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企业集团佛山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卫国西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简称桂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桂贵路469号。
负责人邓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某,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金沙街横沙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2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某,女,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招某,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金沙街横沙村眷西大街三巷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某,女,199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招某,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金沙街横沙村眷西大街三巷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马皮乡水秀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简称禅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夏某,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祖庙路42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某企业集团佛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6日14时05分,黄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自己的桂R/Y6762号二轮摩托车(尾乘招某)在黄岐伯奇路由建设大道往沙面新城方向行驶,行至伯奇路珠江娱乐城十字路口路段时,遇谢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广东省某企业集团佛山公司的粤E/05703号重型货车从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通过十字路口,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失控倒地,与从沙面新城往建设大道方向行驶由郑典祥驾驶登记车主为广州市越秀华润运输车队,实际支配人为郑典祥的粤A/04329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招某被送事故发生地就近的黄岐医院入院治疗至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22264.30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带药,门诊随诊,建议物理治疗。2004年11月15日,原告招某再次入住该医院物理治疗至同年12月20日,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5748.60元,出院时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复查;2、按医嘱功能锻炼(左上肢三角巾悬吊制动五周);3、按眼科会诊意见半年后处理“左眼麻痹性内斜视”;4、出院后休息半年;5、住院期间有家人陪护一名;6、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及住院费用约需2500元。2004年11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见原因:黄某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该事故主要过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谢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是造成该事故次要过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郑典祥、招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4年12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交警大队以黄岐中队委托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招某的伤残进行评残,经评定,伤后致废等级评定为一个玖级和两个拾级,并支付评残费500元。招某任职于广州影幕影视广告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3000元。招某有母亲梁某于1929年10月19日出生,梁某生育有招以强、招以纯、招以坤、招某、招万英、招万景、招万琼共7个儿女,招某与曾水连生育有女儿招某,于1993年12月7日出生,女儿招某,于1998年6月4日出生。登记车主黄某的桂R/Y6762号二轮摩托车于2004年4月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7日止。登记车主为广东省某企业集团佛山公司粤E/05703号重型货车于2003年11月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城区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保险期从2003年11月9日至2004年11月8日止。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典祥、招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予以采信。为此,原告招某在该起事故中造成损失医疗费280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住院73天×每天30元),原告只诉请2160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予以准许,护理费1203.65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12380.40元/年÷12个月÷30天×35天住院陪护),误工费25300元(按照原告招某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计算×6个月+73天住院×每天100元)、评残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282.40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12380.40元/年×20年×(20%+10%)]、被扶养人梁某生活费2064.91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9636.24元/年×5年×(20%+10%)÷7个儿女)、被扶养人招某生活费10358.96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9636.24元/年计算,每月803.02元×至其18周岁还有86个月×(20%+10%)÷2]、被扶养人招某生活费16863.42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9636.24元/年计算,每月803.02元×至其18周岁还有140个月×(20%+10%)÷2],以上合计160746.24元。根据责任的划分,被告黄某应承担70%,即112522.37元,被告谢某应承担30%,即48223.87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的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谢某与被告黄某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谢某在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辩称黄某只是向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而不是强制险,保险公司是只与黄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没有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因桂R/Y676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最高赔额为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接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辩称应按谢某与黄某在事故中承担的主次责任作赔偿依据,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粤E/0570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最高赔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应在最高赔偿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80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25300元、护理费1203.65元、评残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282.40元,合共131458.95元的70%,即92021.27元予原告招某;二、被告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2064.91元的70%,即1445.44元予原告梁某;三、被告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8.96元的70%,即7251.27元予原告招某;四、被告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863.42元的70%,即11804.39元予原告招某;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在最高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广东省某企业集团佛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80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25300元,护理费1203.65元、评残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282.40元,合共131458.95元的30%,即39437.68元予原告招某;七、被告广东省某企业集团佛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2064.91元的30%,即619.47元予原告梁某;八、被告广东省某企业集团佛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8.96元的30%,即3107.69元予原告招某;九、被告广东省某企业集团佛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863.42元的30%,即5059.03元予原告招某;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对上述第六、七、八、九项判决在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被告黄某、广东省某企业集团佛山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判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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