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更新时间:2019-07-05 15: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证、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证、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钦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对下列纠纷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七条 本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根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 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或传真号码;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或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应当在接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提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除向本会提交一份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本会批准, 可以部分缓交或申请部分免交。

  申请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或申请部分免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本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应当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回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有权依据上述情形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申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page]

  第四章 开庭与裁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的线索的,以及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

  第二十九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并经仲裁庭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能按时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限期内仍不能提交的,应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二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提交鉴定部门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或鉴定结论的其他副本,应当送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结论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专家报告和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5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前3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时间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钦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一方对他方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仲裁庭应向异议方出示有关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对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

  (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申请人、被申请人按先后顺序作最后陈述。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留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该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备用,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 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和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该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 费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在仲裁过程中,其中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就该部分先作出中间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时间和送达仲裁法律文书的时间)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当事人阐述的观点,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商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page]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对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留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留未裁决的,仲裁庭应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作出补正。补正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调解书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按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第五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事情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而且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而且双方当事人不能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对反请求的仲裁另案适用一般程序。

  第五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独任审理。

  第六十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后,本会应当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六十一条 被申请 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本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六十四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仲裁的终止与终结

  第六十七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八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材料连同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九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本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三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page]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文书、通知也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直接送达的,以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电报、电传送达的,邮电送至被送达人登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邮电件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发出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金额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以本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八十一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从其约定。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28日起施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修订。

  关于规则修改的说明太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9月7日成立以来所适用的《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原《规则》)在贯彻执行仲裁法、规范仲裁程序和保障仲裁当事人权利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两年多的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不少问题,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后,原《规则》中有关证据的部分显的极不适应,亟需完善和补充。有鉴于此,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对原《规则》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修改和充实。新规则自2003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新规则的修改和充实,旨在使仲裁程序更加系统化、科学化,使仲裁委员会能更好的依照独立、公正、高效、勤勉的工作宗旨,更好的服务、方便当事人,努力为当事人创造更加适宜的仲裁环境。新规则在报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前,广泛征求了仲裁员和有关方面、有关专家的意见,并经主任会议原则通过。在多次充分论证后,对原《规则》若干条文进行了修订,将原《规则》条文由原来的94条增加至102条,加强了规则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本次修订,兼顾原《规则》精神的延续性及仲裁发展的趋势,不仅对原《规则》许多不曾明确的内容作出规定,也对原《规则》中不够规范的词、字进行了调整,而且为减少仲裁程序的障碍,修改了许多实务中易造成迟延的规定,减少仲裁程序中的不确定因素。此外,也更加强调了仲裁庭的功能和职责、同时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极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的特点、优点得到充分体现。这次规则修改的幅度比较大,涉及的范围也比较广,特别是对证据的部分进行了较大的补充和修改。以下是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对总则部分的修改1、增加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的基本设置情况(见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

  增加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情况(见新规则第三条第一款)。

  增加规定了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见新规则第三条第二款)。

  为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保证仲裁案件的质量,提高仲裁委员会的声誉,增加规定了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职责和专家咨询委员在参与仲裁案件时的权利义务(见新规则第第六条)。

  2、增加规定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置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见新规则第四条)。

  3、将原《规则》第六章第七十九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的内容修改后移到了总则中。使仲裁的基本原则、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一目了然。同时规定了仲裁涉外案件时,可参考国际惯例的原则(见新规则第五条)。

  4、增加规定了仲裁案件的受理,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限制的内容(见新规则第二条第二款)。

  5、将仲裁协议的内容从原《规则》总则中分离出来专门设立为第二章关于仲裁协议的有关条款原来规定在总则中,但考虑到仲裁协议在整个仲裁程序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其中涉及的问题也比较多,不宜笼统的规定在总则中,参考其他仲裁委的做法,一般也是将仲裁协议另立为一章。因此本次规则的修改,将仲裁协议从原来的总则中分离出来,作为第二章。

  二、关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见新规则第十条第二、三款)

  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与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问题有所不同,前者比后者涉及面广,而且复杂得多。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没有异议,但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有异议。例如,争议是否存在,争议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仲裁法仅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对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未作规定。仲裁法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而实践中,有些关于仲裁管辖权的异议,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决定。因此,这种决定权由仲裁庭行使比仲裁委员会行使更为妥当。而且,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因此,新规则第十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就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另外,对于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以防止有的当事人开庭前不提异议,开庭时或开庭后才提出,甚至个人别当事人以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仲裁时不提,仲裁后借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使仲裁裁决流于形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成本,损害了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这样规定既不违背法律,又有了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这也是仲裁委员会以《规则》规定的形式对仲裁庭进行授权。[page]

