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独立性之再认识――兼论其与仲裁协议成立及转移之关系

更新时间:2019-07-08 21: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仲裁协议独立性[1]概述仲裁协议的独立性(SeverabilityofArbitrationAgreement),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分离性(Separability)或自治性(Autonomy)。这一理论的基本精神认

  一、仲裁协议独立性[1]概述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Severa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分离性”(Separability)或“自治性”(Autonomy)。这一理论的基本精神认为,尽管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但该条款和合同其他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它不仅仅是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之义务的规定,而且是双方当事人之协议对于第三方的授权,即如果产生了双方当事人间有关义务承担之争议,则这些争议应由他们约定的第三方解决。因此,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应受到主合同的制约,主合同的无效或失效不应影响其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是可以与合同相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仲裁庭可以依据它而行使对于合同争议的管辖权,即使仲裁庭最终裁定合同无效,仲裁庭基于该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取得的管辖权不受影响。[2]简单地说,亦即,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条款,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而存在,它与合同是可分割的,合同的无效、失效或不存在不应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即使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失效或不存在,仲裁庭依然拥有基于仲裁条款的管辖权。

  仲裁协议独立性是一项关系到仲裁制度存在之基础的重要原则。与诉讼不同,仲裁是一种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3]仲裁庭取得对有关争议的管辖权端在于当事人的授权,因而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4]除非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而不是在法院诉讼,否则就不会有仲裁,[5]而仲裁协议,正是当事人同意授权仲裁庭解决争议的合同。因此,在整个仲裁制度中,无论是国际商事仲裁亦或是普通的国内仲裁,仲裁协议均处于至关重要的中心地位,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6]尽管世界各国的法律界迄今对于仲裁之性质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7]但是,不论何种理论均承认,表示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之意思的仲裁协议乃是仲裁得以进行的基础。[8]从这样的逻辑进路和理论背景来看,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价值和意义就尤其突出――惟有承认、接受和坚持这一原则,方能牢固地彻底地捍卫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所取得的对于有关争议的管辖权,使仲裁立基于颠扑不破之坚固基础之上;反之,则仲裁协议之效力将始终处于不确定之状态,终将变为形同虚设,这一点将在下文予以更详细的讨论。

  二、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历史发展

  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并非抽象地谈论仲裁协议一般场合下之独立性的泛泛之辞,它自有其明确的针对性。其所关注的核心和焦点问题乃在于,在争议事项关涉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或已经失效的情形下,合同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进而言之,在此场合,仲裁庭是否仍然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取得对于包括合同效力或存在与否本身在内的一切争议的管辖权。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经历了一个从传统观点――即不承认仲裁协议独立性,到现代观点――即承认和接受仲裁协议独立性的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page]

  这一问题的滥觞至少可以追溯到1942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Heyman v. Darwins Ltd.[9]一案。该案涉及的是在一个有效合同的前提下的仲裁条款之效力的问题,但是,审理该案的麦克米兰法官就合同无效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亦作出了评论――“如果合同从来就不存在,那么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协议也就不存在。大合同中包含着小协议。”这一观点被认为是颇能够代表和反映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看法之传统观点的经典之作。[10]

