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金融仲裁的方式解决金融纠纷之浅析

更新时间:2019-07-14 22: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摘要:金融仲裁是根据金融纠纷的特点所设计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制度不同于诉讼和劳动仲裁,并且在金融仲裁制度中仲裁员的专业性、程序的高效性、费用的经济性、

  内容摘要:金融仲裁是根据金融纠纷的特点所设计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制度不同于诉讼和劳动仲裁,并且在金融仲裁制度中仲裁员的专业性、程序的高效性、费用的经济性、执行的广泛性等特点对于解决金融纠纷更有独到的优势,对金融仲裁的发展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同时本文针对金融仲裁本身的局限性也作了客观分析并提出了改善建议。

  关键词 金融纠纷、仲裁、金融仲裁、争议解决方式

  一、金融交易与金融纠纷

  什么是金融交易呢?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存单、担保、信用证、票据、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债券、托收和外汇汇款、保理、银行间的偿付约定、证券与期货等交易行为。[1] 根据上述金融交易的内容和定义,我们可以认为,凡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资本、黄金、保险市场中进行上述金融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均称为金融纠纷。

  由于金融纠纷发生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主体的特定性。金融交易的主体,至少一方当事人应当为金融机构;而其他形式的交易则没有这种要求。2. 争议领域的特定性。金融交易发生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领域范围内。3. 产生原因的复杂性。在金融交易活动中,通常涉及诸多方面的利益,从而使其面临更大的风险。4. 解决方式的特殊性。由于金融交易活动经常是一项长期性、重信誉的活动,纠纷的当事人基于长期利益的考虑,一般不太愿意将纠纷公布于众。5. 解决金融纠纷的法律规范众多。金融交易具有国际性,同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范不同,这就产生了许多金融领域的国际立法规范。[2]

  二、仲裁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比较分析

  目前对于争议解决方式一般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前两种方式属于替代争议解决方式[3],英文简称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是非诉讼、非仲裁的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的概括性的统称。而仲裁和诉讼是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解决方式,一旦有了终审裁决或判决,当事人是不允许不履行的,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强制力执行。根据本人在实际工作中的了解,银行业同事对于以诉讼手段来解决争议的方式都比较熟悉,但是对于通过仲裁手段来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不是那么了解,而且往往会与劳动仲裁程序相混淆。其实仲裁和诉讼以及劳动仲裁之间还是存在比较大的区别的。

  (一)仲裁与诉讼的比较:

  两者间相同之处有:1. 仲裁机构与法院都是以公正的权威者出现,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公正的裁判;2. 仲裁与诉讼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3. 仲裁与诉讼中的某些规则和制度是一致的;4. 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

  仲裁与诉讼的不同之处在于:1.受案范围不同。诉讼对一切因私权发生的纠纷均可受理;仲裁只能受理当事人有处分权的私权的争议。 2. 受案的方式不同。诉讼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合法就受理;仲裁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事前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才能受理。 3.案件的管辖不同。诉讼有地域、级别和专属的强制性管辖;仲裁无级别和地域、专属的限制,实施协议管辖。4.审级制度不同。诉讼实行四级二审终审、一般两审终审,还可以申请再审;仲裁实行一裁终结。5.仲裁员和法官来源、形成不同。诉讼实行法官专职化,由人大任命,实行任命制;仲裁员实行兼职,由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有关方面进行聘任,聘任条件较高,专业性较强,体现了专案专办。6.审判庭组成不同。诉讼由法院指定审判庭和审判庭组成人员,审判权由法院行使,有的案件还要交审委会讨论;仲裁是当事人选定仲裁庭人员,其中也有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而由仲裁委主任指定的情形,还有的是当事人不选时才指定,裁决权由仲裁庭在行使。个别疑难案件不排除仲裁委专家委员会讨论案件,但形成的意见仅供仲裁庭参考。7.审理的方式不同。诉讼一般公开审理,允许旁听、采访,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涉及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和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除外;仲裁一般不公开审理,不允许无关人员旁听,只有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外。