  三、关于重新选定仲裁员的问题(见新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原《规则》关于重新选定仲裁员的规定中,对于由主任指定的仲裁员需要重新指定时,是否应再给当事人时间的问题没有明确。我们认为,原《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程序并不包括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因为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前提是当事人委托主任指定,或者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选定仲裁员,或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这表明,当事人已同意由主任指定,或者已根本没有可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因此,当指定的仲裁员出现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再重新给当事人选择的时间就没有意义,相反还拖延了时间。因此,新规则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由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

  四、关于仲裁员回避的问题(见新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在仲裁员回避问题上,新规则一是增加规定了仲裁员回避的情形(见新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4、5项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当事人未申请回避,该仲裁员也未自行回避时,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该仲裁员回避(见新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回避制度更加完整,保证了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二是针对由于当事人事后聘用的代理人造成仲裁员回避情况,新规则在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回避情形”造成仲裁员回避的,该当事人将被视为放弃其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并且承担因回避事由拖延案件审理所产生的费用。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利用回避制度故意拖延审理,提高仲裁效率,以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增加规定了仲裁庭办案秘书的条款(见新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仲裁庭办案秘书是秘书处的专职工作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之间起着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因此,在仲裁庭办案过程中不仅仅是书记员的角色。基于此,在新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当指定秘书处1至2名工作人员为仲裁庭办案秘书。另外,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和教训,使仲裁程序更加透明、公正,在新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了仲裁庭办案秘书有前款情形或有第二十九条情形(因办案需要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除外)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更换仲裁庭办案秘书,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也可以自行更换仲裁庭办案秘书的条款,使仲裁程序更加完善。

  六、增加了仲裁辅助人的规定(见新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

  新规则规定“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出庭需说明的问题。”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法学理论上又称作诉讼(仲裁)辅助人,《民诉法》及原《规则》都未涉及此概念,去年四月一日起实施的《证据规定》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的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新规则有必要加以规定。 七、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见新规则第三十九条)

  仲裁源于当事人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国际上,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多数国家不允许合并审理,只有少数国家允许法院或仲裁庭命令合并仲裁。我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合并审理问题,除北京及少数仲裁委的规则外,一般都没有规定。仲裁的合并审理是个有争议的问题,需要慎重考虑。但是,如果不同的仲裁案件,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如果分别审理,不仅不经济,而且容易出现不同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相互矛盾的情况。如果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允许合并审理,不仅有利于争议的及时解决,而且可提高案件的质量。实践中,其他仲裁委的某些仲裁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采取了合并审理的方式,效果及当事人反映都不错。因此,从实际出发,新规则借鉴了北京的规则,对合并审理事项作出规定。合并审理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1)所有的当事人都明示同意;(2)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完全相同。在此前提下,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八、修改了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以及变更反请求的时间问题和有关事项(见新规则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二款)。

  原《规则》规定: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须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简易程序十五日)提出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涉外程序六十日)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原《规则》规定的本意是敦促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权利,从而提高仲裁效率。而实践中却容易引起误解,如,规定三十日使人认为三十日是当事人行使变更请求权利的期限,如果仲裁庭在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决,就侵犯了当事人这一权利,这样一来反而延长了审理期限。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并参照《证据规定》的时限要求,新规则修改为:①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最迟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见新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同时删除了原《规则》涉外仲裁程序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即: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将其统一到第十六条第二款当中。②增加规定了: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放弃反请求,应当在最终仲裁裁决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的由仲裁庭根据案情决定是否撤销案件(见新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③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见新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在涉外程序中,增加了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见新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见新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九、关于庭前准备程序的问题(见新规则第三章、第五章的有关条文)

  庭前准备程序主要是指开庭前的一段时间内,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要办的有关程序性事项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须注意的问题。原《规则》规定的较为笼统,有些问题比较模糊,实践中不宜操作,特别是关于证据问题,规定的比较少,新规则根据《证据规定》的精神,增加了此方面的内容,另外考虑到庭前准备的不少程序性问题,实际上在申请与受理时就已经存在了,为了便于操作,一目了然,将这一部分内容规定在了第三章中。以下是这两章中修改和增加的部分:[page]

  1、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做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和写明提交日期(见新规则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当事人在不能提出证据或虽提出证据但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见新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2、增加了当事人举证时限的要求(见新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等有关内容)

