求期间内,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对“直接量刑程序”的处理结果“罚金决定”的异议,可以引起正式审判,但不能引起第二审程序。但是超出该期间,“罚金决定”便产生与正式裁判相同的法律效率,不得再返回正式审判,这也说明“直接量刑程序”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第三、人民法院对程序变更的决定。在“直接量刑程序”中若被告人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做出变更程序的决定。若人民检察院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相关审查,认为出现不符合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实质要件或出现其它不易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返回正式审判。如果人民法院在“直接量刑程序”中发现案件出现上述情形,可以直接做出返回正式审判的决定。但是立法上应当尽量明确其它不宜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范围,以限制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将不宜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范围,限定在对特定犯罪主体的诉讼权利需给予特殊保护的,或需对具有特殊性质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给予必要程序保障的等。另外人民法院通过“直接量刑程序”做出“罚金决定”后,在正式审判的请求期间内,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对“罚金决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决定返回正式审判。

  人民法院做出返回正式审判的决定后,应当将案卷材料全部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按照正式审判的要求重新提起公诉。

  (四)加强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护

  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最大的特点是不需要按照普通的审判程序陪审团审判和直接言词的形式进行审理。这必然要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但是,国际人权公约要求各国在严格限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前提下,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14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了有关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决议。该决议建议各国立法部门“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在该内容中实际上规定了简易程序中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内容有三项:一是知悉权。包括知悉指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二是程序选择权。即被告人有权要求进行法庭审理,这是他的一项权利,如果他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应当适用普通的法庭审理程序;三是律师帮助权,即延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我认为在我们设计的新的两种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至少应当享有以下基本的程序保障权利:

  1、知悉权

  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知悉权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的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这是一种不可剥夺的最基本的程序权利。

  尽管我国简易程序中和普通程序中都规定了被告人对罪名和证据的知悉权,但是刑诉法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表现为在罪名知悉权方面,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疑罪按无罪判决的形式,但是又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改变指控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中指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这样就赋予了人民法院的罪名确定权。当法院直接通过判决确定与指控不同的罪名时,因为辩方并不了解和知道将会被判决成这一罪名,因而在辩论的过程中也不会针对这一罪名进行举证和辩论。违背了判决合理化和正当化的要求,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从而使罪名知悉权也变得没有意义。对于这种做法我认为应当进行改变,具体的设想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法院除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之外,法院无权改变指控罪名,这就意味着重罪名改为轻罪名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结果,法院可以改变罪名。如果改变罪名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则不能改变罪名,当然这样做会因为检察机关要重新起诉而导致诉讼的拖延,为了改变这种做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及时变更起诉来解决。因为变更起诉权是检察机关控诉权的一部份,通过变更起诉权来改变罪名是合符法律的规定的。[page]

  简易程序在证据知悉权方面也存在问题,也具使之完善的必要性。特别是在被告人被告人并不了解控方所有证据的情况下,要谈其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直是难以想象。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唯一的办法就是学习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我国的完备的证据展示制度,即明文规定辩方有权要求检察官向律师展示所有收集到的材料,否则法院可以发出强制性命令,要求其展示。同时为确保控、辩双方的平衡,法律也应当确立辩护律师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的义务。

  2、简易程序中的选择权

  所谓选择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识,决定启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该程序的权利。因此,从其内容来看,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在启动的时候它应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二是在简易程序进行中或者是在结束之后,被告人如果不满意自己的选择,有权要求使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其来源实际上是来源于被告人有权选择按正当的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因为选择普通程序审理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因此,被告人对这种权利拥有处分权,他可以放弃普通程序而选择简易程序。从此也可以看出,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实质其实是对普通程序的选择权。如果当事人愿意选择简化的程序,而不适用普通的程序,那么司法机关就应当尊重他的这种权利。即使这种选择有时候可能对保证他的实体权利是不利的,但程序选择者是自己根据自己的各种利益均衡之后所做出的明智的选择,我们也应该尊重这种权利。当然,他会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我国简易程序的启动是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来实现的。人民法院作为程序主持者和诉讼裁判者对简易程序拥有绝对的启动权。辩方当事人完全没有简易程序选择权。从立法来看,没有任何条款提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申请、同意或者拒绝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当然在两高《司法解释中已经赋予了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改变了人民法院对程序启动权的垄断地位,规定以当事人的合意作为启动简易程序的前提,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这一做法可以防止那一些不认为自己有罪的被告人,为了获得比较轻的刑罚而同意进行简易程序,因为在实践中有些被告人实际上可能无罪,但是为了避重就轻有可能轻率地选择简易程序而轻易地被定罪处刑。以上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立法中加以肯定。

