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更新时间:2013-09-26 10: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现将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在本网站登出,征求各位在粤全国人大代表和各位省人大代表意见。【目录】第一章总...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现将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在本网站登出,征求各位在粤全国人大代表和各位省人大代表意见。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五章 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正文】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和客(货)运相关服务。

  第三条(管理主体)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价格、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外经贸、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节能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参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建立健全农村客运网络体系。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系统)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道路运输信息化技术标准和应用规范,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开行业管理和行政许可相关信息。

  第六条(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对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经营许可)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除汽车租赁和客(货)运相关服务以外,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港澳投资经营许可审批权下放) 港澳投资者在本省投资道路运输业的,应当在取得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后,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撤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达不到原许可条件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且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

  (五)车辆严重超速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被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连续三个月通报或者严重危及行车安全被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条(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超过六个月未进行年度审验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公告)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依法被注销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

  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经营许可方式)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经营和包车客运经营。

  班车客运经营权、包车客运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许可。同一申请事项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作出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取得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合同,保障运输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经营期限) 班车客运经营权、包车客运客运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禁止条款1)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运输车辆显著位置挂放标志牌。

  禁止客运经营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不给予购票者票据;

  (二)强迫旅客乘车;

  (三)运行途中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四)运行途中强迫、诱骗旅客下车;

  (五)运行途中非法揽客;

  (六)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禁止条款2)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营旅客运输。禁止健全人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是否禁止使用摩托车在地级以上市的市区内经营旅客运输,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驾驶员配备) 客运班车单次运行里程超过四百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六百公里)或者客运包车单日运行里程超过六百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七条(班车客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经营,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

  第十八条(农村客运)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且途经农村公路符合安全通行农村客运车辆标准的线路,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

  享受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线由政府定价,实行低票价。

  第十九条(包车客运1)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承运前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并在起运前核实包车的真实性。发现与包车合同不符的,应当中止运输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包车客运2) 客运包车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擅自从事班车客运。

  第二节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定义)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自有车辆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普通货物运输,包括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和销售商品等的运输,以及使用拖拉机从事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和农村生活资料等的运输,不纳入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小件货物配送业务) 从事城市小件货物配送业务的,应当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专用配送车型,使用统一标识,不受城市道路限行货车的限制。

  鼓励建设城市配送、快递的快速通道。

  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运输1)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悬挂、喷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当设置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安装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和罐体容积、载质量,以及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运输2) 危险货物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并向承运人提供与托运危险货物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应当包括危险货物的品名、特性、危害、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三节 直通港澳道路运输

  第二十五条(定义) 直通港澳道路运输是指从事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在内地运行期间应当遵守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联动) 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持相关批准文件向省外经贸部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口岸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交通运输、外经贸、公安等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实现直通港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指标、车辆、人员、运输量等信息互联共享。

  第二十七条(统一标识)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汽车出入境运输标志,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运。

  经营直通港澳客运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直通港澳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 经营直通港澳班车客运的,应当进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含酒店、宾馆等)经营。

  第二十九条(经营区间)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不得从事内地境内区间的道路运输经营。

  直通港澳客运车辆不得在出入境口岸内地境内一侧接驳、转运旅客,不得随意设点、增班和延伸线路运行。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站场建设) 道路运输站场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其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并与其他运输方式相协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发展规划,对现有和新建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进行功能定位。

  第三十一条(定期报告)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应用网络等信息化技术,定期报告运营情况。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1)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加强对托运物品的安全检查,防止违禁物品进站上车。

  禁止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三)接纳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四)允许超载车辆出站;

  (五)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出站。

  第三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2) 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班运输旅客时,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发布信息,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车秩序,妥善安排滞留旅客。

  当出现旅客严重滞留情况时,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疏运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疏运旅客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和相关客运车辆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装卸、储存、保管货物,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证照不齐全者提供服务;

  (二)允许国家规定的禁运、不符合要求的限运物品进出站场;

  (三)允许超限超载车辆进出站场。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六条(公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经营许可证,公示维修工时单价、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禁止条款) 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编造维修理由、虚列维修项目;

  (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三)擅自改装机动车;

  (四)承修已报废、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五)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维修质量检验1)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维修质量检验的,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划和交通行业技术要求,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维修质量检验2)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维修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为经其检测、检验的机动车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测、检验档案,并保留五年。?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员、教学车辆、教练场地等条件审核、确定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招生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教练员、教学车辆、教练场地发生变动时,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

