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仲裁相关要点解读

更新时间:2016-06-01 17: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15年2月4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这同样也涉及到仲裁的部分司法解释。本文将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涉及仲裁的部分主要内容进行简要评读,同时附相关条文。

  【要点导读】

  仲裁前保全后的损失诉讼的管辖法院

  生效裁决所确认事实的证明力

  仲裁条款的妨诉效力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仲裁裁决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后法院应当再审

  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

  裁决不予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受理异议或复议

  通过仲裁程序确认或分割财产不影响执行程序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时点

  专属管辖案件的协议仲裁例外

  仲裁裁决执行的形式要求

  仲裁裁决执行的抗辩理由

  保全申请、审查与担保

  外国临时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期间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和裁定

  涉港澳台案件的参照适用

  要点:申请人申请仲裁前保全后未起诉及败诉等其他原因,都可能给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对于仲裁前保全后相关方因所造成损失提起诉讼时的管辖法院,本条作了规定。

  条文: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要点: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转让的时候,原则上受让人承接原仲裁协议,但也有例外,如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有不少司法审查案例涉及到合同转让对仲裁协议的影响。

  条文: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要点:仲裁机构所作出的生效裁决,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具所确认事实具有证明力,无须另行举证证明。

  条文: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要点:仲裁条款具有妨诉效力。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不应到法院进行诉讼;对于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案件,法院受理之后,在一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

  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 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 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要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涉及再审。新司法解释明确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仲裁裁决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后法院应当再审。

  条文:第三百九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要点:假如仲裁裁决的一部分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即以下两款规定情形,则对于该部分裁决,可以部分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条文:第四百七十七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要点:对于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或复议。该两种程序不适用。当事人应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救济。

  条文:第四百七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要点:对于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确认或分割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不影响执行程序。该条可避免仲裁与诉讼程序相关信息互不相通时导致对相关当事人利益的损害。

  条文: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要点:该条确定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时点,即应在执行终结前提出,不能拖延,以保证效率和节省社会资源。

  条文:第四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要点:部 分争议如通过法院管辖,则只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但如通过仲裁,则不受此限。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但大量三资企业案件是通过 仲裁解决。

  条文:第五百三十一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要点:执行仲裁裁决须按照执行地的程序要求。本条规定了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形式要求。

  条文:第五百四十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应当用中文文本提出。

  要点:本条规定仲裁裁决执行时,如存在有效抗辩理由,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 由包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 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 裁的。”

  条文:第五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以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抗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要点:当事人可能提出保全申请。财产保全应当责令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将导致申请被驳回。证据保全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提供担保。本条规定了保全申请、审查与担保。

  条文:第五百四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要点:中国虽不承认国内的临时裁决,但对于外国临时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仍是允许的,按照相关国际公约或互惠原则办理。实务中通常是依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

  条文:第五百四十五条 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要点:外国仲裁裁决可以依据相关公约或互惠原则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承认与执行是可以分开的两个程序,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条文:第五百四十六条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要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由合议庭进行审查。送达、发表意见、审查和裁定均有相应的程序。

  条文:第五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百四十八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要点:根据我国的司法惯例,人民法院在进行有关涉港澳台的仲裁案件司法审查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条文:第五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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