  3、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权

  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权首先是由刑事诉讼中参与者的参与权必须发生实质性的意义决定的。在简易程序中尽管程序有所简化,但是他的积极参与并使其享有部分程序控制权从而影响诉讼结局,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仍然是不可省略的。

  从世界各国对刑事简易程序中辩护权的规定可以看出:1.各国在适应简易程序时都遵守了被告人进行辩护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最低限度的国际标准。2.绝大多数国家对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权作了特别的规定。因为简易程序意味着程序的简化,被告人自动放弃了部分权利,因此,各国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显示出了特别的关怀。3.各国规定了辩护人参与简易程序的具体程序机制。①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并没有对法律程序中行使辩护权作出特别的规定,特别是在简易程序中没有规定强制指定辩护。刑诉法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权加以完善。对简易程序中的指定辩护作出特别规定,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应当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对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机制应作进一步完善。在开庭审判前,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被告人和辩护人。

  附录:简易程序的立法条文设计

  第×章 简化审理程序

  第×节 一审简易程序

  第一条 在一审中,除可能判处死刑以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自诉和公诉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都不适用简化的审理方式。但“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等案件,则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数个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认罪的,则只对这部分事实简化审理。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化方式审理案件之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简化方式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的,才能适用。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以使被告人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第三条 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四条 一审简易程序中,可以简化的具体环节有: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

  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人民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20日内审结,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起算日应为检察机关将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意见寄到法院之日起算。

  对适用简化方式审理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第五条 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做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必须予以充分保障。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

  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有可以要求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原审审判员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变更为普通程序后重新组成的合议庭。

  第二节 刑事二审简易程序

  第一条 以下情况可以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的定性,或者量刑情节、具体宣告刑提出异议的;[page]

  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只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一些次要事实、次要情节提出上诉的;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所列违反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

  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提出上诉,并不涉及对犯罪事实、证据的审理的;

  上诉人对一审的无罪判决的无罪结果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书主文中所表述的一些事实足以影响与其刑事案件相关的民事案件的正确判决,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

  检察机关仅对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以及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依法提出抗诉的的;

  第二条 对于检方或辩方在二审阶段提供新的证据的案件,应以简易程序仅针对新证进行简单举证,以审查并确认是否是符合证据法规定的法定时间外可被允许举出的证据,经审查认定确系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的,直接裁定发回一审重新审判;

  经审查认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被采纳的证据,或所谓新证与一审认定过的证据并没有不同的证明效果,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或仍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当检方与辩方都同意选择简易审程序后,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组织检方、辩方律师交换意见,在交换意见过程中,检、辩双方有达成一致的,可在检察院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全部到法庭后,在法官组织下,正式确认所达成的一致的结果,以终结案件;不能达成一致的,法官可以整理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随后进行的正式法庭审理中只需审理双方的争点,由法官当庭作出判断并宣判。

  第三条 在二审简易程序中,简化的其他具体环节可以参照一审程序进行。

  第四条 在二审简易程序中,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做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必须予以充分保障。

  适用二审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三节 直接量刑程序

  第一条 可能单处50万元人民币以下罚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同意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适用直接量刑程序。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直接量刑”的建议前,以及人民法院在做出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决定前,都应当告知被告人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以及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法律后果。

  在“直接量刑程序”中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进行事实调查。

  “罚金决定”应当具有与正式审判做出的裁判相同的法律效力。

  “罚金决定”应当包括: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决定的刑罚。“罚金决定”应当在决定适用“直接量刑程序”后20日内做出。“罚金决定”做出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送达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直接量刑程序”做出“罚金决定”后,在正式审判的请求期间内,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对“罚金决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决定返回正式审判。

  人民法院做出返回正式审判的决定后,应当将案卷材料全部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按照正式审判的要求重新提起公诉。

  第四条 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

  注释:

  ① 徐静村:《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483页。

  ② 马贵翔:《刑事诉讼结构的效率改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98页。

  ③ 至于辩诉交易,一般认为这也是简易程序的一种特殊形式,那是因为达成了辩诉交易的案件都按简易程序来处理,而且处理辩诉交易案件的简易程序具有它自身的特点,因此把辩诉交易的审判方式当作简易程序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未尝不可。但辩诉交易本身并不等于简易程序,前者是量刑制度,后者是审判形式。审理辩诉交易案件的简易程序应当归入庭审程序省略式。在我国是否要引入辩诉交易的问题其本质是属于量刑制度问题,因此,由于篇幅和主题所限,本文对此不加讨论。但是,因为按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一定是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我在介绍美国简易程序实施情况时当然可以用该国适用辩诉交易的情况来说明。

