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12-05 17: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襄樊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襄樊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促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襄樊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城区。

  第三条 城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公安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坚持宣传教育与依法管理相结合,坚持常规性管理与实行智能化交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和突发事件的交通保障机制,将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与社会治安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检查验收、同时总结表彰。

  市政府定期对城区道路交通管理进行考核,并在媒体上公布考核结果,奖优罚劣。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建设、规划、交通、城管、工商、教育、司法、农机、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管理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交通管理责任机制和奖惩制度。

  市民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及城市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服从交通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协助城管部门对城区道路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车停车秩序进行管理,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人车分流、各行其道、井然有序、安全畅通;

  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道路交通流量情况,提出设置和完善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设施的意见,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对城市道路规划设计、建设,咪表设置,道路两侧绿化带开口,隔离护栏安装,过街人行立交桥(地下通道)设施设置,道路临时开挖,非交通占道,公交、出租站点、客运班车、人力客货三轮车停靠站点的设置等方面进行审核把关,并提出具体意见;

  对公共停车场、占道临时停车泊位(含咪表)的选址、停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需要,设定禁行区域、禁行路段、禁行时间和禁行车型,并进行公告;

  组织、指导、协调全社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宣传教育活动,并提供宣传内容和素材。

  第八条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负责在编制城区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计划,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道路交通流量需求,编制立交桥、地下通道、过街人行立交桥建设方案,组织设计与项目建设,优化路网结构,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负责在城区道路建设或改造时,同步对道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附属设施进行建设或改造,做到整体配套,在工程开工前,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订市区道路交通分流计划,减少工程施工对交通的影响,工程竣工后,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交通附属设施进行验收后交付使用;

  负责对城区的照明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使城区道路达到规定的照度,提高道路夜间通行能力,保障通行安全;

  负责城区道路日常养护工作,保持路面无坑槽、排水设施完好,对破损、丢失的井箱盖及时更换或设置警示标志,保障行车、行人安全。

  第九条 城管部门负责对城区道路(人行道、非机动车道)非交通占道进行管理,查处违法占道,出店经营、乱牵乱挂、乱堆乱放、乱开挖等行为。

  负责城区道路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车停车秩序的管理;

  会同建设部门和人防部门对地下通道、人行立交桥内(上)非交通占道进行管理,保障全天候安全、畅通;

  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道路开挖、占用进行审批,督促申请单位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时限施工。

  第十条 交通部门负责公交车、出租车、进城客运班车、人力客(货)运三轮车、人力板车所属单位及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会同规划、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交通站、场(点)的建设规划和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在城区设置适当数量的公交车、出租车、进城客运班车停靠站(点)、人力客货三轮车的停车场,根据交通流量对公交线路、站点进行合理调整,规范行驶、停靠秩序;

  负责非法营运的“三黑车辆”(黑出租车、黑客运三轮车、黑“摩的”)的查处工作,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维护客运市场秩序;

  建立健全公路客运专业运输企业、公交公司、出租车公司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监部门对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实行教育整改直至停业整顿;

  加强营运人力客(货)三轮车、板车的管理,教育从业人员遵守交通规则,定点有序停靠。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街店铺注册登记时,应在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和固定的经营地点,教育经营者亮照经营;

  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制售拼装车辆的窝点进行清理取缔。

  第十二条 园林部门负责对妨碍安全视距、影响车辆行驶停靠、遮挡交通标志标牌、信号灯、监控器的树木花草进行修剪、整理;

  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不合理道路两侧绿化带开口进行封堵或调整。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建设规划,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市区路网、停车场、立交桥、地下通道、人行过街天桥等交通设施规划,不断完善城市道路通行设施;

  对新建、改建、扩建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等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按规划设计要求办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在建工程违反交通管理规划和未按规划配备停车场的,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page]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学生自我防护能力。

  学校负责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

  第十五条 司法部门负责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内容,通过制作宣传图片,设立宣传橱窗,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进行普及宣传。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履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关注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热点、重点和难点问题,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交通管理措施,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发挥教育引导作用。

  第十七条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督促辖区单位搞好自我管理,保持沿街各单位门前环境整洁、美观、有序。

  建立社区交通法规宣传机制,每个社区应当配备1—2名专(兼)职交通安全宣传员,定期组织社区居民开展交通法规宣传和维护交通秩序活动。

  第三章 城市道路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堆物作业、搭建棚房及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严格遵守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用途。

  第十九条 未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管部门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交通警示标志,悬挂《道路施工许可证》,并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栽种、修剪、砍伐树木,铺设、维修电杆、电线、光缆、路灯,装卸垃圾等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自身安全和道路畅通。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占用市区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夜市、停车场(位)。确需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等部门责令限期清退,依法处罚,恢复道路通行功能。

  第四章 车辆通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除施划有停车泊位的位置外,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四条 严禁“电麻木”、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停放。

  第二十五条 严禁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板车在禁行时段或区段行驶、停放。

  第二十六条 严禁无牌无证人力客、货运三轮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停放。有牌有证人力客、货运三轮车应当在规定的时间、道路上通行,在指定位置或停靠点停靠,严禁超载、超员、超长、超宽、超高。

  第二十七条 过境大型货车控制进入城区通行,确需通行的,须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制办法,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专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严禁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骑自行车带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允许搭载带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单位通勤车、中巴车和公路班车必须悬挂线路运行牌,按标定的线路、站点行驶、停靠。

  出租车应当在招呼站内或在非机动车道上停车上下客,即停即下、即上即走,不得妨碍交通和危害其它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不得从左后车门上下乘客,不得在招呼站内长时间停车候客。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在禁鸣路段和区域内遵守禁鸣规定。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三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人走人行道,横过道路必须走人行横道、天桥或地下通道。没有人行横道、天桥或地下通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的护栏,不准钻、跨、翻、蹲、坐、踩交通隔离设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拦乘机动车;禁止在主次干道上逆向拦乘出租车。在设有出租车招呼站的路段,须在招呼站上、下出租车。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七条 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时应当将停车场的配置作为评价内容。

  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时,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站(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设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挪作他用。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停车场(库)配建标准。

  第三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对经营性停车场(库)进行监管,推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page]

  单位或个人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站)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当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利用市区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的意见,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鼓励市区沿街单位、个人按规划要求,投资新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停车场经营者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未尽到管理责任违反第七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对通报问题未及时整改的,予以警告,3个月仍未得到有效整改的,评为年度城市交通管理不合格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城管、规划、建设、工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给予20元至5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对经营性停车场违反规定的,由工商部门给予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对交通安全隐患突出,一个月内连续发生3起以上一般性交通事故的营运企业,给予黄牌警告,对单位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半年内发生两起重大或一起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营运企业,除按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安监部门、交通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城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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