  传统观点的根本缺陷在于,它忽视了仲裁条款不同于合同其他条款的特殊性质。如前文所述,仲裁条款规定的不仅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义务,更重要的是,它乃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协议对于第三方的授权,这种授权的目的乃在于选择和安排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即当他们之间发生约定的因合同而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时,他们应将争议交由第三方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因此,无疑地,仲裁条款之效力具有其特殊性和独立性――它不仅不因主合同之履行发生争议或主合同被确定无效而失去其效力,恰恰相反,它正是因此方才能够得以实施,以发挥其作为救济手段的应有作用。[11]由于传统观点无视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抹杀了两类条款之间的根本差异,它就使得仲裁条款的效力僵硬地受制于合同的效力,机械地认为如果主合同无效则合同所包含的仲裁条款亦理当无效,亦即所谓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12]这样一种“如果什么也不存在,那就什么也没有”(Nothing can come of nothing:ex nihil nil fit.)的思维方式,从一般的逻辑考虑也许有其表面的合理性,但是,对于仲裁制度来说,这样的看法不仅是极其荒谬的而且具有致命的危害性,这诚如施米托夫教授在评论前述麦克米兰法官之观点时所言,“(麦克米兰法官的观点)从严格的法学逻辑上说是正确的,但它不是一个好的法律,因为它几乎不能与现代仲裁实践的趋势协调一致。”[13]前文已经提及,如果不承认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使仲裁条款的效力受制于合同之效力,则仲裁协议将始终处于效力飘摇不定之状态乃至形同虚设。从传统观点之逻辑出发,则一个必然的结论的是,当争议关涉到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或是否存在之时,仲裁庭不得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行使对此争议的管辖权,必须等待法院作出合同有效或存在的判决之后方才可以根据仲裁条款取得管辖权。然则仲裁庭此时获得之管辖权已无任何意义可言,因为当事人意图通过仲裁解决之纠纷已经由法院越俎代庖而解决之――争议已经不存在。而且这样的观点和做法实际上也为当事人逃避仲裁协议约定之义务打开了方便之门――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愿履行仲裁协议所约定的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义务,只要简单地主张合同无效或不存在即可。在此情形下,则仲裁之存在究有何基础可言?仲裁所谓高效便捷之价值又何复道哉?事实上,在传统观点支配之下,仲裁已经完全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与价值――传统的观点实质上是从根本上动摇和颠覆了仲裁制度的基石。传统观点的荒谬和危害尚不惟如此,它而且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漠视和践踏。商事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14]而如上所述,当争议事项涉及合同效力之争或存在与否时,在传统观点支配之下,经由法院的越俎代庖已经在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按照自身意愿利用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当事人意思自治于此已无丝毫存在之余地。至少,那种想当然地认为当事人在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或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之时,已经将关于合同是否有效之争议排除于所言之“任何争议”之外,是一种显然曲解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之真实意思的武断行为。[15]传统观点对于仲裁制度而言真可谓害莫大焉。[page]

  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作为“唯一适合于解决国际交易争议的方法”[16]的仲裁制度,由于其所独具的灵活、高效、便捷、普遍性强、裁决易于获致承认与执行等优势,已经成为国际商业界的大势所趋。[17]随着这一趋势的日益明朗,仲裁协议效力须依附于主合同的观点和实践受到了国际社会越来越强烈的批评,以致于各国的普遍看法是,这种观点存在的根本缺陷已经到了非抛弃它不可的地步。[18]事实上,早自1960年代以来[19],各国法院已经开始逐步改变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的态度,积极寻求对于有关这一问题的传统观点的突破,以适应和满足日益发展的仲裁制度的实际需要,从而最终适应不断频繁与深入的国际商事交往的要求。

  在1963年审理的Societe Gosset v. Societe Carapelli一案中,法国确立了仲裁条款可以独立于它所依据的主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原则。[20]在该案中,法国最高上诉法院认定,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只有在其无效理由影响到仲裁协议时,仲裁协议才可能成为无效。有学者认为该案是国际社会承认和接受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首例。[21]该案的出现堪称世界各国接受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的转折点。[22]

  稍后的196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Prima Paint Co. v. Flood & Conklin Manufacturing Co.[23]一案的判决,把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所确立的原则是,仲裁条款可独立于自始无效的欺诈合同。在解释1926年《美国仲裁法》时,最高法院指出,“作为联邦法的原则,仲裁条款是与包含它的合同‘相分离’的。如果当事人并未断言仲裁协议本身是由于欺诈(Fraud)而订立的,那么,一项广泛的仲裁条款将可以作为对以欺诈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争议进行仲裁的依据。”这一判词十分清楚地表明,如果当事人仅认为合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而订立,但并未主张仲裁条款本身乃系受欺诈而订立,则尽管当事人以合同的欺诈性为由拒绝仲裁,而该仲裁条款仍应有效,仲裁庭仍然可以进行仲裁直至作出仲裁裁决。[24]

