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更新时间:2019-07-06 01: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劳动争议、农村集体经济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向本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没有仲裁协议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传真号码;

  (二)仲裁请求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二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二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二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page]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后,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作出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后,应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为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四十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案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序、争议大小等情况决定。

  第四十七条 本仲裁暂行规则自2003年3月2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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