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全文)

更新时间:2014-09-26 09: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民用运输机场建设与管理,促进机场发展,保障机场安全和有...

  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2014年最新《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由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民用运输机场建设与管理,促进机场发展,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安全、运营、服务、公共秩序、场容环境、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其经营和管理应当体现、发挥公益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全省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管理,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省内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铁路及城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统筹协调。

  第五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优质、运营高效、行为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机场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要求,编制省内机场布局规划。

  第七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书面征求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要求负责编制;机场总体规划纳入机场所在地城乡规划。

  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管理、噪声控制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与机场、机场地区相关或者相邻的交通、产业、临空经济区等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及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机场地区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后的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的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第九条 民航基础设施由相应的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安全设施应当与机场跑道、航站楼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机场地区供电、供水、供气、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及有效衔接。

  第十条 航油油库安全距离和航油管道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书面征求航油设施管理者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涉及航油油库、航油管道设施设备安全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书面征求航油设施管理者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机场地区及周边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机场的正常运营及飞行安全,不得损毁机场设施设备。

  对影响机场正常运营与飞行安全、损毁机场设施设备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阻止,并报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机场安全、运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机场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运营主体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有关机场安全运营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运营培训,投入必要的设备和人员,保证员工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各自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安全适用。

  第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域范围、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运营主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由机场运营主体统一规划、建设、设置和监督管理。

  机场飞行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运营主体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七条 机场控制区实施准入制度,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设备,应当凭机场控制区有效通行证件经安全检查后进入,所有活动须服从控制区活动准则,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空运的货物、航空邮件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依法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机坪;

  (三)携带危险品进入航站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邮件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擅自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六)冲击机坪,冲击、堵塞安检、登机、应急、货运、消防等通道;

  (七)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八)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农作物、教练驾驶车辆、燃放烟花爆竹和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具;

  (九)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十)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场运营主体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及具体实施预案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机场运营主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机场地区的消防救援职责,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机场地区配备消防资源。

  第二十二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场运营主体应当履行机场地区的医疗急救职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并配备医疗急救设施和必要的人员。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开展突发事件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运营,依法履行管理职能,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地区经营活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流程,提升服务质量。机场地区经营活动管理制度应当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停车、广告、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取得公共汽车、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需要进入机场地区范围内经营的,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场地设施等使用协议。

  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第二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提供对外经营服务的单位建立服务质量共同管理机制,协调解决服务质量问题。

  提供对外经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认真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不正常航班服务保障工作规范,并征求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意见。

  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制定不正常航班工作预案及服务标准,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预案共同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必要时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处理消费者的申诉、投诉,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及时答复;不能及时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受理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内完成投诉所涉及问题的处理。

  第四章 机场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颁布具体管理规范。

  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机场地区公共秩序和场容管理规范,确保机场地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采取措施保持场内整洁卫生,美化场容环境。

  第二十九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等公共设施;

  燃放烟花爆竹;

  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机场的航站楼、停车站场、广场、空地及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问卷调查、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六)其他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同意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交通管理,按照道路标志标线的规定行驶或者停放。

  机场控制区作业车辆的检验,号牌、车辆行驶证件、驾驶证件的办理及车辆行驶规则,按照机场管理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

  禁止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在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禁止将营运车辆交给无运输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禁止无正当理由将乘客或者货物移交他人运送。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确定驻场单位的绿化、卫生和环境保护责任区。驻场单位应当执行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绿化、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驻场单位确需在机场地区占用绿地,变更绿地用途,移植、采伐树木的,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侵占、拆毁或者损坏道路、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的行为:

  侵占绿地;

  擅自变更绿地用途;

  临时使用绿地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非法移植、采伐树木;

  违反规定在机场绿地内放牧、焚烧;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绿化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场容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污物;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污物;

  (四)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建造建(构)筑物;

  (六)在非吸烟区吸烟;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行为:

  (一)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烟尘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使之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时,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并对该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经批准确需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四十条 在机场地区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机场管理机构编制的广告设置规划,并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设置、新增的路灯、户外大型广告牌、霓虹灯等,其泛光照明、光谱分布及光强、构形、颜色,不得妨碍或者混淆航空地面灯光、影响飞行人员目视。

  第四十一条 在机场地区进行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场容管理要求,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场容和环境的影响。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20日内,将其地下隐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线路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管网综合平面图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

  第四十二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向社会公布。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排放影响飞行安全的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物质;

  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禽及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风筝、滑翔机、动力伞和其他升空物体;

  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机场净空保护。

  第四十五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

  机场运营主体应当对机场净空状况进行巡查、评估,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请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六条 机场运营主体应当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范鸟击危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对进入围界内的鸟禽,应当采取驱赶、猎捕、击毙等必要措施予以清除。

  机场周边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鸟击危害,做好辖区内鸟禽饲养、放飞管理工作,采取措施消除鸟害隐患。

  信鸽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防范鸟击危害。

  第四十七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及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划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铁路、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设备时,对可能影响民航通信安全的,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与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电磁环境的活动:

  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塔、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存放金属堆积物;

  种植高大植物或者安置高大物体;

  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无线电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家划分的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运营主体应当会同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测。

  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及其他影响电磁环境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及时报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分别按照有关经营管理、公共交通管理、道路运政管理、道路桥梁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所述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机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

  本条例所称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地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条例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及《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本条例所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驻贵州单位。

  本条例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或者受委托对全省机场的规划、建设、安全、运营和服务实施统一管理的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本条例所称机场运营主体,是指依法组建的具体负责机场安全、运营、服务工作的各机场公司。

  本条例所称驻场单位,是指工作场所设于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page]关于《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page]

  关于《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13年11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申振东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全省民航业发展的需要。

  在西南地区,贵州是除西藏外唯一不是千万级机场的省区。为了加快全省民航业发展,2011年4月,省政府和国家民航局签署了《关于加快贵州民航事业发展的会谈纪要》,明确为了加快全省民航业发展,实施民航优先发展的战略。国发2号文件的实施,更是为贵州民航带来了历史最好发展机遇,我省民航业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大建设、大发展时期。

  一方面,生产运输业务增长迅猛。2009年,贵阳机场旅客吞吐量突破500万人次, 2012年,达到了874.6万人次,预计今年将突破千万人次,迈入大型繁忙机场行列,成为中国西部地区重要航空枢纽;“十二五”末,预计我省旅客吞吐量将达到1400万人次,货邮吞吐量达到13万吨以上。另一方面,机场建设形势大好。贵阳机场二号航站楼已于今年4月正式启用,三期扩建前期工作也已正式启动,预计2018年竣工。届时,贵阳机场将拥有3200米跑道一条、3600米跑道一条,以及航站区、货运区等保障设施,可满足波音747全货机满载起降要求。同时近年来,支线机场发展迅速,除早已通航的5个外,遵义、毕节机场相继通航,凯里黄平机场将于今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六盘水、仁怀茅台机场已正式开工,黔北、威宁、罗甸等机场建设前期工作已启动,未来将规划建设“一干十三支”的机场布局网络。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我省民航发展任务十分繁重,机场建设与管理任务艰巨,迫切需要运用法律思维和法治手段促进发展,规范行为,提供保障。

  (二)促进机场助推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

  当前,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面临“前所未有机遇”的大好形势,贵州民航业作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力量,坚持服务主基调、主战略,为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战略提供航空保障和战略支持,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我省“两加一推”战略的深入推进,地方经济需要民航业支持促进,随着机场发展繁荣,机场周边逐渐成为城市发展的扩展地带和临空经济的发展区,成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战场。与此同时,城市经济中心正不断外扩,机场安全运行环境、净空、电磁环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城市发展与机场安全运行之间的关系、场容环境、公共秩序等需要进一步加强管理。通过机场管理立法能够为机场与城市发展规划提供共同的法律依据与制度安排,促进二者和谐发展。

