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征求《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监督管理规定》等6个规范性文件和安全技术规范的意见的函

更新时间:2019-07-09 15: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文号:质检特函[2004]60号各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特函[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巩固特种设备许可改革成果,加强对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我局组织起草了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监督管理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制修订计划,总局委托中国特检中心法规部组织起草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锅炉化学清洗规则》、《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锅炉水处理监督检验规则》、《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等5个安全技术规范。
  现将上述规范性文件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征求意见稿印发你们,请组织有关单位认真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04年12月20日前返回修改意见。
  对《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监督管理规定》的修改意见,请发至特种设备局综合处;对5个安全技术规范的修改意见,请发至中国特检中心法规部。
  特种设备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A2308,邮编:100088
  联系人及电话、电子信箱:李宣庆,(010)82261695,lixq66@sohu.com
  特检中心法规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西苑2号邮编:100013
  联系人及电话、电子信箱:
  林伟明(现场检查规则):(010)84273445,lin_weiming@cbpvi.org.cn
  赵洪彪(锅炉):(010)84275588-8039,zhao_hongbiao@cbpvi.org.cn
  董尚元(起重机械):(010)84275588-8026,jsfgb@cbpvi.org.cn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工作,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是指对申请办理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下同)许可、检验检测资格核准的单位或机构(以下统称申请单位)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所进行的实地审查。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从事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的组织称为鉴定评审机构。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统称许可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单位作为鉴定评审机构,负责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

第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对鉴定评审结论负责。许可部门依据鉴定评审机构出具的鉴定评审报告作出许可决定,并对许可决定负责。

第五条 鉴定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客观真实的原则进行。严禁鉴定评审机构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六条 许可部门负责对鉴定评审机构及评审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鉴定评审机构的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鉴定评审机构及人员向许可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章 鉴定评审机构和人员条件

第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依法经省级及以上行政部门注册的社团组织以及有关科研院所或者大专院校;
  (二)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和文件资料保存设施;
  (三)具备与从事相关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项目相适应的技术能力;
  (四)建立和保持与其承担的鉴定评审工作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编制包括鉴定评审工作程序,评审人员聘用、培训、监督考核管理程序,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评审人员工作行为规范,鉴定评审资料的存档管理制度等;
  (五)有4名以上评审人员,且每个评审项目至少有2名评审人员。承担两个以上鉴定评审项目的,至少有8名以上评审人员;
  (六)具有所从事鉴定评审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关联法规:

第八条 评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管理,了解与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生产、检验检测工作的管理、制造和安装过程、专业技术、工艺流程、检验试验方法;
  (二)具备实施鉴定评审工作所需的专业技能,熟悉所从事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项目相应的专业技术业务,掌握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有根据鉴定评审情况做出符合性判断和出具相应报告的能力;
  (三)具有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有5年以上从事与所承担的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工作的经历;
  (四)评审组组长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有5年以上的鉴定评审工作经历,有较强的组织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监督、指导评审员的评审工作;
  (五)担任评审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高级工程师职称。

第九条 承担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与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承担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的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当制定措施保证评审机构及其人员不受可能影响其判断的来自商业、财务和其他压力的影响,确保鉴定评审结论的公正性。

第十一条 评审人员原则上应当受聘于一个评审机构从事鉴定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所承担的鉴定评审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具体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项目见附件1。
  评审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组织认定考核。评审人员评审项目见附件2。