  ① 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7年版,第406页。

  ②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1、2页。

  ③ 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页。

  ① 英国文化委员会编:《英国法律周专辑――中英法律介绍》,法律出版社、博慧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22页。

  ②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3页。

  ①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 92页。

  ② 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105页。

  ③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1、2页。

  ④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2页。

  ⑤ 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8页。

  ① 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8页。

  ② 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页。

  ③ 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0页。

  ①刘立宪,谢鹏程:《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63页。

  ②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7-167页。

  ① 曹凤:《第五次高峰――当代中国的犯罪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第3-14页。[page]

  ② 《中国法律年鉴》(1995年),第91页。

  ③ 任建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④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18页。

  ① 改革刑事庭审方式确保公正提高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司法部律师公证司负责人答记者问,《检察日报》2003年3月16日。

  ② 改革刑事庭审方式确保公正提高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司法部律师公证司负责人答记者问,《检察日报》2003年3月16日。

  ①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关于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思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① 陈卫东:《刑事二审程序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5月出版,第170-176页。

  ②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476页。

  ③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476页。

  ④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关于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思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① 刘根菊等《对中外刑事简易程序中几个问题之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515页。

  ② 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01页。

  ③ 改革刑事庭审方式 确保公正提高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司法部律师公证司负责人答记者问,《检察日报》2003年3月16日。

  ④ 孙孝福 周石玉:《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探析》,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出版。

  ① 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37-139页。

  ②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2页。

  ①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关于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思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①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34页。

  ②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34页。

  ③ 高一飞:《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异议权》,《云南法学》2003年第3期。

  ④ 祥细情况参见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8月出版,第一章。

  ① 孙长永:《日本刑事诉讼法》,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1页。

  ① 国外的规定可参见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97-200页。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高一飞

  1、“直接量刑程序”的适用条件。

  首先是实质要件,即对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直接量刑程序”,主要应当考虑的问题是案件的刑罚轻重和繁简程度。

  ①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案件应当是“可能单处50万元人民币以下罚金的”。一般来说单处罚金刑的案件基本上都是情节轻微的案件,“直接量刑程序”便是对这部分案件进行的有条件的分流。把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案件的刑期上限规定为50万元人民币罚金也是要是进一步压缩程序的适用范围,防止对巨额罚金刑的随意裁量。

  ②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是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事实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一切诉讼行为都要围绕这一原则展开。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每一个诉讼阶段的开始都要求基于一定真实程度的案件事实,而诉讼阶段的结束也要求达到更高的真实程度,因此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必要的。

  其次是程序要件,即启动“直接量刑程序”的程序。主要应当考虑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司法机关的义务及操作规程。

  ①人民检察院建议。前边已经谈到,人民检察院作为行使公诉权的主体,有选择公诉方式的权力,并且在提起公诉以前,人民检察院是最了解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的。因此,人民检察院提出“直接量刑”的建议是有理论上的根据且具有实践可行性的。

  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同意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由于“直接量刑程序”原则上不经庭审即进入量刑程序,因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会失去严格的庭审程序的保障,其被判有罪的风险达到极限,所以基于风险权衡的原则,必须确保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选择的自愿性。“直接量刑程序”的适用必须基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这里的犯罪事实应当是全部的被控事实,不能仅局限为“基本犯罪事实”。“直接量刑程序”之所以可以省略庭审,是因为控辩矛盾在审判以前已经基本解决,双方没有必要再通过程序严格的庭审对案件事实进行争辩。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不经正式审判即迅速判明事实,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如果被告人对被控事实存有异议,那么就等于控辩矛盾仍然存在,仍有庭审的必要,庭审就不能被省略。

  ③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决定者。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慎重审查,以核实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实质条件,被告人对被指控犯罪事实是否无异议,被告人是否自愿选择适用“直接量刑程序”。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对于特定案件排除适用“直接量刑程序”,例如:需对特定犯罪主体的诉讼权利给予特殊保护的;需对具有特殊性质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给予必要程序保障的等等。