  第四十一条(异地招生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招生和培训。需设置招生站(点)的,应当符合规范并报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公示)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许可证、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学时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车辆、教练场地和招生站(点)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教练场地)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申报备案的教练场地进行培训,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

  第四十四条(教学车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取得教学车牌证、《道路运输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

  第四十五条(学员档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组织培训,采用信息化技术如实记录培训的内容、学时,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并将结业学员的培训记录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节 汽车租赁及客(货)运相关服务

  第四十六条(定义)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经营者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服务的经营方式。

  第四十七条(租赁车辆) 租赁汽车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车辆行驶证件齐全有效,装备符合标准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

  第四十八条(汽车租赁)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并在经营场所公布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首次注册登记日期和车辆技术等级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租赁车辆及变化情况。

  第四十九条(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定义) 客(货)运相关服务包括客(货)运信息服务、客票代理、货运配载(代理)、搬运装卸、货运仓储等。

  第五十一条(经营禁止) 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合同。

  禁止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限超载配客(货);

  (二)为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配载、代理服务;

  (三)货物配载时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

  第五十二条(货运源头治超) 港口、码头、工厂、矿山、商业企业等货物装载源头不得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货,并接受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三条(年度审验)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到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定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报告。

  第五十四条(维护保养)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及车辆使用说明书等的要求,自行制定运输车辆二级维护计划,到具备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确保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运输车辆二级维护周期和执行情况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汽车行驶记录仪)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驾驶室显著位置为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重型货车和教学车辆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保持有效运行,并实时传送相关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个人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可以在经营场所、作业现场、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客货集散地,以及周边的公路、公路路口或者交通检查站进行检查。设立交通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限期予以答复。

  第五十八条(质量信誉考核)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质量信誉考核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九条(诚信体系建设)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管理。对质量信誉良好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服务质量招标、经营期限界满延续经营、强优企业认定标准等方面建立激励制度。

  第六十条(从业人员管理) 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机动车维修、检测企业重要岗位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六十一条(暂停从业资格)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收回从业资格证件,重新学习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发生有效投诉服务质量事件三次以上的;

  (二)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将道路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人员经营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逃避、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

  第六十二条(撤销从业资格)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从业资格,并注销从业资格证件:

  (一)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索取、收受学员钱物或者协助学员考试作弊的;

  (二)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从业资格,并注销从业资格证件。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被撤销从业资格的,三年内不得重新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十三条(影像资料) 交通监控记录、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所记录的资料,可以作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卸客转运、卸货转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超载客车卸客转运,对超限超载或者非法运送危险物品的车辆卸货转运。所产生的费用由车辆驾驶员及所属的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五条(暂扣车辆和相关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扣车辆和相关设备,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者应当在七日内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直通港澳的运输车辆未在显著位置挂放标志牌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悬挂、喷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经营许可证,公示维修工时单价、维修工时定额及收费标准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其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其经营许可证、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学时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车辆、教练场地和招生站(点)等情况的;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首次注册登记日期和车辆技术等级信息的。

  第六十七条(道路旅客运输罚则1)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运输车辆配备驾驶员的;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口岸、班次或者停靠站点经营的;

  (三)包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核实包车的真实性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包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不能提供有效包车合同的。

  第六十八条(道路旅客运输罚则2)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客运经营者在运行途中无正当理由,强迫、诱骗旅客下车的;

  (二)客运包车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第六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罚则3)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从事境内区间的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七十一条(道路运输站场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一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运营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罚则1)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罚则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不符合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划和交通行业技术要求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从事检测、检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检测、检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异地招生和培训的;

  (二)未在申报备案的教练场地或者未在指定的路线、时间开展培训业务的;

  (三)未按照规范设置招生站(点)或者设置招生站(点)未报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采用信息化技术组织教学培训的;

  (五)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使用未取得教练车牌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不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活动的。

  第七十五条(汽车租赁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汽车租赁经营者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租赁车辆的;

  (二)未将租赁车辆及其变化情况向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

  (四)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提供驾驶劳务的;

  (五)未使用符合技术标准且证件齐全有效的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的。

  第七十六条(客(货)运相关服务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货物源头治超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车辆罚则1)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每辆车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道路运输车辆罚则2)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运输车辆二级维护周期和执行情况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实时传送相关数据的。

  第八十条(从业人员管理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相关人员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工本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发放纸质和IC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许可证件,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十二条(另行规定) 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拖拉机驾驶培训和维修经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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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释义全文
您好,需要按运管处要求办,不服可以行政复议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这是可以的但要和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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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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