第十三条 评审人员的考核时间根据鉴定评审工作的需要适时安排,考核内容依据国家质检总局所颁发考核大纲进行,合格者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根据承担的鉴定评审项目,聘请经过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的评审人员,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五条 承担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包括:
  (一)特种设备评审机构登记申报表(见附件3);
  (二)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及隶属关系和机构性质;
  (三)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评审作业指导文件目录;
  (四)鉴定评审机构负责人,鉴定评审技术负责人、评审组长人选和评审人员情况;
  (五)办公场地设施、具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情况等;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设置的原则进行认定。[page]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登记资料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审查。对审查认为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本省评审机构名称、负责人姓名、地址、通讯方式和所认定的鉴定评审项目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同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评审机构统一公布。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及其评审人员认定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登记。
  第三章 鉴定评审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 鉴定评审工作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申请单位的法律地位,人员资格、工作条件、场地、制造设备、工艺装备、试验设备、检验检测仪器等进行实地条件核实;
  (二)对申请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以及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评价其质量管理体系能否控制和保证所申请的特种设备生产或者检验检测的质量;
  (三)通过对申请单位的技术文件(设计图样、设计计算文件、工艺文件等)、检验检测方法、工艺装备、试验及检验设备的评审,以及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产品安全质量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质量进行抽查,就申请单位的申请项目,评价其是否有能力满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法规的要求;
  (四)根据鉴定评审情况,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依据有关的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细则实施鉴定评审工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准确、真实的鉴定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许可申请单位在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受理后,向鉴定评审机构提出鉴定评审约请,按照要求准备供鉴定评审用的设计文件、产品或者设备,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见附件1);
  (二)已批准受理并签署了意见的《特种设备许可申请书》;
  (三)质量管理手册及程序文件目录。
  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在约请前完成型式试验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收到约请后,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确认,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内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评审的工作日程安排,并与申请单位商定具体的鉴定评审日期。
  鉴定评审工作日程安排一般不应当超过3个月,境外一般为6个月,大型设备可根据情况决定。因为申请单位自身及不可抗力、境外签证等原因需要延长的,鉴定评审机构与申请单位协商后重新确定。
  鉴定评审机构收到约请后,认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或者因其它原因不接受约请的,应当约请函上签署意见,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退回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审工作由鉴定评审机构派出评审组进行,评审组由2―4名评审人员组成,评审人员应当与申请单位没有利害关系。
  在鉴定评审实施日期的7日前,评审机构应当向约请单位寄发《现场鉴定评审通知函》,并抄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 评审人员在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时,应当佩戴鉴定评审人员证书(胸卡)(见附件7)。

第二十四条 现场鉴定评审时,发现申请资料严重失真,评审组应当终止鉴定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鉴定评审工作结束时,评审组确认申请单位存在不符合规定的基本要求时,可以向申请单位通报鉴定评审情况,签署《备忘录》,并告知其申诉的权利和申诉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组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细则的规定,做好鉴定评审记录。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评审机构提交审查报告、审查记录及其相关的见证材料,并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交鉴定评审报告,并对鉴定评审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鉴定评审工作所使用的鉴定评审资料,包括申请书、申请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评审记录、评审报告、鉴定评审报告等应妥善保存归档,保存期限至少应不少于7年。

第二十八条 评审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工作的管理,确保鉴定评审工作能够按照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并且对鉴定评审工作进行总结,做出评价。

第二十九条 评审机构应当使用长期聘用的人员,并与评审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评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加任何由申请单位付费的经营性娱乐活动;
  (二)不得接受申请单位赠送的任何有价证券、礼品和现金;
  (三)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报销任何票据;
  (四)不得向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
  (五)不得泄露申请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六)不得参与特种设备生产、销售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评审机构的鉴定评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每年11月15日前,评审机构应当将本年度鉴定评审工作总结报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各自认定范围内的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评审机构的鉴定评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每个评审机构在4年中至少应被抽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评审机构在机构名称、法人代表人、鉴定评审技术负责人、办公地址、所有制、隶属关系等发生变更时,以及评审人员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国家或省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申请单位有正当理由认为评审机构安排的评审组的组成不利于评审机构保证其公正性或保护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在鉴定评审工作开展前书面向评审机构提出,评审机构有责任予以重新安排。
  申请单位对鉴定评审工作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并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实后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且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三十五条 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鉴定评审机构的鉴定评审工作:
  (一)将所委托的鉴定评审工作转给其他没有取得认定的机构或超出认定项目进行鉴定评审活动的;[page]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实施鉴定评审工作,或者出具失实鉴定评审报告,或者聘用无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评审工作的;
  (三)鉴定评审工作质量低劣的,或鉴定评审工作中出现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四)盗取或者泄漏申请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的;
  (五)评审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评审人员失职的;
  (六)不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的;
  (七)不具备评审机构基本条件,继续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的;
  (八)从事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公正性活动的;
  (九)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审费用;
  (十)不按照规定日期,报告年度鉴定评审工作总结,或者评审机构发生重大变化不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评审人员在鉴定评审工作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鉴定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鉴定评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的鉴定评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接受申请单位的申诉,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工作,参照本规定及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鉴定评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现场安全监察,做好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质检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安全,到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机构及其活动现场(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现场),对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情况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定期安全监督检查和重点安全监督检查三种:
  日常安全监督检查是指质检部门广泛、随机的对特种设备现场实施的常规性安全督检查。
  定期安全监督检查是指质检部门按一定间隔时间,对特种设备现场实施的周期性安全监督检查。
  重点安全监督检查是指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和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宾馆、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重点场所)等特种设备现场实施日常或者定期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章 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和要求