  在前述Heyman v. Darwins Ltd.案之后,英国法院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的看法也在逐步发生变化,日益倾向于运用更加自由的精神来解释这一问题。迪普洛克法官在审理布雷默•瓦尔坎船舶制造机械厂诉南印度航运有限公司一案中,在谈到Heyman v. Darwins Ltd.一案时指出,“这类合同常常作为一个仲裁条款出现在商业、工业或其他种类的合同中。严格来说,它是一个从属于主合同的独立合同”,从而承认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25]然而,在此乃至此后的一段期间内,英国对独立性理论的态度并非直线发展,Heyman v. Darwins Ltd.一案似乎仍然占据相对更大的影响力。[26]英国法院态度之彻底转变发生于1993年英国上诉法院对Habour Assurance Co. v. Kansa General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27]一案的判决。在该判决中,上诉法院承认了因违反法律而自始无效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该案被认为是在英国具有重大影响和历史意义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28]在该案的初审中,针对被告提出的中止诉讼之请求,商事法院后座庭斯蒂恩法官在判决中认为,[29]仲裁条款独立性是一项确立已久的原则,然而这一原则的适用仅限于合同终止、撤销或落空,以及合同由于不真实陈述、不当影响或胁迫而致无效等特定之场合;至于在合同自始无效之场合,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之适用,在英国判例和教科书中,目前尚无有关证据,除非仲裁协议本身并未受到直接指控;因而,仲裁条款独立于无效合同而存在,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虽然,在法学理论上,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适用于自始无效的合同是合理的,它也是公共利益的问题,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的仲裁程序应当是有效的,而且国家政策也非常支持仲裁条款可独立于自始无效的合同,但是,合同自始违法的问题不属于仲裁员的管辖范围,故驳回被告的中止诉讼之请求。斯蒂恩法官这里所流露的矛盾心态,集中和典型地代表了此前英国法院对于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的暧昧态度,可谓是英国法院传统观点的一个集成,这应该也是该案何以具有那样重大之意义的一个重要因素。该判决在上诉审中被上诉法院推翻。上诉法院认为,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同样亦应适用于自始违法的合同。针对斯蒂恩法官的判决,上诉庭指出,普通法的先例并不禁止将仲裁条款独立原则扩大适用于自始违法的合同。上诉庭还援引了公共政策上的考虑用以说明其判决的合法性,指出法院应当实施当事人的意愿。上诉法院作出的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判决,表明英国法院已完全承认和接受仲裁条款独立性,确认了司法对于仲裁的全力支持。[30]该案所确立的原则如此重要,以致其旋即得到了制定法的确认和固定――此后不久颁行的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条明文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约定,不能因为一个协议的无效、不存在或已经失效,而将构成该协议一部分的仲裁条款视为无效、不存在或已经失效。该仲裁条款应当被视为可分割的协议。”在素以严格对待仲裁、一向遵奉法院权力“不容剥夺原则(the doctrine of ouster)”[31]的英国发生的这样一种可谓之革命性的转变,不惟是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之终被广为接受的必然结果和强有力之明证,亦必将推动世界范围的进一步的支持仲裁之自由政策。[page]

  除了上述一些法院判决的案例以外,在国际临时仲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等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实践中,均有运用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的实例。[32]与此一司法及仲裁活动之实践相呼应的,是这一时期众多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相继承认和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使之从一种学说上升而为一项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各主要仲裁机构

  之仲裁规则亦纷纷对其作出明确规定。[33]这恰恰印证了国际法院法官施韦贝尔先生的断言――全面承认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是各国仲裁立法的方向。[34]事实上,目前之情形业已清楚第表明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支配地位,[35]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承认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已经成为国际仲裁的理论基石。[36]

  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与国际商事领域的其他许多法律问题一样,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从来都不是一个纯粹理论学说的问题,它更多地――如果不能说是完全地――是一个实践问题,从根本上说,这一理论和原则乃是适应现代国际商事实践之现实需要的产物。如果说,对于这一问题的传统观点――如前引施米托夫教授所评价的那样――“从严格的法学逻辑上说是正确的,但它不是一个好的法律,因为它几乎不能与现代仲裁实践的趋势协调一致”,则目前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之广被承认与接受,乃是因为它因应了现代仲裁实践的趋势,能够满足现代国际商事活动的现实需要。事实上,早已有学者明确指出,作为先进仲裁法标志的独立性理论之产生,主要不是依赖于法律推理,而是出于实用的需要。[37]确实,仲裁条款能否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相分离而成为一项特殊的单独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合同的解释问题。在前述Habour Assurance Co. v. Kansa General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一案中,上诉法院吉布森大法官即已精辟地指出,对仲裁条款所作的适当解释足以包括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自始违法之问题。[38]这一富有洞见的见解使我们很自然地联想起施米托夫教授的一个精彩而睿智的论断――“为此,重要的是所有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的有关人员,特别是法官,应该牢牢记住,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的一个特殊种类(suigeneris)的条款,应该首先考虑的总是实施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的意图。在解释仲裁条款时,这的确是一条重要的规则。对该规则的唯一限制只能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要求。”[39]虽然这一论断乃是针对有缺陷之仲裁条款的解释问题而发,然而,其中所包含和渗透着的高度务实的精神,及其凝缩和折射的当代国际社会高度支持仲裁的自由政策,无疑对于看待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亦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事实上,如果对作为最终的现实推动力量而隐藏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背后的当代国际商事实践之趋向以及国际社会高度支持仲裁的自由政策没有一个深刻的认识和把握,是不可能真正理解和接受仲裁协议独立性之理论与原则的,从而也就更谈不上将这一理论与原则彻底地贯彻到有关的仲裁与司法实践中去。这确乎是一个值得所有对仲裁协议进行解释的有关人员时刻加以注意的重大问题。[page]

