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9-07-06 01: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诉讼是通过具有公权力的国家司法机关来解决纠纷,而仲裁是通过民间组织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一种私力救济方式。仲裁制度所具

  摘要: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诉讼是通过具有公权力的国家司法机关来解决纠纷,而仲裁是通过民间组织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一种私力救济方式。仲裁制度所具有的民间性,自愿性和高效性等特点使其受到越来越多纠纷当事人的亲睐。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在仲裁机制中引入第三人制度,从而使纠纷当事人的权益获得更加及时高效的救济。

  关键词:仲裁法 第三人制度 仲裁协议

  一、仲裁第三人制度概述

  所谓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

  我国通说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我国1994年《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其他关于仲裁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明文规定。第三人原本是民事诉讼中的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谓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从目前来看在实践中是比较成功的,运用的比较好,而且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律存在的最根本价值就是要实现公平和正义。而第三人制度就是为了实现更大的公平与正义而存在的。因而我国学者就试图将第三人制度引入到仲裁中来,以便更好地促进纠纷解决和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不过,单从概念上讲。上述定义根本就是照抄照搬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的定义,很难凸显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独特价值。以上暂且不论,就关于是否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在我国学者之间存在很大争议,而且形成了明显的对立。

  反对者的观点是:(1)认为仲裁的核心灵魂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设立第三人制度违反了仲裁意思自治原则,动摇了仲裁存在的基础。(2)认为仲裁的所有程序都是围绕着仲裁协议进行的,而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自愿达成的,具有合同的效力。如果引入第三人制度,可能弱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3)认为引入第三人制度势必使得仲裁的保密性和经济性的优势丧失。

  支持者针锋相对地指出:(1)仲裁协议的扩张力理论是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也就是说我们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2)仲裁协议所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有限制的,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是可以突破的。(3)仲裁第三人制度并没有破坏仲裁的经济性和保密性,第三人也是仲裁中的当事人。国内外的许多学者从各自的视角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细致地研究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如集团理论,当事人平等原则等。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仲裁中纳入第三人制度也在立法和仲裁规则中得到了体现。《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45条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几种情况:比利时现行仲裁法规定明文规定了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条件;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26条和第40条也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

  针对以上相对立的观点,笔者比较赞同支持者的观点。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要保护权利,保护利益的。如果不能在法律的制度框架内实现权益的保护,那我们还期望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吗?所以,我们应该站在第三人的角度来考虑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问题。

  二、我国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

  仲裁协议通常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他们因自愿遵守而签订的一份契约。第三人通常是与仲裁协议无关的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第三人与案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

  正是因为第三人和仲裁所涉及的事项存有某种财产利益关系,第三人通常会愿意加入到正在进行中的仲裁程序中来。从这个意义上分析,我们应该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二)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实践价值角度分析

  仲裁是不同于诉讼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其对大的特点就是自愿性、高效性、便捷性和民间性。正是仲裁所独有的自愿性、高效性的特点,使它现在愈来愈受到很多企业组织和个人的欢迎。

  当纠纷发生的时候,他们的第一选择往往是仲裁而不是诉讼。可以看出,仲裁在实践中的作用是愈来愈强大了。当实践已经超前于理论的时候,就是我们应该思考的时候了。理论是为实践服务入已经完结的仲裁程序是毫无意义的。此时第三人再要求仲裁的,当仲裁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纠纷涉及到第三人的问题时,我们是否应该考虑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来对第三人进行救济呢?“如果法律不给第三人以进入纠纷解决程序的机会,第三人在认为自己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必定会采取其他程序或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其采用非法的手段,可能会导致社会秩序遭受一定程度的破坏。如果其采用合法的方式,如通过引起诉讼的方式,虽有可能最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会使诉讼成本攀高,延缓审判程序,不利于节约成本,及时解决纠纷,反使国家审判系统负担加重。”固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我们是必须设立第三人制度的。

  (三)从仲裁法的制度完整性角度分析

  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于纠纷的解决都是非常重要的。实体法主要解决的是法律关系层面的问题,涉及的是权利,职权,义务等。而程序法主要解决的是法律规则的问题,即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方式和秩序。我国在民法、行政法等实体法中都规定了第三人制度,很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

  在程序法中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第三人制度,被实践证明达到了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主要涉及的是民告官问题,所以不适用仲裁规则。但是仲裁作为一种有效解决纠纷的途径,引入第三人制度却是非常必要的。一切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平息争端的办法对于第三人的保护都是极为有力的。所以我们应该以第三人利益为着眼点,着力于完善仲裁法的体系和相关制度,使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多样化,最终便捷高效地解决纠纷。

  三、我国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律构想 [page]

  “公正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所以诉讼都是公开的。而仲裁却不一样。保密性是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这也就决定了第三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初不可能获得关于仲裁的相关信息。也就是说只有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正在进行的过程中,第三人才有可能加入到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是有很大不同的。同时也就直接决定了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方式只能是申请加入,而非仲裁机构依职权使其加入,况且仲裁的民和间性自愿性也不允许。更重要的是第三人的加入也需要征得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否则第三人只能寻求其他解决途径纠纷。

  (一)规定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

  从以上分析可以了解到,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时间只能是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到终结之前这段时间内。仲裁保密性的特点决定了第三人不可能在仲裁程序未开始之前就介入到争议双方当事人将要进行的仲裁中,同时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后第三人介入那就是另外一个新的仲裁程序,而不是争议双方当事人所提请的仲裁程序。如果第三人提请新的仲裁,(此时第三人就不是“第三人”了,而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法律是允许的,这也是第三人的正当合法权利,但是却会造成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本来可以一起解决的纠纷现在却要多花费一倍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来做。用经济学的术语来说,那就是资源没有达到合理的配置。因此,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分析,我们也应该以立法的形式严格规定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界限,以期达到仲裁第三人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

  (二)规定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方式

  司法诉讼所采用的规则是“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当事人一方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请求,司法机关才有可能介入所要解决的纠纷,否则司法一般是不会主动干预的(但特殊情况属例外)。仲裁作为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机构,遵循的也是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只有当事人通过自愿签订仲裁协议,并将其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才可能对其权利进行救济,否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第三人加入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仲裁程序的方式,就不能是通过伸裁机构依职权追加的方式,而只能是第三人的申请加入方式。只有第三人在合适的时间内提出申请,才可能介入到仲裁程序中,作为仲裁第三人。

  (三)规定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受限权利

  由于第三人介入仲裁的时问是仲裁程序已经开始却尚未结束的这段时间内,且第三人只能申请加入,那么第三人的权利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第三人无权选择仲裁庭:无权选择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无权选择仲裁地等。这些权利的受限在第三人中请介入仲裁程序的时候是应该有所了解的。在获得足够信息之后,如果第三人还是愿意介入到争议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来,那么仲裁庭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必须允许的,而且一般情况下,仲裁庭是会同意第三人介入的。这样不仅减少了仲裁庭的工作量,而且节约了仲裁资源,使得更多的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化解和平息。这才真正达到了司法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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