  ④权利告知程序。这是对司法机关履行义务的要求,是保障程序选择权的力措施,其作用是使被告人在明知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做出对程序的选择。人民检察院在提出“直接量刑”的建议前,以及人民法院在做出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决定前,都应当经过这一程序,必须告知被告人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以及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法律后果。因为“直接量刑程序”反映了被告人对选择正式审判程序的放弃,但绝不是他放弃了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司法机关必须告知被告人有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page]

  2、“直接量刑程序”的司法操作。

  ①“直接量刑程序”不应当排除事实调查。前边已经提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一原则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便是在查明事实真象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另外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作了严格规定,如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都必须忠于事实真象。”第四十六条:“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下,对案件做出任何处理都不可脱离事实调查,所以人民法院不能仅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直接量刑”。因此在“直接量刑程序”中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进行事实调查,以确保案件最终的处理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但是基于“人不可能自已陷害自己”的基本人性,法院调查应当以被告人是否自愿、明智为对象,没有必要去调查核实案件的具体事实。

  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允许“直接量刑程序”存在,就必然要明确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由于“直接量刑程序”没有经过正式审判,因此不能以裁定或判决的形式做出处理,可以考虑人民法院以“罚金决定”的形式对案件做出处理。但虽然是以“决定”形式做出处理,由于“直接量刑程序”只是被告人对选择正式审判程序的放弃,并非放弃了选择正式审判程序的权利,并且在适用“直接量刑程序”中被告人可以申请接受正式审判,因此“罚金决定”应当具有与正式审判做出的裁判相同的法律效力。

  “罚金决定”应当包括: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决定的刑罚。“罚金决定”应当在决定适用“直接量刑程序”后20日内做出。“罚金决定”做出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送达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

  ③变更为普通审判的请求。正式审判的请求可以认为是程序自救措施,允许“直接量刑程序”变更为正式审判程序,便是以程序变更救治程序上的瑕疵。

  第一、正式审判请求的提出。在“直接量刑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可以提出变更为正式审判的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程序请求应当基于某种条件,即在“直接量刑程序”中发现案件出现不符合“直接量刑程序”的实质要件或有其它不宜适用该程序的情形,而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此时需人民法院进行相关审查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可以直接反映出其对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非自愿性,因此不需人民法院进行相关审查便可变更程序。

  第二、正式审判的请求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在接到“罚金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正式审判。人民法院通过“直接量刑程序”做出“罚金决定”后,应当给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一定的请求正式审判的期间,在该期间内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可以要求正式审判。另外,在正式审判的请求期间内,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对“直接量刑程序”的处理结果“罚金决定”的异议,可以引起正式审判,但不能引起第二审程序。但是超出该期间,“罚金决定”便产生与正式裁判相同的法律效率,不得再返回正式审判,这也说明“直接量刑程序”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第三、人民法院对程序变更的决定。在“直接量刑程序”中若被告人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做出变更程序的决定。若人民检察院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相关审查,认为出现不符合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实质要件或出现其它不易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返回正式审判。如果人民法院在“直接量刑程序”中发现案件出现上述情形,可以直接做出返回正式审判的决定。但是立法上应当尽量明确其它不宜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范围,以限制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将不宜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范围,限定在对特定犯罪主体的诉讼权利需给予特殊保护的,或需对具有特殊性质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给予必要程序保障的等。另外人民法院通过“直接量刑程序”做出“罚金决定”后,在正式审判的请求期间内,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对“罚金决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决定返回正式审判。

  人民法院做出返回正式审判的决定后,应当将案卷材料全部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按照正式审判的要求重新提起公诉。

  (四)加强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护

  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最大的特点是不需要按照普通的审判程序陪审团审判和直接言词的形式进行审理。这必然要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但是,国际人权公约要求各国在严格限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前提下,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14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了有关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决议。该决议建议各国立法部门“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在该内容中实际上规定了简易程序中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内容有三项:一是知悉权。包括知悉指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二是程序选择权。即被告人有权要求进行法庭审理,这是他的一项权利,如果他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应当适用普通的法庭审理程序;三是律师帮助权,即延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我认为在我们设计的新的两种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至少应当享有以下基本的程序保障权利:

  1、知悉权

  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知悉权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的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这是一种不可剥夺的最基本的程序权利。

