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

更新时间:2019-12-08 08: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 (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三条 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应在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调查取证等需要,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违章行为终止3个月后,情节轻微的,不再追究。

  第四条 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及时纠正;

  (二)初次违章未造成后果并及时纠正。

  第五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一)乡镇运输船舶超载运输或者不具备载客条件擅自搭客;

  (二)擅自在禁止系泊区域停泊或者作业;

  (三)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

  第六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超越核定的航区或者航段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七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舶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八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应急电源设备;

  (二)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消防设备;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救生设备;

  (四)夜航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灯光信号;

  (五)未按规定设置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号型、标志旗。

  第九条 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确有过错,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设备不合格;

  (二)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三)消防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四)救生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五)灯光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六)未规定正确使用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标志旗。

  第十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检验证书;

  (二)已在某地登记的船舶而又在另一地登记,未注销原登记;

  (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二)、第 (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 (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勘划载重线;

  (二)船舶未按规定标定船名牌;

  (三)机动渡船 (含绑拖的客驳船)未按规定在船体着色部位漆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色带。

  第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行的客 (渡)船小于5载重吨,货船小于3载重吨的;在其他河流航行的客 (渡)船小于3载重吨,货船小于2载重吨的;静水域航行的客 (渡)船、货船小于2载重吨的,港监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逾期不改正或屡教不改的,吊销船员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员证书:

  (一)擅自载运二级以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隐瞒谎报危险货物品种;

  (三)船舶在不具备条件的地点装卸危险货物;

  (四)使用不具备条件的船舶装卸机具装卸危险货物;

  (五)在装卸、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者其他事故,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或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有 (三)或 (四)项行为的,同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进出港口时不按规定办理签证,或者骗取签证;

  (二)不按规定缴纳港航规费;

  (三)超过检验证书中所规定的检验期限未检验;

  (四)船舶登记或者检验证书中有重要记载事项变异而未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渔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机构对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内陆水域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使用伪造、转让的《内陆水域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及其他船员;

  (四)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设施;

  (五)未按规定固定船名牌;

  (六)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违章航行。

  第十七条 违反《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渔业船舶跨行政区域作业拒绝接受作业地渔政机构安全检查的,由作业地渔政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渔业船舶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县渔政机构或港监机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办法》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农副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擅自载客或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港监机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由港监机构责令其停止修造,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修造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由港监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办理船舶过户、入籍手续的,由港监机构责令补办船舶登记过户、入籍手续,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渔政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罚款:

  (一)遇难船舶在能够自救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驶离事故现场;

  (三)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不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扣留船员证书6个月或者吊销船员证书: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隐匿不报、谎报情况或者潜逃;

  (二)在水上交通事故现场过往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统一救助指挥。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守则》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屡次违反《办法》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依照《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港监机构可以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其船舶。

  第二十八条 罚款50元以上500元以下、扣留船员证书或者船舶证书2个月以下的,由县以上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批准;罚款500元以上、扣留船员证书或者船舶证书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地 (市、州)以上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吊销船员证书的,由省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

  同一违章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港监机构、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不属于本级处罚权限范围内的违章行为,应当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船舶违反其他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的安全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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