  (二)仲裁与劳动仲裁的比较

  首先,从仲裁机构设置上看,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是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法统一组建的仲裁民商事争议的机构;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行政区划分别在县、市和市辖区等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别机构,其常设办事机构设于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内。其次,在受案范围方面,仲裁涵盖民事、经济的绝大多数领域,包括各类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劳动争议仲裁仅限于劳动争议。再次,在管辖方式上,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当事人可自主选择诉讼或仲裁,可自主选定仲裁委员会;而劳动争议仲裁则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之后,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必须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当事人之间无需订有仲裁协议。最后,从裁决的效力上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非终局性的,对之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金融仲裁的特点

  在金融交易过程中,纠纷的产生与解决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如何快速的解决是金融界所更加关心的。金融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金融交易中发生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纠纷交付仲裁裁决的一种准司法制度”[4] 现代金融通常都是依靠加速资金流动和增加资金融通的渠道来获得利润的,存在于金融行业的时间成本、资金成本和机会成本要大大高于其他行业,因此一场悬而未决的纠纷有时候对金融机构的影响甚至比一场失利的纠纷还要大。另外,信息技术的发展、金融业的市场化和国际化使得金融纠纷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越来越复杂,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这对于争议解决人员的专业素质有相当高的要求。那么金融仲裁不失为一种解决金融纠纷的理想方式。

  (一)金融仲裁的优势[page]

  金融仲裁制度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具有以下几个优势:1. 仲裁员的专业性。仲裁员的选拔和聘用条件由《仲裁法》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而金融仲裁员的选聘应更具有行业性、专业性特点。由于金融交易品种的日渐多样化,金融纠纷所涉及的技术、事实和法律问题也更加复杂化,不谙熟金融专业的仲裁员是难以承担金融纠纷的审理工作。出身金融专业的仲裁员知晓金融领域的交易规则、习惯,他们审理的金融争议,更能实现公平公正,更能提高审案效率,其裁决结果更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目前在上海金融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国内主要的仲裁机构,都对审理金融仲裁案件的仲裁员进行专门选聘并专设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保证仲裁员的专业性。2.费用成本低。实践中,由于争议金额过大,或由于案情或事实本身即具复杂性,或由于出现法律盲区或法理多元化,或由于当事人情绪对立,都易造成相当一部分金融纠纷很难通过自行和解或通过第三方的调解来解决,而往往都要诉诸法律程序。金融仲裁与诉讼这两种法律程序从成本角度相比较而言,由于金融仲裁施行的是一裁终审制并且比照普通仲裁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因此决定了金融仲裁的费用成本(包括仲裁费、律师费)一般情况下都会比诉讼要低。(具体比较可以参见表格1)。3. 突出效率性。金融仲裁不但具有一般仲裁的优势,如一裁终局、不公开等特点,而且根据行业特征更进一步优化和缩短了审理时限和程序,有利于节省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避免了诉讼的循环往复,同时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也可以达到诉讼判决的效果。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就迎合了金融追逐效率的特性。4.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往往通过立法对法院的管辖权作出种种限制,这就导致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客观发生,必然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而金融仲裁可以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纠纷产生之间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这就容易避免管辖权冲突问题。5. 仲裁方式灵活简便。金融仲裁时,当事人不但可以选择信赖的仲裁员担任具体案件的仲裁员,还可以协商确定包括审理方式、开庭时间、开庭地点、仲裁语言等,一些涉外案件还可以约定争议适用的法律。在国际仲裁实践中,有时金融仲裁可以在双方约定的任何地点开庭审理,比如找个环境优雅的宾馆,让双方当事人在轻松的环境下解决纠纷。6. 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有效性。当今金融交易活动具有高度的国际性,许多金融纠纷会涉及到境外金融资产的处置,这就导致可能涉及生效裁决在国外法院承认和执行问题。根据《1958 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规定,缔约方裁决可以在全世界140 多个其他缔约国家或地区得到承认与执行,各缔约成员承担的是必须遵守的国际公约项下的义务,该公约已于1987 年4 月22 日对中国生效。在一国国内法层面,许多国家都以国内立法形式确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如我国的《仲裁法》、《民诉法》以及许多部门法都确定了裁决的终局效力和可执行效力。相比之下,一国法院判决在没有司法协助条约的前提下得到另一国的承认与执行显然不是那么容易,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公约》只拥有3个国家。