第四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包括检查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情况,以及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现场实施日常和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负责对特种设备实施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还应负责对其实施许可的特种设备现场进行定期安全监督检查。
  省级及其省级以下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重大危险源和重点场所的特种设备,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特种设备重大危险源和重点场所的特种设备的分级,由省级质检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对特种设备现场进行抽查。
  质检部门实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不代替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和相关单位或者机构的自查和有关行业组织的自律检查。

第六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加强对本行业特种设备安全的自律管理和检查,配合、协助质检部门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和设备隐患的督促整改工作。
  街道、社区,农村乡、镇,大、中型企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应当协助各级质检部门对所负责区域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现场全面负责,对质检部门依法实施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给予配合,及时提供所需的各种见证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责任制和计划。
  省级质检部门应明确省、市、县各级质检部门的职责分工,各类现场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程序、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考核办法,重大问题上报及处理的要求等。

第九条 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并在工作中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严格执行本规则和有关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质检部门对特种设备现场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质检部门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并由参加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一条 对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检查制度、责任制和检查计划的要求,对在本行政区内特种设备现场实施日常安全监督检查。每年同一单位、同类检查一般进行一次(重点监督检查除外)。
  负责实施生产单位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对其持证特种设备现场,在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定期安全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下一级质检部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受委托的质检部门,应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上级质检部门。

第十二条 对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按检查的对象分为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气瓶充装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机构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page]
  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的项目、要求见《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要求和记录》(见附件1(1)-(8))。

第十三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考核不属于现场监督检查的范围,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问题处理

第十四条 质检部门对特种设备现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有关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见附件2),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质检部门对特种设备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质检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且通知其它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上级质检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质检部门应当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应当提请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特种设备的;
  2.涂改、伪造、转让或出卖许可证的;
  3.向无许可证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质量证明文件书的;
  4.在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5.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经检查发现不符合有关法规的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个月)不能完成整改的;
  6.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生产的产品的;
  7.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设备事故的。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接到质检部门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后,如逾期未整改或拒绝整改的,质检部门应当报上级质检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由上级质检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未消除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允许将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时,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或者鉴定评审人员在进行鉴定评审工作中,发生未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范进行鉴定评审的,由负责认定的质检部门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其评审工作。被停止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鉴定评审工作进行整顿,在整顿期间,不得再承担鉴定评审工作。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经核查情况属实,由负责认定的质检部门撤消其鉴定评审机构和鉴定评审人员资格:
  (一)故意出具失实《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报告》的;
  (二)鉴定评审中发生重大失误的;
  (三)泄露被鉴定评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向被鉴定评审单位索要额外钱物的;
  (五)鉴定评审机构或者鉴定评审人员从事相关特种设备经营性活动的。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其他法规的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开展现场监督检查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对被检查单位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质检部门组织的专项检查,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锅炉化学清洗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因化学清洗不当而危及锅炉安全运行,提高锅炉化学清洗质量,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其《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在非运行状态下的化学清洗。

第三条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应当符合《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的要求。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的执行。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五条 清洗前应当按照技术和安全措施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一)清洗单位在锅炉化学清洗前应当详细了解锅炉的结构和材质,并且对锅炉内外部进行仔细检查,确定清洗方式和制订安全措施。如果锅炉有泄漏或者堵塞等缺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先处理。
  (二)清洗前必须在锅炉受热面取有代表性的水垢样品进行分析,确定水垢类型,并且进行溶垢小型试验。对于额定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3.8MPa的锅炉应当进行割管分析,并且进行模拟清洗小型试验,试验方法参照DL/T794《火力发电厂锅炉化学清洗导则》附录B。水垢定量分析参见SD202《火力发电厂垢和腐蚀产物分析方法》。
  (三)清洗前应当根据锅炉的实际情况,由专业技术人员制订清洗方案,并且经过相关负责人审核、批准。清洗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锅炉使用单位名称、锅炉型号、注册登记号、投运年限以及上次酸洗时间等;
  2.锅炉设备状况,是否存在缺陷以及采取的措施;
  3.锅炉结垢或者锈蚀的状况,包括水垢的分布、沉积物量或者厚度,水垢成分分析结果;
  4.清洗范围和清洗工艺;
  5.根据小型试验确定的清洗介质和工艺条件;
  6.清洗系统图(包括循环系统、半开半闭式系统和开式系统);
  7.清洗所需要采取的节流、隔离、保护等措施。
  8.清洗过程中应当监测和记录的项目及控制要求等;
  9.清洗废液的排放处理;
  10.安全及事故预防措施;
  11.确保清洗中水、汽、电、通讯等充足、安全、可靠使用的措施;
  12.清洗后锅炉各部位的残垢清理,清洗质量验收等。
  锅炉化学清洗时应当严格执行清洗方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方案,应当经过原审核批准的负责人同意。
  (四)确认化学监督所需试剂溶液准确有效,仪器仪表校验合格,化学清洗药品的质量和数量复验无误。

