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潮化各项损失共计22046.52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高潮化各项损失共计7837.46元,并驳回原告高潮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轿车沿邳州市土山镇薛集街至夹河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夹河村东风桥北约10米处停车,原告高潮化骑自行车从该车右侧经过时撞至该车右前门而翻入沟中,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潮化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至邳州市薛集卫生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10元。其后转入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综合症,在行左锁骨骨椎内固定术好转后,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用16999.46元。出院诊断证明显示:休息半年,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负重,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
另查明,肇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某,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潮化系邳州市徐达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高潮化丈夫刘源渌系枣庄市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职工。同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高潮化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潮化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确为必要,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二次手术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高潮化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 标准一律按照原告高潮化及其丈夫刘源渌所在行业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加上休息半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诊断证明明确记载“休息半年”的实际情况,误工天数可按住院天数26天加上180天即206天计算,对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提出的误工天数按70天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法院确认原告高潮化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37883.98元。因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具体数额为22046.52元;因原告高潮化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高潮化各项损失15837.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高潮化各项损失7837.46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