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责任纠纷案件三大注意

更新时间:2013-11-12 11: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且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2010年浉河区法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83件,2011年219件,2012年260件,2013年1至10月共受理...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且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2010年浉河区法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83件,2011年219件,2012年260件,2013年1至10月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365件,已超过去年全年的受理数。究其原因,一是经济发展迅速,个人拥有机动车数量直线上升;二是部分公民交通意识淡薄,交通违法行为频繁;三是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及其相关配套措施的滞后,致使事故当事人特别是保险公司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一,容易产生纠纷;四是公安机关的调解并非此类纠纷的前置处理程序,公安机关的调解积极性不高,导致大量案件涌入法院。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涌现,笔者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如何认定“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及车上人员。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42条第2款规定可见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本车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

  驾驶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理解。在他损交通事故中,对于多车事故中的驾驶人,对其驾驶的本车而言是加害人,但对于肇事的他车而言又是受害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对该车之驾驶人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所以因他车而受害的驾驶人是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在自损道路交通事故中,其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且绝大多数情形下,是驾驶人的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驾驶人既是受害人,更是加害人,其不应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的确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经脱离了车体,在车下受伤,且该受伤不是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不属于道德风险的范畴。在此情形下,该肇事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对肇事机动车的运行不再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且也不可能预见危险的发生,故应成为交强险的第三人;另外如对长途运输及自驾游等而言,肇事车常有两个及以上的实际驾驶人,因正在支配和控制该肇事车的驾驶人的误操作,导致另一驾驶人在车下受伤,就受伤的驾驶人而言,其平时也有权控制和支配该机动车,只是在事故发生时,其无法对该机动车实施必要的控制和支配,也无法阻止其受伤结果的出现,故在这种情形下,受伤的驾驶人也应作为交强险的第三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投保人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人的理解。当投保人作为驾驶人时,若因自己操作失误,其作为受害人的同时,又是加害人,故不能作为交强险的第三人。但许多时候,往往投保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是雇请驾驶人驾驶该车,当投保人不处于驾驶人地位时,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下,且被其所有的车撞伤时,因其在事前事后均不可能控制和支配该机动车;从另一角度看,交强险之所以将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和本车人员排除在外,是因为认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与车视同一整体,是强势的一方,而其他受害人与之相比是弱势的一方,交强险是为了保障弱势方的基本权益,故将投保人排除在外,而投保人在车下受伤时,不可能与车视同一体,与其他受害人相比,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而在这种情形下,投保人也是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受交强险保护。

  本车人员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的理解。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更大限度地保障受害者的权益,当交通事故发生时,以不违反交强险法律规定为原则,准确揣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从动态上来认定第三人,对车上人员作限制性的理解,车上人员身份向第三人的转化应从宽认定,彰显交强险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目的。如在最高院公报中刊登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人民财保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表明了最高院希望法官在办理交强险案件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灵活掌握,辩证地看待当事人的身份,能动司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二、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问题。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无责任的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100元。这一规定,无疑限制了受害人的受偿数额。如医疗费很高,却不构成伤残的受害人和财产损失很大却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限额过低,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公司是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分项进行赔偿还是在交强险的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存在一定的争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明确责任限额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区分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制定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做了如下具体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全国统一的分项责任限额。因此,应该分项限额处理。

  2012年5月份最高院民一庭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回函中明确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民一庭作为全国民事侵权案件的最高指导机关作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各级法院都应贯彻到审判实践中去。

  第三、受害人死亡后,已支付的护理费应否返还问题。

  受害人在法院判决或调解获得赔偿后死亡,即使实际护理期限少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其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所获得的护理费无需返还赔偿义务人。

  首先,受害人所获得的超过实际护理期限的护理费不应按不当得利来对待。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而受害人所获得的护理费是有合法根据的,是根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合法根据所获得的,赔偿义务人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赔偿。在相关的依据没有被撤销之前,受害人所得护理费完全是合法的。

  其次,要求受害人返还护理费不公平。护理费是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来确定的,而且是对未来护理费用的一种估算,其计算依据是当时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而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人们的收入及消费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如果受害人在数年后才死亡,虽然还未达到判决时确定的护理费计算年限,但是护理费已远不够,侵权人还依据判决时的护理费水平来要求返还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最后,从司法实践操作来说,如果受害人死亡,侵权人要求返还护理费,应该向谁要求返还?虽然判决或调解时该笔护理费是支付给受害人,其实护理费是支付给护理人员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护理受害人的大多数是其亲属,而受害人的亲属并未实际得到护理费,可能已经用于受害人的治疗或其他支出,此时该以谁为返还义务人?由于侵权人要求返还的护理费是在受害人死亡后才可能发生的,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的债务而要求继承人用遗产来返还、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受害人的配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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