第六条 化学清洗系统应当根据锅炉结构、清洗介质和清洗方式、水垢的分布状况、锅炉房条件和环境以及清洗范围等具体情况进行设计和安装。
  锅炉采用循环清洗时,其系统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洗箱应当有足够的容积和强度;[page]
  (二)清洗泵宜选用耐腐蚀泵,并且满足循环清洗所要求的流速和扬程,同时现场还应当设有备用泵;
  (三)清洗泵入口或者清洗箱出口应当装设滤网,滤网孔径应当小于5mm,并且有足够的通流截面;
  (四)清洗系统的各管路应当有足够的流通截面积以保证清洗液流量。同时各回路的流速应当力求均匀,并且避免回路之间产生短路;
  (五)锅炉顶部及封闭式清洗箱顶部应当装设排气管并且引至安全地点。排气管应当有足够的流通面积;
  (六)清洗系统内的阀门应当灵活、严密,不含铜部件。过热器内应当充满合适的保护液。不参与清洗的系统、设备等都应当可靠隔离或者保护;
  (七)清洗液配制和加热的装置应当操作方便、安全可靠。

第七条 锅炉化学清洗工艺的一般要求见附件1《工业锅炉化学清洗工艺及要求》和DL/T794《火力发电厂锅炉化学清洗导则》。清洗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垢型和炉型制定合适的清洗工艺。

第八条 清洗介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洗介质的选择,应当根据垢的成分,锅炉设备的结构、材质,缓蚀剂的缓蚀效果,药剂的毒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一般应当通过试验选用。常用清洗剂的选择及用量计算见附件2《常用清洗剂及其用量计算》;
  (二)一般情况下不得利用回收的清洗液清洗锅炉,特殊情况下利用回收的清洗液清洗锅炉,其清洗液中总铁离子含量不得超过250mg/L,利用某些化工副产物的酸液清洗锅炉,必须预先对该酸进行金属腐蚀速度测定,如果其中含有容易引起金属腐蚀或者其它危害锅炉、影响安全的杂质,不得用于锅炉清洗;
  (三)清洗时应当根据清洗介质、温度、锅炉材质等因素选择合适的缓蚀剂,缓蚀剂的缓蚀效率必须达到98×10-2以上,并且不发生氢脆、点蚀及其它局部腐蚀,同时应当尽量选择气味小、无毒害、性能稳定、水溶性及均匀性好的缓蚀剂;
  (四)清洗中如果添加清洗助剂,应当预先测定所加助剂对缓蚀剂缓蚀效率的影响,确保加入助剂后金属的腐蚀速度和缓蚀剂的缓蚀效率符合本规则要求。
  (五)清洗单位对库存的缓蚀剂应当定时进行缓蚀效率的复测,防止缓蚀剂失效。
  腐蚀速度和缓蚀效率的测定方法见附件3《金属腐蚀速度和缓蚀剂缓蚀效率的测定》及DL/T523《盐酸酸洗缓蚀剂应用性能评价指标及浸泡腐蚀试验方法》。

第九条 化学清洗中金属腐蚀的防止与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洗时必须在清洗系统中挂放腐蚀指示片,测定金属腐蚀速度和腐蚀量,具体要求见附件3《金属腐蚀速度和缓蚀剂缓蚀效率的测定》,指示片的制作见附件4《锅炉金属腐蚀指示片的制作》;
  (二)清洗时必须加入合适的缓蚀剂,其浓度和使用方法根据产品说明和试验结果确定。未加缓蚀剂的酸洗液不得进入锅内;
  (三)酸洗液中游离的Fe3+浓度过高时,应当加入合适的还原剂,一般工业锅炉宜控制Fe3+浓度小于或者等于750mg/L;电站锅炉宜控制Fe3+小于或者等于300mg/L;
  (四)酸洗液最高浓度的控制应当确保金属腐蚀速度不受明显影响,严禁向锅内直接注入浓酸;
  (五)酸洗时,锅炉炉管内酸洗液流速宜维持在0.2~0.5m/s,最高不大于1m/s;
  (六)酸洗时,酸洗液加温的最高温度控制必须保证缓蚀剂的缓蚀效率和金属腐蚀速度符合本规则的规定。除EDTA清洗外,严禁采用炉膛点火方式加热酸洗液,酸洗液加热时应当注意整个清洗系统的温度均匀,避免局部温度过高。酸洗液加热方法见附件5《酸洗液加热方法》;
  (七)酸洗时间从系统进酸洗液起到开始排酸,一般不宜超过10小时。对于结垢特别严重和难溶水垢,在缓蚀剂性能稳定,并且严格监督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酸洗时间,但酸洗后腐蚀指示片的腐蚀量不得超过允许值;
  (八)当垢样中含铜时,必须采取合适的防止镀铜措施;
  (九)酸洗后,顶排酸至漂洗钝化的水冲洗时间宜控制在4小时内。超过时间,应当采取相应的防锈蚀措施;
  (十)锅炉化学清洗后应当尽快投入运行,如果20天内不能投入运行,应当采取相应的停炉保护措施。
  第三章 工业锅炉的清洗及质量要求

