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12-08 16: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各海(水)上安全监督局,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为了加强船舶登记管理,促进船舶管理的规范化,现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为...

各海(水)上安全监督局,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

  为了加强船舶登记管理,促进船舶管理的规范化,现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执行本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本办法的附录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布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及其登记范围和使用的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船籍港名将单印成册另发,收取印刷成本发放至各单位。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速将所需数量以省为单位报我局。

  2.除各单位向我局统一订购的船舶登记证书、证明书(办法第六条所指)外,一切自行印制的证书、证明书均视为伪造。原订购证书不足的单位请速与中国海事咨询服务中心联系。

  3.对船舶登记的查验工作作为一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应结合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进出港管理进行。为加强船舶登记的专项管理,我局将不定期组织专项对口检查。

  4.越权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仅要退还已收取的有关登记缴纳的费用,而且还应承担由于越权登记引起的对船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5.越权登记所签发的证书在盖注“作废”印章之后,可继续持该证书航行不超过30天的时间规定仅限于在国内,国际及港澳航线的船舶不得持此证书离境。

  6.本办法第五章中“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是指按船舶登记条例的处罚条款和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7.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妨碍按照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对船舶违章进行处罚时签发相应的处罚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各船舶登记机关在加强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宣传本办法的同时,应尽快进行自查,争取在本办法实施之前使可能存在的办法第十六条的问题得以及时纠正,避免造成不良的后果特别是经济责任。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监督管理,规范船舶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务(航)监督机构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进行登记的船舶及其相关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实施。

  交通部直属各港务(航)监督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船舶登记机关

  第四条 船舶登记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正式公布的具有船舶登记职责的港务(航)监督机构进行。该机构称为船舶登记机关。

  第五条 船舶登记机关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布的其登记范围并使用指定的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和船籍港名办理船舶登记,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不得改变其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和船籍港名,更不得扩大其登记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布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及其登记范围和使用的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船籍港名在附录一中列明。

  第三章 船舶登记证书及船舶标识

  第六条 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和船舶登记簿,必须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作的文书文本。上述证书的防伪识别方法在附录二中列明。船舶登记工作使用的其他证明书、申请书由各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

  船舶国籍证书的原件应随时在船。

  第七条 船舶登记有关证书、证明书必须由船舶登记机关签发。

  第八条 船舶名称及相关标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JT138-94.

  第四章 检查

  第九条 各港务(航)监督机构可以在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进出港签证管理以及其他现场监督管理时对船舶登记有关证书和船舶标识进行查验,也可以对此实施专门的检查。

  第十条 对船舶登记证书的查验包括:

  (一)是否符合第六条的规定;

  (二)签发是否符合第五条的规定;

  (三)填写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四)所载的内容与实船是否一致;

  (五)是否有效。

  第十一条 对船舶标识的检查包括:

  (一)船名和船籍港名及其汉语拼音是否规范,标注位置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二)使用小型船舶船名牌的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JT138-94;

  (三)吃水标尺和载重线标志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四)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是否与已经注册登记的相同或相似。

  第五章 处理

  第十二条 船舶登记证书内容填写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查验单位通知证书签发机关换发符合填写要求的证书。

  第十三条 发现伪造、涂改的船舶登记证书应当场予以收缴,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申请办理船舶登记证书,并对船舶所有人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持有超过有效期证书航行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申请换发船舶登记证书,并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证书所载内容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重新申请办理船舶登记证书,并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船舶登记证书所载内容与其签发机关权限范围不符的,即超越其被授权的登记范围或使用非授权的船籍港名、船舶登记号码或船舶登记专用章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查验单位立即通知原证书签发机关及其上级港务(航)监督机构,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二)在国籍证书的有效日期栏下加盖“本证书自即日起30天后作废”字样印章(印章式样见附录三),船舶持此证书自盖注该印章之日起可继续航行不超过30天;

  (三)船舶所有人应改变登记机关的,凭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述通知书到原证书签发机关申请取回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时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原证书签发机关应在接到上述申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全部退还船舶所有人。

  (四)船舶所有人应在限期内到有登记权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船舶登记机关核查符合条件后,给予办理登记并收存原登记机关签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备查。登记日期以原日期为准。

  (五)按(四)项办理登记时,船舶所有人仍需支付登记费用,原登记机关应在2个月内向船舶所有人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须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的义务。

  (六)对超越权限办理船舶登记有关责任人员或单位,由其上级机构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对屡次超越权限办理船舶登记的,将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直至取消登记权。

  第十七条 超越权限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船舶光船租赁登记手续的,视作无效,参照第十六条(三)、(四)、(五)款的原则处理。

  第十八条 对未持有船舶登记证书航行的船舶,应禁止其离港并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办法施行之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颁布前的旧版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视同无证书处理。

  第十九条 对船名、船籍港名并其汉语拼音以及其标注位置不符合要求,小型船舶船名牌不符合要求,或者吃水标尺和载重线标志不符合要求的,限期进行改正。

  第二十条 未经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不受法律保护,发现其与已经注册登记的相同或相似的,责令其限期更改。

  第二十一条 按本章规定进行处理时,执行查验的单位应同时签发“船舶、船员证书查验通知书”(式样见附录四)。该通知书一式四联,一联交船方,一联寄证书签发机关,一联留存查验单位,发生第十六条问题时,第四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船舶证书的防伪识别

  ①《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页芯为五角星水印纸,并印有无色荧光防伪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局章。

  ②《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印有7位编码,并印有无色荧光防伪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局章。

  ③《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印有无色荧光防伪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印章。

  附录二:作废印章式样(略)

附录三:船舶、船员证书查验通知书

  轮:

  对你轮船舶证书及船舶标识/船员证书,经查验,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船舶  □

  1.证书为伪造或经涂改  □

  2.证书所载内容与实船情况不符□

  3.证书超过有效期  □

  4.证书填写不符合要求  □

  5.证书为超越权限所发  □

  6.标识不符合要求  □

  船员  □

  1.证书为伪造或经涂改  □

  2.证书所载内容与本人情况不符□

  3.证书超过有效期  □

  4.持证人超越航区限制服务  □

  5.持证人超越船舶等级限制服务□

  6.持证人超越船舶种类限制服务□

  处理意见:

  (查验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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