  (三)我省法制建设的需要。

  目前,我省尚无专门针对机场管理的综合性立法。2001年施行的《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在贵阳机场净空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该规定适用地域有限,仅涉及净空保护事宜,机场管理中的许多问题并未予以规范,且这样的情形极不适应全省机场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作为全国性法规,一些规定难以细化到完全符合我省机场管理实际。近年来,上海、重庆、湖南、云南等地均已先后出台机场管理的地方综合性法规,在促进地方机场和地方经济社会的大发展、规范各方行为等方面发挥了较好效果。随着贵阳机场二号航站楼的正式启用,以及各支线机场陆续通航,迫切需要一部符合我省具体实际的综合性法规对机场管理的相关问题予以规范。

  综上,制定《条例(草案)》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在2011年9月召开了首次《条例(草案)》立法座谈会,就立法的途径、方法、可行性及必要性进行了专题研究。10月,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开始立法调研工作,并初步起草出《条例(草案)》初稿。11月,《条例(草案)》列入了 2012年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预备项目。经过前期的充分调研与论证,《条例(草案)》列入了贵州省2013年正式立法项目。2013年,起草小组对初稿进行多次讨论修改后赴铜仁、荔波等机场进行调研;6月至8月,省机场集团两次召开征求意见会,邀请省直有关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对草案进行论证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当中,又两次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书面征求了9个市、州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征集意见栏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各地、各单位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采纳了其中合理的部分,未采纳部分,作了相应说明。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

  三、《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地方性法规授权的问题

  由于机场管理的特殊性,《条例(草案)》拟将机场地区经营管理、公共交通管理、道路运政管理、道路桥梁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授予机场管理机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授权是现实需要。我省近年来民用机场发展迅速,机场面积不断扩大,机场地区成为人流、物流集散地,机场及周边地区逐渐形成“小社会”,机场的公共秩序、场容环境、客运市场等急需进行规范。又由于机场大多远离市区,管理的时空成本极大,相关行政部门难以对机场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进行有效管理,客观上造成了管理真空。即便相关部门派驻进行管理,也因为涉及部门众多、管理范围窄,离市区远,造成成本高昂、行政效率低下、行政资源浪费。而对于机场管理机构来说,由于缺乏管理权限和执法权限,只能进行一些劝说或维护工作,管理效果并不理想,影响了机场服务质量的提升。

  第二,授权有法可依、有例可循。一方面,机场地区既是企业的经营场所也是公共场所,场容环境和秩序管理属于“公共事务”,机场管理机构在开展运营业务的同时,也必须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能,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体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另一方面,授权借鉴了行业内外的成功做法。行业外,上海、南京、重庆等地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均授予了企业行政管理权和行政执法权;行业内,上海、湖南、云南等东中西部省(市)已有先例,授予机场管理机构行使机场地区的社会管理职能及行政执法权。

  第三,授权严格谨慎,且并不影响其他机关执法。《条例(草案)》对授权的范围、执法事项作了严格限制,仅限于“管理公共事务”,避免授权扩大化造成不良影响。此外,授予机场管理机构行政执法权并不影响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机场地区执法权的实施。《条例(草案)》借鉴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授予综合执法权的“双轨制”模式,即如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经在机场地区作出处罚的,机场管理机构则不再处罚。

  我省不沿边不沿海,交通基础设施是经济发展的关键,机场更是对外开放的重要窗口,其建设与发展程度直接影响着我省发展速度。授予机场管理机构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权,是从机场发展全局作出的探索与突破,符合十破十立、先行先试的精神。