  三、仲裁协议独立性与仲裁协议之成立

  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最终目的乃是使得仲裁协议取得最大限度之有效性(Maximum Effectiveness)。[40]由于此一宗旨切合了当代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现实需要,有助于实现当代各国以及国际社会支持仲裁的自由政策,因而该原则确立以来,即迅即为国际社会广泛承认和接受,并迅速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取得支配地位,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基石。有学者将其与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并列,认为它们是现代仲裁制度中的两项成就。[41] 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之成为共识,确乎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实践中亦常有滥用和误用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之情形发生,特别是在判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以及主合同发生转让的场合,此种情形尤其容易发生。这不惟在理论和实践上造成无谓的混乱,而且指鹿为马生吞活剥亦难以令人信服,实有加以澄清之必要。

  美国法院审理的Primex International Corp.v. Wal-Mart Stores, Inc.[42]一案,可以作为混淆仲裁协议独立性与仲裁协议成立问题的一个恰当的例子。该案中,买卖双方在几年里相继签订了3项买卖合同,在前两次的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而第三次合同则主要是重复前两次的合同内容,将合同中有关的实质性条款合并到第三次合同中,但没有包含仲裁条款。后来,卖方就有关合同争议在法院提起诉讼,指控买方在三次合同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由于最后一次合同中并未含有仲裁条款,因而此项争议可以由法院行使管辖权。法院考虑了原告的意见后认为,尽管第三次合同合并(merger)或取代(supersede)了前两项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但是,基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这并不涉及前两项合同所含的仲裁条款,除非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明确表示其仲裁的意愿。法院因而认定,就前两项合同争议而言,应由仲裁庭解决,而涉及第三次合同之争议事项则应由法院进行审理。这里,法院对仲裁协议之独立性显然存在某种误解。法院的逻辑似乎是,由于仲裁协议是独立的,亦即是与主合同相分离的,因而基于某一主合同而订立的仲裁协议就不可能经由被加以援引的方式――姑不论本案中的第三份合同是否存在某种方式的援引――而为其他合同所利用。这实在可以说是一种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望文生义的理解。按照法院的这一逻辑,则当事人在就某一合同可能产生的争议表明他们希望交付仲裁解决之合意时,将仅仅只能采取为这一合同订立一份单独的仲裁协议这一机械的方式,而别无任何其他的选择,因而,有若干份合同,则亦必须有若干份形式上均单独存在的仲裁协议与之一一相对应。这样,原本意在最大限度实现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恰恰成了对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限制和掣肘。这里,法院之直接的错误,在于将仲裁协议效力上的相对于主合同的独立性误解为其形式上的单独性;而其更深层的原因,则在于将独立性原则不恰当地引入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之畛域,而这一畛域的问题本是应该运用其他标准来加以解决的,尽管这两个问题存在一定的联系――关于此二者之间的关系,容待后述。[page]

