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仲裁委员会于近期受理了一起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案件的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存在瑕疵,仲裁委依据新出台的仲裁法相关司法解释受理了该案。
2008年8月10日,申请人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日照某企业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企业宿舍楼一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装修及水电卫的安装等,并约定了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为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双方争执不下,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该企业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09年7月28日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该企业尽快按约支付工程款。
申请人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向仲裁委提交相关的立案手续后,仲裁委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该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存在瑕疵,但依据2006年9月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在仲裁协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权利,而仲裁委员会也不应以仲裁协议效力存在瑕疵而拒绝受理案件,故仲裁委先行对该案进行受理立案,并依仲裁规则的相关程序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材料,而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的答辩材料后并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即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了答辩,并在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开庭通知书后,按期参加了庭审,故仲裁委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