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规范仲裁条款的重要性

更新时间:2015-11-26 17: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实践中,由于仲裁法施行时间还比较短,当事人仲裁法律意识还不够强,仲裁协议不够规范的情况比较普遍。对这样一些仲裁协议,当事人发生经济纠纷后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比例极小。这就表明订立规范仲裁条款的重要性。下面为您以案说法。

  【案例介绍】

  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租船协议,将"南京"轮出租给承租人。由于承租人未备妥货物,使得船舶无法靠泊码头装货,造成出租人在港的滞留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提出索赔。经协商无果,出租人根据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7年6月2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如有争议,在北京提起仲裁,适用中国法律"(ARBITRATION IF ANY IN BEIJING AND CHINESE LAWS TO BE APPLIED)。1997年9月25日承租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承租人认为,中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条款生效应具有以下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租船协议的仲裁条款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仲裁事项不明确,虽然选定的仲裁地点在北京,但仲裁委员会不明确。据此,承租人认为该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因缺乏仲裁条款成立的有效要件而无效。出租人认为,北京的海事仲裁机构仅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一个,因此租船协议中已默示选定的海事仲裁委员会就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故其提交的仲裁申请有效。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作出本案管辖权的决定。仲裁委员会认为:

  1、双方当事人对通过在北京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意愿并无异议;

  2、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如有争议",应认为是履行租船协议过程中产生的或与租船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被申请人所称仲裁事项不明确没有根据;

  3、双方当事人签约时北京已存在两个仲裁机构,应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定租船协议时已经约定既可以选择在地处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也可以选择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只要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应该认为这种选择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船协议时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愿望。

  本案申请人选择了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实现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的仲裁意愿,这种选择表明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是可以执行的。承租人以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从而否定以仲裁方式实现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仲裁意愿和规避在北京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案争议标的不足20万元人民币,适用简易程序。1997年9月18日已由独任仲裁员组庭开始审理。由于被申请人一再对管辖权问题进行抗辩,影响了仲裁庭及时开庭审理。后仲裁庭于1998年4月13日在武汉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庭,承租人当庭与出租人签订明确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其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1998年5月28日仲裁庭作出裁决,并于2000年6月得到了强制执行。

  【法律知识】

  中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是比较严格的。实践中,由于仲裁法施行时间还比较短,当事人仲裁法律意识还不够强,仲裁协议不够规范的情况比较普遍。对这样一些仲裁协议,当事人发生经济纠纷后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比例极小,一律视为不明确,又不利于经济纠纷的解决,对要求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公平。对此,国务院法制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商量的初步意见是:如果仲裁机构的名称虽然不够规范,但在逻辑上不会发生歧异的,仲裁协议应当认为是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只约定在北京提起仲裁,而未进一步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但在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在内的海事争议案件的唯一专业性仲裁机构。

  在海运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到英、美等国影响,再加上航运业务人员对我国有关法律认识不足等因素,我国租船合同订约时在仲裁条款中通常也参照世界航运普遍采用的在租船合同中只约定仲裁地点的做法,约定在北京仲裁,但双方订约的本意是在北京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争议。“南京”轮租船合同的仲裁协议虽然不够规范,但在逻辑上并不会发生歧异,应当认为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从另一个角度,在“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也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员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承租人在出租人提出索赔请求后,以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从而否定以仲裁方式实现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仲裁意愿和规避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

  为了避免类似"南京"轮案拖延仲裁审理的情况,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航运界推荐以下的规范性仲裁条款:“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Any dispute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MA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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