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有效性之可仲裁事项

更新时间:2016-07-21 15: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我国,仲裁协议有效性三要素主要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一期我们已经就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展开阐述,这一期主要围绕可仲裁事项予以解读。

  可仲裁事项,即当事人请求将哪些仲裁事项请求仲裁机构仲裁。一般的,可仲裁事项主要包括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如何界定哪些事项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均未明确规定,各国则是根据具体情况对于不可仲裁的事项有不同的规定。一般的,不可仲裁事项主要包括具有公共意义的或需要司法保护的,如行政纠纷、劳动争议等。大多数国家将涉及刑事、知识产权、企业破产清算、婚姻家庭等争议也列为不可仲裁事项。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事项的规定采用“概括规定”与“排除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据此,在我国,当事人可在《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内约定将哪些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该仲裁事项可以是明确的一项或几项,也可以是概括性的对全部争议的约定。另外,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超过仲裁范围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可不予受理。在执行仲裁裁决阶段,如果裁决涉及不可仲裁事项的,该裁决则可能被撤销或拒绝承认。

  我国《仲裁法》虽对可仲裁事项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由于仲裁协议的多样性,仍会不可避免的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午夜条款”,由此而引发了两个现实性问题:一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如何对仲裁争议事项进行表述,实践中,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已经总结出较多的格式化用语;二是对仲裁协议的解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存在争议时,如何确定哪些仲裁事项是当事人同意提交仲裁解决的。

  首先仲裁协议的格式用语。在实践中,各仲裁机构均有示范条款供当事人参考,一般多为概括性约定,如西安仲裁委员会的示范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西安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Xi’an Arbitration Commission (XAAC)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XAAC'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

  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可以参考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避免产生因约定不明等情形而引发仲裁协议无效等后果。

  在实践中,仲裁协议中较为常用的概括性表述主要包括:(1)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议(或纠纷)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2)因本合同引起的所有纠纷、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纠纷、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争议、关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纠纷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但当事人约定并不将全部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仅仅约定“部分”争议,该类仲裁条款表述主要为:关于本合同的某项或某几项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一般的,当事人为避免诉累,大多采用概括式约定将与合同有关的全部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而基于某种原因考虑,当事人仅就合同的某几项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应注意该条款一定要明确而具体,否则会产生约定不明等不利后果。

  其次是对仲裁协议的解释。在大多数国家,一般按照“仲裁优先”的推定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法确定其是否就其他争议提交仲裁时,则适用该解释规则。在美国,较多的判例中也体现了“任何有关仲裁事项范围的质疑都应按照有利于仲裁的方式解决”的原则。

  在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其中所谓“约定不明确”并非排除当事人概括性约定仲裁事项,而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无法确定或无法判断是否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该条的规定也体现了“仲裁优先”的原则,当事人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仍有一次可选择的权利,即达成补充协议,对仲裁事项予以补充约定,避免争议在不同审判机构的多个程序中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在国际仲裁实务中,可仲裁事项在各国范围内都存在不断扩张的情况,但也存在原来可仲裁的事项在新的仲裁法中却规定为不可仲裁。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确定不可仲裁性的准据法,根据该准据法的明确规定,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该裁决就不能在缔约国得到承认。

  因此,在国际或国内仲裁实务中,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应注意根据该国法律规定,确保争议事项属于该国法律规定的“可仲裁事项”,并注意仲裁协议的表述,避免出现约定不明等不利情形。同时,即使当事人签订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属于“不可仲裁”事项,则该仲裁协议仍会不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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