  尽管我国简易程序中和普通程序中都规定了被告人对罪名和证据的知悉权,但是刑诉法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表现为在罪名知悉权方面,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疑罪按无罪判决的形式,但是又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改变指控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中指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这样就赋予了人民法院的罪名确定权。当法院直接通过判决确定与指控不同的罪名时,因为辩方并不了解和知道将会被判决成这一罪名,因而在辩论的过程中也不会针对这一罪名进行举证和辩论。违背了判决合理化和正当化的要求,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从而使罪名知悉权也变得没有意义。对于这种做法我认为应当进行改变,具体的设想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法院除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之外,法院无权改变指控罪名,这就意味着重罪名改为轻罪名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结果,法院可以改变罪名。如果改变罪名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则不能改变罪名,当然这样做会因为检察机关要重新起诉而导致诉讼的拖延,为了改变这种做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及时变更起诉来解决。因为变更起诉权是检察机关控诉权的一部份,通过变更起诉权来改变罪名是合符法律的规定的。[page]

  简易程序在证据知悉权方面也存在问题,也具使之完善的必要性。特别是在被告人被告人并不了解控方所有证据的情况下,要谈其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直是难以想象。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唯一的办法就是学习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我国的完备的证据展示制度,即明文规定辩方有权要求检察官向律师展示所有收集到的材料,否则法院可以发出强制性命令,要求其展示。同时为确保控、辩双方的平衡,法律也应当确立辩护律师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的义务。

  2、简易程序中的选择权

  所谓选择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识,决定启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该程序的权利。因此,从其内容来看,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在启动的时候它应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二是在简易程序进行中或者是在结束之后,被告人如果不满意自己的选择,有权要求使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其来源实际上是来源于被告人有权选择按正当的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因为选择普通程序审理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因此,被告人对这种权利拥有处分权,他可以放弃普通程序而选择简易程序。从此也可以看出,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实质其实是对普通程序的选择权。如果当事人愿意选择简化的程序,而不适用普通的程序,那么司法机关就应当尊重他的这种权利。即使这种选择有时候可能对保证他的实体权利是不利的,但程序选择者是自己根据自己的各种利益均衡之后所做出的明智的选择,我们也应该尊重这种权利。当然,他会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我国简易程序的启动是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来实现的。人民法院作为程序主持者和诉讼裁判者对简易程序拥有绝对的启动权。辩方当事人完全没有简易程序选择权。从立法来看,没有任何条款提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申请、同意或者拒绝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当然在两高《司法解释中已经赋予了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改变了人民法院对程序启动权的垄断地位,规定以当事人的合意作为启动简易程序的前提,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这一做法可以防止那一些不认为自己有罪的被告人,为了获得比较轻的刑罚而同意进行简易程序,因为在实践中有些被告人实际上可能无罪,但是为了避重就轻有可能轻率地选择简易程序而轻易地被定罪处刑。以上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立法中加以肯定。

  3、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权

  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权首先是由刑事诉讼中参与者的参与权必须发生实质性的意义决定的。在简易程序中尽管程序有所简化,但是他的积极参与并使其享有部分程序控制权从而影响诉讼结局,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仍然是不可省略的。

  从世界各国对刑事简易程序中辩护权的规定可以看出:1.各国在适应简易程序时都遵守了被告人进行辩护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最低限度的国际标准。2.绝大多数国家对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权作了特别的规定。因为简易程序意味着程序的简化,被告人自动放弃了部分权利,因此,各国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显示出了特别的关怀。3.各国规定了辩护人参与简易程序的具体程序机制。①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并没有对法律程序中行使辩护权作出特别的规定,特别是在简易程序中没有规定强制指定辩护。刑诉法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权加以完善。对简易程序中的指定辩护作出特别规定,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应当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对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机制应作进一步完善。在开庭审判前,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被告人和辩护人。

  附录:简易程序的立法条文设计

  第×章 简化审理程序

  第×节 一审简易程序

  第一条 在一审中,除可能判处死刑以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自诉和公诉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都不适用简化的审理方式。但“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等案件,则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数个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认罪的,则只对这部分事实简化审理。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化方式审理案件之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简化方式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的,才能适用。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以使被告人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第三条 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四条 一审简易程序中,可以简化的具体环节有: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

  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人民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20日内审结,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起算日应为检察机关将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意见寄到法院之日起算。

  对适用简化方式审理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第五条 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做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必须予以充分保障。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

  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有可以要求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原审审判员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变更为普通程序后重新组成的合议庭。

  第二节 刑事二审简易程序

  第一条 以下情况可以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的定性,或者量刑情节、具体宣告刑提出异议的;[page]

  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只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一些次要事实、次要情节提出上诉的;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所列违反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

  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提出上诉,并不涉及对犯罪事实、证据的审理的;