第十条 工业锅炉化学清洗包括碱洗和酸洗,当水垢或者锈蚀达到下列程度时应当及时进行除垢或者除锈清洗:
  (一)锅炉受热面被水垢覆盖80×10-2以上,并且水垢平均厚度达到1mm以上;
  (二)锅炉受热面有严重的锈蚀。

第十一条 清洗过程中的化学监督和监测指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碱洗(煮)过程:每4小时(接近终点时每1小时)测定碱洗液中的pH、总碱度和PO43-浓度;
  (二)酸洗过程:开始时每30分钟(酸洗中间阶段每1小时)测定酸洗液中的酸浓度、Fe3+和Fe2+浓度。接近终点时,应当缩短测定间隔时间;
  (三)水顶酸及中和水冲洗过程:后阶段每15分钟测定出口水的pH;
  (四)钝化过程:每3~4小时测定钝化液中的pH和PO43-浓度。
  上述项目的测定方法见附件6。

第十二条 清洗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除垢效果,清洗以碳酸盐或者氧化铁为主的水垢,除垢面积应当达到原水垢覆盖面积的80×10-2以上,清洗硅酸盐或者硫酸盐水垢,除垢面积应当达到原水垢覆盖面积的60×10-2以上(水垢类型的鉴别见附表1);
  (二)用腐蚀指示片测定的金属腐蚀速度应当小于6g/(m2·h),腐蚀总量不大于80g/m2;
  (三)金属表面形成较好的钝化保护膜,不出现明显的二次浮锈,并且无点蚀。

第十三条 清洗后,清洗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清除锅内残留的垢渣,确保锅内所有的管子畅通无阻。如果清洗前已经堵塞的管子,清洗后仍然无法疏通畅流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修理更换。
  第四章 电站锅炉的清洗及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电站锅炉的清洗范围和条件、清洗系统的设计和安装、清洗工艺控制、清洗中的化学监督及测定方法等,应当符合DL/T794《火力发电厂锅炉化学清洗导则》的要求。

第十五条 清洗后的内部检查和系统恢复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清洗后,应当打开锅筒和下联箱检查孔、直流炉的启动分离器和集箱手孔等,进行内部检查并彻底清除沉渣;
  (二)检查监视管,判断清洗效果。必要时,对水冷壁、省煤器等进行割管检查,确定清洗效果;
  (三)检查完毕后,恢复汽包内和系统中拆下的装置和部件,并撤掉堵头、隔板、节流装置等,使系统恢复清洗前状态。[page]

第十六条 清洗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被清洗的金属表面清洁,基本上无残留氧化物和焊渣,无镀铜现象,无明显金属粗晶析出的过洗现象;
  (二)除垢率应当大于90×10-2;
  (三)用腐蚀指示片测定的金属腐蚀速度应当小于8g/(m2·h),腐蚀总量不大于80g/m2;
  (四)金属表面形成良好的钝化保护膜,不出现二次浮锈,无点蚀;
  (五)固定设备上的阀门等不受到损伤。
  第五章 锅炉清洗废液的排放和处理

第十七条 清洗废液必须经过处理,符合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后才能排放。严禁排放未经过处理的酸、碱清洗液,也不得采用渗坑、渗井和漫流等方式排放废液。

第十八条 清洗废液的测定和处理方法参照DL/T794《火力发电厂锅炉化学清洗导则》附录C6、附录D或者其他相关标准方法。
  第六章 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清洗单位必须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制度,有关清洗人员必须充分掌握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使用的各种药剂的特性及急救方法,并且做好自身的防护。

第二十条 清洗现场应当配备可靠的消防设备、安全灯、充足的照明、劳动保护用品、受伤处理的常规和急救药品,并且设置\'严禁明火\'等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搬运浓酸、浓碱时,应当使用专用工具,禁止肩扛、手抱。直接接触苛性碱或者酸的人员和检修人员,应当穿戴专用的防护用品,尤其在配制清洗液时应当戴好防护眼镜或者防护面具。使用氢氟酸时应当佩戴防毒面具。