  (二)金融仲裁的不足

  尽管金融仲裁与其他争议解决手段相比较具有相当的优势,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第三人制度的缺乏。仲裁协议中一般只存在签订协议的两方当事人,而没有第三方当事人,所以仲裁庭无法依据仲裁协议追加金融争议中可能涉及的第三方当事人。而在实际发生的金融交易关系中,常常涉及到三方或者更多方的利益,诸如信用证、融资租赁、有担保的金融交易、次位债权人等争议。利用金融仲裁方式来解决这些问题,似乎力不从心。如果当事人选择仲裁以后再诉讼的方式,不仅成本高,还可能出现结果不一致的问题。

  2.《仲裁法》有待完善。《仲裁法》中没有规定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的最终决定权,在实践中就导致了许多的问题。

  3.诉讼保全职能的缺失。由于没有被法律赋予相关强制执行的职权,对于当事人要求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只能请求相关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在执行效率和效果上有时候难能令人完全满意。

  四、金融仲裁发展的建议

  尽管金融仲裁体制本身仍存有一定的不足与缺陷,但是这些不足与缺陷将会逐步被立法所完善,相比于诉讼的国家司法性质,金融仲裁具有一整套严格的程序、原则和制度,基于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则显得更加灵活、简便和有效率,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私权自主性,而特别为商务当事人所看重的,还有不公开审理的保密性。[5] 笔者相信,随着仲裁制度在金融及商务领域的广泛宣传,金融仲裁的优势会被逐渐认可。金融仲裁机构能够提供服务的内容不应仅仅是金融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更应该采取 “走出去、引进来”的方式与金融机构互相借鉴学习,宣传和扩展自身品牌,达到双赢的效果。首先,仲裁机构集聚众多法律、经济等各方面的人才资源,可为商业银行业务的发展和完善提供经济政策、法律咨询以及权益救济。其次,为适应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仲裁机构应着力组建高素质、通晓国际金融惯例、熟悉电子银行业务、中间业务、投资银行等业务的仲裁员队伍,其仲裁员可从大学以及商业银行各级法律事务人员中选择、培养。再次,应借鉴商业银行的金融品牌营销,对优秀金融仲裁员设置专门的仲裁室,使其成为开展金融争议仲裁的社会品牌。最后,仲裁机构还应借鉴商业银行售后服务和服务评价制度,当金融争议案件审结后,应及时对相关商业银行或其他案件当事人进行回访,并对仲裁效果进行评价,以不断提高金融仲裁的服务质量并对仲裁活动中所发现的商业银行产品、工作缺陷进行善意的法律风险提示。

  Analysis on the Financial Arbitration in Setting Financial disputes

  By Zhu Xijia

  Abstract:Financial arbitration is designed to be a special means to solve financial disputes. Arbitration system is different from litigation and labour arbitration. The financial arbitration system, which characterizing in professionalism of arbitrators、 high efficiency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lower costs of arbitration fees and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enforceability of awards, gains unique advantages in settling financial disputes comparing with other methods of disputes resolution. These characters help to further the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arbitration. However, there are disadvantages and limitations in the financial arbitration system. Some objective analyses and proposed improvements are also given in the essay.[page]

  Key words:financial dispute arbitration financial arbitr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作者任职于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法规部

  [1]参见:《广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第2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第2条。

  [2] 霍洪涛:《金融仲裁的独立化》,人民法院报网站,2008年5月20日访问

  [3]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指对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的总称。目前世界各国 一般采用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DR)来表述这一概念,英文原意为选择性纠纷解决机制。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是个综合性的、总括性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相对难以准确界定。目前在学术界无统一的认识,但分析起来仍大致可以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二种学说的基本差别在于仲裁是否属于ADR之一种。广义说一般认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总称,如调解、仲裁、谈判等等;而狭义说一般认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指诉讼和仲裁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排除仲裁。本文所指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从狭义上去界定。

  [4] 彭进:《论金融仲裁》,2007年05月《法制与社会》。

  [5] 王津成:《金融仲裁,解决金融纠纷的有效方式》,2004年5月《经济导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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