  上诉人对一审的无罪判决的无罪结果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书主文中所表述的一些事实足以影响与其刑事案件相关的民事案件的正确判决,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

  检察机关仅对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以及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依法提出抗诉的的;

  第二条 对于检方或辩方在二审阶段提供新的证据的案件,应以简易程序仅针对新证进行简单举证,以审查并确认是否是符合证据法规定的法定时间外可被允许举出的证据,经审查认定确系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的,直接裁定发回一审重新审判;

  经审查认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被采纳的证据,或所谓新证与一审认定过的证据并没有不同的证明效果,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或仍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当检方与辩方都同意选择简易审程序后,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组织检方、辩方律师交换意见,在交换意见过程中,检、辩双方有达成一致的,可在检察院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全部到法庭后,在法官组织下,正式确认所达成的一致的结果,以终结案件;不能达成一致的,法官可以整理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随后进行的正式法庭审理中只需审理双方的争点,由法官当庭作出判断并宣判。

  第三条 在二审简易程序中,简化的其他具体环节可以参照一审程序进行。

  第四条 二审简易程序中,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做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必须予以充分保障。

  适用二审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三节 直接量刑程序

  第一条 可能单处50万元人民币以下罚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同意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适用直接量刑程序。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直接量刑”的建议前,以及人民法院在做出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决定前,都应当告知被告人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以及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法律后果。

  在“直接量刑程序”中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进行事实调查。

  “罚金决定”应当具有与正式审判做出的裁判相同的法律效力。

  “罚金决定”应当包括: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决定的刑罚。“罚金决定”应当在决定适用“直接量刑程序”后20日内做出。“罚金决定”做出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送达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直接量刑程序”做出“罚金决定”后,在正式审判的请求期间内,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对“罚金决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决定返回正式审判。

  人民法院做出返回正式审判的决定后,应当将案卷材料全部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按照正式审判的要求重新提起公诉。

  第四条 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

  注释:

  ① 徐静村:《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483页。

  ② 马贵翔:《刑事诉讼结构的效率改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98页。

  ③ 至于辩诉交易,一般认为这也是简易程序的一种特殊形式,那是因为达成了辩诉交易的案件都按简易程序来处理,而且处理辩诉交易案件的简易程序具有它自身的特点,因此把辩诉交易的审判方式当作简易程序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未尝不可。但辩诉交易本身并不等于简易程序,前者是量刑制度,后者是审判形式。审理辩诉交易案件的简易程序应当归入庭审程序省略式。在我国是否要引入辩诉交易的问题其本质是属于量刑制度问题,因此,由于篇幅和主题所限,本文对此不加讨论。但是,因为按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一定是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我在介绍美国简易程序实施情况时当然可以用该国适用辩诉交易的情况来说明。

  ① 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7年版,第406页。

  ②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1、2页。

  ③ 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页。

  ① 英国文化委员会编:《英国法律周专辑――中英法律介绍》,法律出版社、博慧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22页。

  ②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3页。

  ①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 92页。

  ② 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105页。

  ③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1、2页。

  ④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2页。

  ⑤ 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8页。

  ① 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8页。

  ② 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页。

  ③ 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0页。

  ①刘立宪,谢鹏程:《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63页。

  ②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7-167页。

  ① 曹凤:《第五次高峰――当代中国的犯罪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第3-14页。[page]

  ② 《中国法律年鉴》(1995年),第91页。

  ③ 任建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④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18页。

  ① 改革刑事庭审方式确保公正提高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司法部律师公证司负责人答记者问,《检察日报》2003年3月16日。

  ② 改革刑事庭审方式确保公正提高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司法部律师公证司负责人答记者问,《检察日报》2003年3月16日。

  ①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关于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思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① 陈卫东:《刑事二审程序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5月出版,第170-176页。

  ②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476页。

  ③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476页。

  ④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关于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思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① 刘根菊等《对中外刑事简易程序中几个问题之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515页。

  ② 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01页。

  ③ 改革刑事庭审方式 确保公正提高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司法部律师公证司负责人答记者问,《检察日报》2003年3月16日。

  ④ 孙孝福 周石玉:《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探析》,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出版。

  ① 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37-139页。

  ②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2页。

  ①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关于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思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①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34页。

  ②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34页。

  ③ 高一飞:《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异议权》,《云南法学》2003年第3期。

  ④ 祥细情况参见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8月出版,第一章。

  ① 孙长永:《日本刑事诉讼法》,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1页。

  ① 国外的规定可参见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97-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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