  仲裁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没有要求。原《规则》虽然规定证据材料应当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但主要针对的是第一次庭审后(而不是庭审前)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按《规则》和仲裁庭要求提供证据,而是将证据作为秘密武器当庭提交搞突然袭击,使对方当事人因毫无准备而处于不利的地位,导致第一次庭审形同虚设;有的当事人在庭审后,证据不一次提交全,而是多次提交,导致仲裁程序滞延等等,针对这些情况,《证据规定》都做了较明确的限定,新规则予以了借鉴,一方面规定了当事人庭前举证的权力,另一方面规定当事人未按仲裁庭要求举证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如承担相应费用等,这就使仲裁庭掌握了加快仲裁案件审理的主动权,也使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对方的证据,及时准备,充分行使程序上的权利。

  3、交换证据的问题(见新规则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

  交换证据是指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确定双方的争执点和审理范围,仲裁庭进行必要的引导。新规则规定庭前准备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简化程序,而不是增加程序环节。这是仲裁委员会在完善仲裁程序上的尝试。同时,又能促使当事人在庭审前交换证据,并对案件争执点和对方的证据、理由有充分的了解,使仲裁庭进一步明确庭审重点和范围,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节约时间、提高程序效益。至于哪些案件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4、关于证据当庭出示与书面质证相结合的问题原《规则》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这容易引起误解,使人认为,只要是证据,不论当事人在什么时候提供,都应在开庭时出示。这就会导致一些当事人在仲裁中多次提交证据,仲裁庭多次开庭的现象,不但降低了仲裁效率,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其实,仲裁的优势就在于其程序上的简便、快捷、灵活,国际上普遍认为只要仲裁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对证据质证及陈述意见的机会和权利,就满足了仲裁程序正当的要求,至于这种机会和权利是通过当庭质证还是书面质证的方式实现,完全由仲裁庭决定。因此,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和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新规则采取庭前证据交换,双方认可和当庭出示与书面质证相结合的做法;而对于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或庭审后,经仲裁庭同意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再开庭审理的,则当庭出示、质证;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则通过书面质证,但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以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的权利(见新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

  5、关于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见新规则第四十五条)

  依据这一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有及时通知的义务;经通知,当事人未到现场的,仲裁庭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6、关于鉴定问题(见新规则第四十六条)

  在仲裁过程中经常遇到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问题,这次修改中我们参照了《证据规定》和《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新规则中主要修改和增加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⑴ 由于原《规则》对于申请鉴定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这样当事人就可能在仲裁的任何阶段申请鉴定,导致仲裁程序的延长,如果仲裁庭不允的话也没有任何依据,因此,新规则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从而避免了申请时间上的不确定,加快了仲裁程序的进行。

  ⑵ 针对实践中重复鉴定的问题,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见新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五种情形)。

  ⑶ 增加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终局鉴定,经仲裁庭认可后,双方均不得申请重新鉴定(见新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内容。此款规定充分体现了仲裁的自愿原则,同时也避免了因重复鉴定致使仲裁程序延长的问题。

  7、增加了专家委员会成员、秘书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参加旁听、记录,进行录音、录像的内容(见新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增加此项内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某些案件比较疑难、复杂,仲裁庭需要征询专家的意见,为了掌握全部案情,专家委员会成员须参加旁听才能了解全貌;二是出于秘书处能更好地配合仲裁庭的工作,以及为了了解、掌握每个仲裁庭的审理情况和仲裁员、办案秘书工作情况的需要。

  8、关于仲裁庭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的问题(见新规则第四十四条)。此条是借鉴了《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仲裁也是适用的,因此,基本上照搬了下来。

  9、关于对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名的问题,原《规则》规定,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现修改为:在合议笔录中已有记载,裁决书中原则上须签名,仲裁员坚持不签名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见新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这样既尊重了仲裁员的个人意愿,同时也明确和规范了仲裁员的责任,促使仲裁员能够慎重对待仲裁裁决,保证案件质量,避免日后发生问题时无据可查,使裁决书对外的整体形象也得到了提高。

  十、关于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协议不开庭,请求书面审理尽快结案的问题(见新规则第七十三条)。

  在以往的办案中,经常遇到当事人要求不开庭,请求书面审理尽快结案的问题,例如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债权债务已经达成协议,需仲裁机构书面确认等,如果按正常程序进行,势必费时费力,鉴于此,新规则增加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要求不受规则程序限制,书面审理尽快结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出具书面承诺的规定。更好的体现了仲裁简便、快捷、及时的特点。