  (二)关于机场地区消防与医疗急救管理中的政府职责

  《条例(草案)》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在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场运营主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机场地区的消防救援职责,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机场地区配备消防资源”,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场运营主体应当履行机场地区的医疗急救职责,配备医疗急救设施,配备必要的人员”。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相关的消防和医疗急救,具有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性质。省内许多支线机场在消防队伍和设施、医疗队伍和设施上有了一定的配备,但是力量远远不足,成本较大且资源利用率低。因此,从行为性质、资源利用和统筹协调等方面考虑,《条例(草案)》明确了政府与机场运营主体共同承担其辖区内机场的消防救援和医疗急救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良性局面,不因机场是否设置相关的人员队伍、设施设备而受影响。

  (三)关于机场管理机构与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关系

  《条例(草案)》中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或者受委托对全省机场的规划、建设、安全、运营和服务实施统一管理的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驻贵州办事单位,即民航贵州监管局。

  2003年,国务院批准民航体制改革方案,民航机场实行属地化管理,由省政府行使省内民航机场的管理职能。但由于机场管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加之省政府尚未设立相应的部门代表省政府行使此项职能,产生了机场管理职能执行主体缺位问题,许多省市便开始探索机场管理局或机场集团公司代行管理的模式,以理顺管理体制,完善机场管理。一些省份直接保留了机场管理局,如山西省;但更多的则是选择成立机场集团公司,行使机场管理职能,如湖南、重庆、湖北、江西、广东等地。贵州机场集团则是在此大环境下应运而生,自2003年成立以来,便承担着省内机场规划、建设、安全、运营和服务等职责。

  民航贵州监管局,全称为中国民用航空贵州安全监督管理局,是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在贵州省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对我省民航业实施行业监管,监督检查辖区内民用航空空中、地面安全工作,确保我省民用机场运行的持续安全。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应当接受民航贵州监管局的行业指导与监督,共同确保我省民航业的安全发展,但对于机场具体的运营管理职责以及机场地区公共秩序、场容环境等社会管理职能,则只能由机场管理机构承担。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3月1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规范本省民用运输机场建设与管理,促进机场发展,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各市、州和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4年2月18日,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四条第三款最后增加“铁路及城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统筹协调。”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书面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同意”和第八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中的“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征得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同意”统一修改为“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3、将第九条修改为:“民航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安全设施应当与机场跑道、航站楼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机场地区供电、供水、供气、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及有效衔接。”

  4、将第十条修改为“航油油库安全距离和航油管道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书面征求航油设施管理者与民用航空机构的意见。

  “涉及航油油库、航油管道设施设备安全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书面征求航油设施管理者与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5、将第十五条中的“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证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修改为“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6、将第十七条中的“应当凭机场控制区有效通行证件进入,接受安全检查”修改为“应当凭机场控制区有效通行证件经安全检查后进入”。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场运营主体应当履行机场地区的医疗急救职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急救中心或急救站,并配备医疗急救设施和必要的人员。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急救工作。”

  8、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调整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并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地区经营活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流程,提升服务质量。机场地区经营活动管理制度应当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9、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不正常航班服务保障工作规范,并征求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意见。”第二款最后一句修改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必要时,给予经济补偿。”

  10、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受理单位应当及时答复;不能及时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11、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入机场地区的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交通管理,按照道路标志标线的规定行驶或者停放。”

  12、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确定驻场单位的绿化、卫生和环境保护责任区。驻场单位应当执行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绿化、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调整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13、在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在非吸烟区吸烟”。

  14、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15、在第五十条句首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家划分的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关于《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三条最后增加“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2、删去第二章至第五章章名中的“管理”。

  3、删去第六条中的“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

  4、在第七条第一款“书面征求”后增加“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并在该款最后增加“机场总体规划纳入机场所在地城乡规划”;在第三款中的“产业”后增加“临空经济区”。

  5、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机场建设”修改为“相应的”。

  6、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公共卫生”。

  7、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鸟类危害”、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统一修改为“鸟击危害”。

  8、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4年7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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