第二十二条 酸洗时不准明火作业,加药场地及锅炉顶部严禁吸烟及明火照明。锅炉作业检查时,应当使用安全照明。清洗过程中,应当有专人值班,定时巡回检查,随时检修清洗设备的缺陷。

第二十三条 化学清洗系统还应当有以下安全措施:
  (一)对影响安全的扶梯、孔洞、沟盖板、脚手架等,做好妥善处理;
  (二)清洗系统所有的连接部位应当安全可靠。阀门、法兰及水泵的盘根应当严密。清洗现场应当备有耐腐蚀的用于包扎管道、阀门的材料,以便漏酸时紧急处理;
  (三)酸泵、取样点、监视管等附近应当设有用胶皮软管连接的清水水源和中和药剂,以备泄漏时冲洗、中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原1999年9月21日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锅炉化学清洗规则》(质技监局锅发[1999]217号)同时废止。
附: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腐蚀及蒸汽质量恶化而造成的事故,促进锅炉运行的安全、经济、节能、环保,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条例》所规定范围内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锅炉(以下简称锅炉)。

第三条 锅炉及水处理设备的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机构,锅炉水处理药剂、树脂的生产单位,锅炉房设计单位,锅炉水处理服务单位及锅炉化学清洗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本规则。

第四条 进口锅炉水处理设备及药剂、树脂或者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并且在国内使用的锅炉水处理设备及药剂、树脂也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第五条 锅炉水处理应当保证锅炉水质符合GB1576《工业锅炉水质》标准和GB/T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水质标准)。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负责锅炉水处理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七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锅炉水处理行业行为,促进锅炉水处理产品质量的提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支持鼓励国家级锅炉水处理专业协会对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的注册登记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九条 设计单位设计锅炉水处理系统时,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水质标准、设计规范及使用单位对水、汽质量的要求,设计合理有效的锅炉水处理方案(包括主要系统设计、水处理方法、设备选型、仪表配置等)。

第十条 新设计、制造的锅炉应当在锅炉上设取样点。对于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1t/h的蒸汽锅炉应当设锅水取样装置;对于蒸汽品质有要求时,应当设有蒸汽取样装置;对于所取水样温度高于45℃时,还应当设有冷却取样装置。取样装置和取样点应当保证取出的水、汽样品具有代表性。

第十一条 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同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锅炉水处理设备出厂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处理设备图样(总图、管道系统图等);
  (二)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三)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
  已经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水处理药剂、树脂出厂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产品合格证;
  (二)使用说明书。
  已经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安装调试

第十四条 锅炉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安装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体系,安装质量应当符合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同时对其安装质量负责;安装过程中,应当做好安装记录;竣工验收后,将安装竣工资料提供给锅炉使用单位存入锅炉技术档案中。

第十五条 锅外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完毕后,应当由具有调试能力的单位进行调试,确定合理的运行参数。
  采取锅内加药处理的锅炉应当由具有调试能力的单位进行调试,确定合理的加药方法和数量。
  调试后的水、汽质量应当达到水质标准的要求,调试结果应当经过锅炉水处理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确认,调试报告应当存入锅炉使用单位的锅炉技术档案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应当包括水处理管理、岗位职责、运行操作、维护保养等),并且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锅炉的数量、参数、水源情况和水处理方式,配备专(兼)职水处理作业人员。[page]

第十八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则和水质标准的规定,对水、汽质量定期进行分析。每次化验分析的时间、项目、数据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均应当详细填写在水质化验记录表上。

第十九条 为了防止锅炉和水处理设备腐蚀以及树脂污染,对于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及水处理设备,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保养工作。对于电站锅炉,使用单位可以按照SD223《火力发电厂停(备)用热力设备防锈蚀导则》做好保养工作。
  第五章 锅炉水处理检验检测

第二十条 锅炉水处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过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才能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具体核准条件和资格分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锅炉水处理检验检测内容包括:水处理系统设计核查,安装、调试质量检验,运行监督检验,定期化学监督检验,锅炉化学清洗质量检验。锅炉水处理的检验检测工作应当按照《锅炉水处理监督检验规则》执行。
  锅炉水处理安装质量检验是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锅炉水处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水源水质情况及锅炉使用单位的锅炉水处理方法和水质合格率;
  (二)对水处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书面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每半年至少一次到锅炉使用单位抽样化验锅炉水质并且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四)每年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报告锅炉水处理检验检测情况。
  第六章 化学清洗

