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之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12-12-26 19: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之刑事责任关于酒后驾车肇事逃逸在台湾刑法中的相关条文主要有:1.台湾刑法第185条之三危险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2.台湾刑法第185条之四肇事逃逸罪;3.台湾刑法第276条普通过失致死罪和义务过失致死罪;4.台湾刑法第277条普通过失致伤罪和义务过失致

  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之刑事责任

  关于酒后驾车肇事逃逸在台湾刑法中的相关条文主要有:

  1.台湾刑法第185条之三危险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

  2.台湾刑法第185条之四肇事逃逸罪;

  3.台湾刑法第276条普通过失致死罪和义务过失致死罪;

  4.台湾刑法第277条普通过失致伤罪和义务过失致伤罪;

  5.普通杀人罪;

  6.台湾刑法第294条保护义务者遗弃罪;

  7.台湾刑法第15条规定的依法律有保护义务者消极不履行义务视为积极作为的犯罪。

  首先划分审视这个问题的几个层次:

  1.单纯的酒后驾车,没有死伤;

  2.酒后驾车后致人死伤,不考虑驾驶的安全性;

  3.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不考虑是否危险驾驶,其中分为致死逃逸和致伤逃逸;

  4.酒后驾车肇事致自己受伤后逃逸;

  5.酒后驾车肇事致使自己受伤而被撞者(受害人)逃逸。

  对于第一个层次的状况 很显然酒后驾车如果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将符合185条之三的危险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所谓危险驾驶动力交通工具,是指吸食毒品等麻醉药品或者引用酒精类饮料等导致的精神意识模糊状态下驾驶有机械动力的交通工具,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是饮酒占多数,一般处理就是警察设卡拦截检查,酒精浓度高者送至检方起诉。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不能安全驾驶呢?台湾检察署和法务部参考德国标准,认为只要酒精浓度达到呼出气体每公升0.55毫克或者血液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一点一以上即认定为不能安全驾驶,同时视其他客观情况,如若低于这一标准亦可认为危险驾驶。然而这个标准是由台湾的执法部门制定的,这个标准是否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呢?目前台湾有些法院的确是按照这一标准进行裁决的,但事实上很多法院认为其仅仅为认定罪名的参考而无绝对效力,是否构成本罪仍待法院以具体的个案事实进行审理。台湾法院向来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往往即便是最高法院下达的判例也未必会遵循,何况对于这个问题台湾最高院并无确定的参考判例。台湾学界认为问题在于第185条到底是不是“空白刑法”,所谓空白刑法即刑法明文规定了一部分内容但一些具体的成立要件必须委托其他机关来确定,如具体的数额种类等。台湾法院多认为该条款不是空白刑法,其并不超出司法机关的认识视角,不需要委托其他机关制定标准作为有约束性的成立要件。东吴大学法学院林东茂教授认为以德国人的日常酒精饮用量来看,台湾采用德国的标准一点都不严苛,应当作为裁定的标准。陈子平教授则认为关键是每个人对于酒精的承受力存在差异,甚至有时差异极大,因而不能将固定的数额作为绝对的标准,可以作为非常重要的参照点,但不能认为185条为空白刑法。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酒后驾车或者说危险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目前台湾学界及实务界的通说认为,法益被侵害且带有具体的现实危险即为具体危险犯,而抽象危险犯即是带有自生公共危险的犯罪,司法实务中推定抽象危险犯时认为只要有行为存在即可,而其对法益的侵害危险则可以拟制存在。陈子平教授认为这是错误的,他将抽象危险理解为具体危险的危险,也就是说要有产生具体危险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才可以认定为抽象危险犯,一个在无人深山酒后驾驶的人其行为没有造成现实危险的现实可能性因而不能认定为抽象危险犯。

  对于第二个层次的情况 酒后驾车致死致伤且并未逃逸的,即以过失致死致伤罪处理。

  对于第三个层次 如果受害人无可挽救确已死亡则以过失致死定罪,否则以肇事逃逸罪论处。台湾的肇事逃逸罪源于德国刑法,但加上了致死伤的要件。学界观点中林东茂教授认为没有必要加上致死伤的要件,是画蛇添足搞成了一个四不像。陈子平教授则认为,问题在于处罚肇事逃逸的目的在哪里;德国刑法的目的在于单纯地处罚肇事逃逸的行为,而台湾刑法的目的是处罚那些明知肇事致人伤亡而逃逸的行为人,因而有不同的目的,同时使得在判断成立要件时致死伤成为一个极为重要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致死伤否则不存在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如果受害人是可以抢救的而因为肇事者的逃逸导致死亡,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肇事者的行为究竟是不作为杀人还是遗弃致死?首先,从表面上看,受害人的死亡并不违背肇事者的意志而肇事者容忍了死亡的发生,因而肇事者存在杀人的未必故意(间接故意),所以可以很明显的认为其是不作为的杀人。但是我们要看到,未必故意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未必故意所表现的不作为应当要强大到能够等价为杀人的故意才能确定成不作为的杀人,陈子平教授认为只有在生杀予夺均在一人之手时这个行为人的不作为才可被认定为消极不作为的杀人行为。而遗弃致死是指存在保护义务的行为人放弃保护义务导致被保护人伤亡的行为,对象必须是无自救能力的人。综上,对于第三个层次状况的定罪要具体地参照当时的客观状况,武断的认定为不作为杀人与绝对多数地认定为遗弃致死都是不合理的。

  而对于第四个层次 酒后驾车肇事致使自己受伤逃逸当然是无罪的,因为致人死伤中的“人”指的是他人,并不包括肇事者自身。

  对于第五个层次的状况 台湾司法实务中认为无论对于肇事情况有无过失,在肇事后丢下受伤者逃逸的都应当构成肇事逃逸罪,陈子平教授认为这一观点过于严苛是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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