  十一、关于仲裁费用方面的修改1、将原《规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案件受理费”改为仲裁费用。“可以缓交”修改为可以缓交或者减交部分仲裁费。缓交、减交比例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修改后不但方便了当事人,而且有利于仲裁委员会灵活掌握。(见新规则第二十六条)[page]

  2、删去了原《规则》第五十六条的内容,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的处理费是按标的额比例收取所决定的。处理费按标的额收取在依据上确实不足,我们考虑以后将做适当的修改。在收费标准没有修改之前如果按原《规则》“实际收取”势必带来一些麻烦,而且在以往的办案实践中也确实因此产生了不少问题。新规则虽删去了原《规则》第五十六条的内容,但今后即使修改收费标准,也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3、在仲裁费用的承担上,增加了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及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决当事人在仲裁请求事项或答辩书中明确提出要求责任方承担己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内容(见新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

  原《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没有规定协商不成的情况,增加了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的规定,可以使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案件尽快了解,避免此类案件仅因仲裁费用协商不成就达不成和解或调解,再行裁决的局面,从而提高了“三率”。

  责任方补偿对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办案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不少当事人在其仲裁请求中都有此项内容,而且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证据运用的不断深化,许多当事人需要请律师和专门人员等,办案费用已不仅仅限于仲裁费,其他费用的支出也是必需的,由仲裁庭裁决责任方补偿对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但保护了受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体现了仲裁的公正、公平、合理性。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庭的裁决应只限于当事人的请求部分,没有请求的不能超裁。

  4、关于退费问题(见新规则第六十六条)

  新规则对仲裁费的退费问题进行了部分修改,增加了根据案件进展的实际情况和仲裁委员会退费比例的规定,按一定比例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具体比例由《办案细则》中规定。

  在此条第二款中增加了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因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终结仲裁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案件已进展的实际情况收取一定比例的处理费的内容,使此类问题更加有章可循。

  5、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规定了由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造成迟延产生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见新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十二、关于涉外案件中当事人合意修改(选择)《规则》的问题(见新规则第七条第二款)

  仲裁制度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则》的制定是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正当和裁决的公正性,从理论上讲,应允许当事人合意修改《规则》。世界上,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允许当事人合意修改仲裁规则的比较普遍。但如果过分强调当事人合意,也可能出现违反《仲裁法》规定或给仲裁程序带来困扰、难以控制的情况。因此,仲裁委员会参照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在《规则》中增加了“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合意对《规则》做一定程度的修改,但要求当事人的合意必须经仲裁委员会的同意。至于国内仲裁案件,考虑到目前国内的法制现状和仲裁的实际情况,暂时未作修改,但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的完善及和国际的接轨,允许当事人合意修改,包括另行选择其他规则应是顺理成章的事。

  十三、关于简易程序问题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争议金额由原来的30万元改为20万元(见新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降低争议金额主要是考虑到山西的经济现状和以往办案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

  2、增加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涉外案件十日)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见新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3、关于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后,是否按简易程序进行的问题(见新规则第七十二条)。

  增加的这一条有三款内容,即: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见新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见新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见新规则第七十条第三款)。

  十四、涉外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增加了关于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规定(见新规则第八十条第二款)。

  十五、其他方面的修改1、在仲裁申请书应写明的内容中增加了电话号码、邮政编码(见新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其目的是为了方便联系和送达。

  2、 在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的基础上增加了限期补正,补正前视为没有受理;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没有提出申请的规定。(见新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这样使仲裁程序更加健全。

  3、增加了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参考《证据规定》,新规则规定,给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见新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具体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

  4、在附则中增加了:本规则对证据规则没有规定的部分,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的,参照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见新规则第九十条)。本次规则的修改,虽然增加了不少有关证据的内容,但也无法这穷尽全部,为了弥补规则的不足,增加此条规定是必要的。

  5、增加了制作决定书的适用范围(见新规则第九十一条中的六项),使决定书的制作更加有据。

  6、修改和增加了有关送达的规定(见新规则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由于原《规则》的规定比较原则,也比较笼统,具体操作时容易产生纰漏,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为了弥补原《规则》的不足,修改和增加了部分内容,使送达程序能更加有序进行。

  7、明确了审理期限是指仲裁庭组成之日至裁决书或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的期间。同时明确规定审理期限不包括案件的鉴定期间、中止仲裁的期间、延长审理的期间和公告的期间(见新规则第九十七条)。[page]

  8、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明确了其他书面方式是指信件、电报、传真、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方式(见新规则第九十八条)。

  9、明确了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修订前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见新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10、其他有关表述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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