第二十三条 化学清洗只能作为新建锅炉启动前和在用锅炉发生结垢、腐蚀的清洗手段,不应当以化学清洗代替正常的锅炉水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锅炉化学清洗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条件,并且有足够的化学清洗专业技术人员。为了引导和规范锅炉化学清洗行业行为,促进锅炉化学清洗质量的提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支持鼓励国家级锅炉水处理专业协会对锅炉化学清洗单位进行资质评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锅炉启动前和在用锅炉受热面结垢、腐蚀程度达到《锅炉化学清洗规则》清洗条件要求时,应当进行化学清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清洗建议。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化学清洗单位对锅炉进行化学清洗,锅炉化学清洗应当按照《锅炉化学清洗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锅炉化学清洗单位应当对其化学清洗质量负责,并且接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锅炉水处理检验检测机构的质量检验,具体检验内容按照《锅炉水处理监督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水处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锅炉水处理人员指锅炉水处理检验检测人员、锅炉水处理作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锅炉水处理检验检测人员按照《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的规定取得资格后,才能从事锅炉水处理检验检测工作。
  锅炉水处理的作业人员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取得资格后,才能从事锅炉水处理操作、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锅炉水处理人员的职责和考核按照《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锅炉水处理人员对其承担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核发锅炉使用登记证时,应当审查水处理设备和系统的安装技术文件、调试报告以及安装质量检验调试报告,水处理系统安装不合格的不发锅炉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锅炉使用单位的水质管理制度及其执行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锅炉水处理不合格造成严重结垢或腐蚀的锅炉使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个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按照《条例》和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均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锅炉水处理检验检测依照有关规定收费。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 年月日起实施,原1999年版《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附:锅炉水处理监督检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锅炉水处理检验检测工作质量,促进锅炉安全经济运行,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锅炉化学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锅炉(以下简称锅炉)。

第三条 锅炉水处理检验检测工作包括水处理系统设计文件核查,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的质量的监督检验,运行监督检测,定期化学监督检验,锅炉化学清洗质量监督检验。

第四条 从事锅炉水处理监督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和人员(以下简称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五条 锅炉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安装单位,锅炉使用、化学清洗、检验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本规则。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的执行。
  第二章 设计文件核查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以下设计规范和水质标准核查锅炉水处理设计或者改造方案:
  (一)GBJ109《工业用水软化除盐设计规范》;
  (二)DL/T5068《火力发电厂化学设计技术规程》;
  (三)GB1576《工业锅炉水质》;
  (四)GB/T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

第七条 锅炉水处理设计或者改造方案重点核查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水处理系统设计能否保证水汽质量符合GB1576《工业锅炉水质》或者GB/T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并且满足锅炉运行过程中各种工况变化的要求;
  (二)水处理系统制水能力能否保证连续、充足的供给锅炉合格的补给水;
  (三)全年水源的水质分析资料是否齐全,水处理工艺设计计算说明书的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四)平面布置图、系统图、安装图是否符合规定;
  (五)水汽系统取样点的设置和取样装置能否保证所取水汽样品具有代表性。[page]
  (六)化验场地、化验设施以及监测仪表的配置能否满足水汽质量监测的需要。
  (七)加药装置、加药系统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八)设计所选用的水处理设备、树脂、药剂,是否符合《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锅炉水处理系统设计或改造方案核查完毕,应该出具核查意见书(见附表1)。
  第三章 安装、调试的质量监督检验

第九条 安装监督检验应当按照本条的要求进行。
  (一)锅炉水处理设备机械安装、管道施工、焊接工艺、监测仪表及程序控制装置等,是否按照设计规定、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
  (二)必要时,检验机构应当抽检水处理设备、树脂、滤料、药剂质量,并且符合以下要求:
  1.水处理设备制造质量是否符合JB/T2932《水处理设备技术条件》和DL543《电厂水处理设备质量验收标准》中的规定;
  2.离子交换树脂是否符合规定,检测项目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检测方法按相关的国家标准进行;
  3.活性炭是否符合要求,检测方法按照DL/T582《水处理用活性炭性能试验导则》进行;
  4.石英砂和无烟煤等滤料、垫层的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检测方法按照DLJ58《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火力发电厂化学篇)》中附录的规定;
  5.水处理药剂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检测按相关国家、行业或者企业标准进行。
  (三)水处理设备的安装施工,应当符合设计图纸和制造厂的有关技术文件。如果需要修改设计或者代用设备、材料时,必须通过一定的批准手续。并且将设计变更单及修改部分的图纸、代用设备、材料的出厂证件等,附入验收签证书中。
  (四)锅炉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后重点核查以下资料:
  1.水处理系统竣工图;
  2.设计修改文件;
  3.水处理系统调试报告,设备操作规程;
  4.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合格证及设备说明书;
  5.水处理设备、水处理药剂、树脂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6.锅炉本体及炉前热力系统化学清洗记录及报告;
  7.锅炉水处理作业人员证书。