  无独有偶,在我国法院处理的一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43]中也发生了同样的问题。在该案中,申请人塞浦路斯•玛塞尔公司于1994年9月7日与被申请人中国江西江州造船厂签订了一份船壳号为A441的造船合同。合同第1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各方之间因本合同项下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产生分歧而引起争议,且当事人各方之间不能自行解决,则当事人应将争议提交英国伦敦仲裁。”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方附件,就增购船选择条款作出约定,即“经共同商定,除了建造A441号新船合同,买方集团还握有随后再订购与首批船舶价格相同、交付时间相似的6条相同船舶选择权,该选择权应在1994年12月15日由买方声明。”1994年12月15日,塞浦路斯•玛塞尔公司行使了选择权,称“就前述选择权协议,我们在此行使我们的选择权,按照选择权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订造另外一艘船壳号为A444的新船。”卖方中国江西江州造船厂就此答复称,“得知船舶改名请求,合同其他条款与条件不变。”后双方因A444号船质量问题之争议协商未果,买方遂根据A441号造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英国伦敦申请仲裁。临时仲裁庭于1999年3月14日作出裁决,支持了买方索赔177,220美元的仲裁请求。1999年8月25日,买方向中国武汉海事法院提出了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申请。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仲裁所涉标的为A444号船,而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仲裁协议所依据的却是A441号船建造合同;虽然有选择增购船协议,然该协议仅要求A444号船的价格、交付时间等条件与A441号船相同或相似,根据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不能当然认定A444号船之有关争议即应适用A441号船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按1958年《纽约公约》之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书面确认,仲裁裁决应有约定的仲裁条款,但本案仲裁裁决缺乏仲裁条款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该项英国临时仲裁裁决不予承认,驳回申请人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44]

  (未完)

  编辑 金子

  [1] 仲裁协议包括包含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Clause Compromissoire)和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交付仲裁之协议(Submission Agreement,Compromise)。二者中以仲裁条款为最为常见之形式,而且事实上,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交付仲裁之协议的独立性在实践中一般并无争议,因而,所谓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主要是针对仲裁条款而言。本文中,出于行文的方便,对狭义的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二者不作严格的区分。参见[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644页。[page]

  [2] 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25页以下。

  [3]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将纠纷解决方式分为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和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所谓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指的是第三者就纠纷应当如何解决做出一定的指示并据此终结纠纷的场面”;“所谓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指的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主要之点达成了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情况”。[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4页、第4页。

  [4] 前揭施米托夫书,第674页。

  [5] 前揭施米托夫书,第611页。

  [6] 高菲:“论仲裁协议”,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主办:《仲裁与法律通讯》,1995年第5期。

  [7] 关于各国法律界关于仲裁性质之学说,参见前揭陈治东书,第6页以下。

  [8] 前揭陈治东书,第96页。

  [9] 英国《上诉法院判例集》,1942年,第356页以下。另,有学者认为在这一案例中英国确立了仲裁协议独立性之原则。参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5页;赵秀文主编:《国际商事仲裁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39页;以及赵秀文:“论仲裁条款独立原则”,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案例所确立的原则并非一般所理解的严格意义上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如本文前文所述),至多只能谓之相对的独立性原则,因为本案所涉及的仅是在一个有效合同的前提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即合同无效、失效或不存在之情形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不仅不予承认,而且明确加以否定,这一案例其实正是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之传统观点的代表(详见下文)。因而,笔者认为,这一案例的意义毋宁说是引起了人们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的关注和思考,仅在此意义上它方能被视为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的一个滥觞。

  [10] 前揭陈治东书,第125页。

  [11]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556页以下。

  [12] 前揭陈治东书,第124页。

  [13] 前揭施米托夫书,第645页。

  [14] 前揭施米托夫书,第611页。

  [15] 丁伟、陈治东:《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330页。

  [16] 前揭施米托夫书,第627页。[page]

  [17] 前揭施米托夫书,第634页。

  [18] 前揭陈治东书,第125页。

  [19] 早在1936年,瑞典初审法院和最高法院在对AB Norrkoping Trikafabric v. AB Per Persson(NJA1936,第521页)一案的判决中就已经采取仲裁协议独立性的观点。参见周子亚、卢绳祖、李双元等译:《瑞典的仲裁》,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29页;高菲:《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15页以下。笔者以为,这或许可以作为当时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特例,但代表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之自觉追求并形成为日趋明朗的潮流和趋势的,乃是1960年代以来之实践。

  [20] 前揭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第26页。

  [21]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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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纽约公约》
  • [2]《法学研究》
  • [3]《冲突法论》
  • [4]《美国仲裁法》
  • [5]《瑞典的仲裁》
  • [6]《国际贸易法文选》
  • [7]《仲裁与法律通讯》
  • [8]《上诉法院判例集》
  • [9]《英国仲裁法》第七条
  • [10]《英国仲裁法》
  • [11]《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
  • [12]《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
  • [13]《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
  • [14]《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
  • [15]《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六十条
  • [17]《国际商事仲裁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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