第十条 电站锅炉水处理设备的安装监督检验重点和方法按照DLJ58《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火力发电厂化学篇)》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业锅炉水处理设备安装监督检验重点和方法见附件1。

第十二条 水处理系统调试完毕,锅炉水处理检验单位核查调试报告,并且取样检测予以确认。调试内容及要求见附件2,调试报告格式可以参照附表2或者附表3。

第十三条 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后,检验人员根据检验结果具水处理系统安装调试质量检验报告(见附表4、附表5)。
  检验结论包括合格、不合格,对不合格的要提出整改内容和期限。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判定为合格:
  (一)水处理系统安装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调试合格;
  (三)给水或者补给水符合GB1576《工业锅炉水质》标准或者GB/T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
  第四章 运行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锅炉水汽质量抽样检测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锅炉安装完毕在正式投入运行前,应该抽样检测水汽质量;
  (二)水汽质量抽样检测至少每半年一次,对抽样化验不合格的单位应增加检测次数;
  (三)锅炉水汽质量检测的项目及要求见附件3;
  (四)检验人员根据锅炉参数所对应的水汽质量标准、检测结果,出具锅炉水汽质量检测报告(见附表6、附表7)。
  (五)锅炉水汽质量检测结论包括合格、不合格。
  检测指标符合GB1576《工业锅炉水质》或者GB/T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的判定为合格。对不合格,应当提出整改的指标和期限。

第十五条 备用、停用的锅炉,必须做好防锈蚀保护工作,防止锅炉引起严重腐蚀。停(备)用锅炉在进行防锈蚀保护期间,锅炉水处理检验机构必要时抽样检测停炉保护实施效果,各种保护法的检测项目和要求见附件4。对检测不合格的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五章 定期化学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定期化学监督检验项目及周期如下:
  (一)工业锅炉的水处理设备、热力除氧器、加药装置、水汽取样装置、锅炉内部化学监督检验一般每2年1次,与锅炉内部定期检验一同进行。必要时检测树脂污染程度。
  (二)电站锅炉的水处理设备、热力除氧器、加药装置、水汽取样装置、锅炉内部化学监督检验周期可按照锅炉大修周期进行适当调整,与锅炉内部定期检验一同进行。必要时检测树脂污染程度。

第十七条 查阅锅炉水处理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主要查阅内容见附件5。

第十八条 补给水处理设备检验重点及要求见附件6。

第十九条 树脂污染程度的检测方法见附件7。

第二十条 热力除氧器检验的重点包括检验热力除氧器内部腐蚀情况,内部装置是否损坏,布水是否均匀,除氧水箱低部沉积物及箱体腐蚀情况,必要时采样分析。

第二十一条 加药装置检验的重点包括加药系统的管路和阀门是否严密无泄漏,加药系统的止回阀是否安全可靠,加药泵的泄漏情况,加药系统的联络阀是否严密不漏。

第二十二条 取样装置检验的重点包括取样管和阀门是否严密无泄漏,取样水槽、取样冷却器材质、冷却水量及水质是否满足冷却效果的要求,用工业水做为冷却水的取样装置,应该检查取样器内壁和取样管外壁的结垢情况。

第二十三条 锅炉内部化学监督检验是锅炉内部检验的一部分,电站锅炉检验部位及主要项目见附件8,工业锅炉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锅炉定期化学监督检验评定应当符合本条的规定。
  (一)在检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该及时通知锅炉使用单位采取措施,检验检测完毕后,锅炉水处理检验人员根据检验情况和检测结果出具《定期化学监督检验报告》(见附表8),并做出检验评定。
  (二)锅炉定期化学监督检验评定包括合格、不合格,对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的内容和期限。
  (三)工业锅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评定为合格:
  1.水处理设备运行正常;
  2.锅内装置正常,腐蚀程度无明显加重;
  3.受热面水垢覆盖率<80%,并且厚度大于1mm。
  (四)电站锅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评定为合格:
  1.水处理系统设备完好,水汽质量合格率小于90%;
  2.汽包内装置完好,腐蚀程度无明显加重,沉积物量小于45g/m2;[page]
  3.水冷壁腐蚀坑点无明显加重,沉积物沉积率小于00g/m2.a;
  4.过热器无积盐,下弯头腐蚀程度无明显加重;
  5.省煤器腐蚀坑点无明显加深和增加。
  第六章 锅炉化学清洗质量检验

第二十五条 锅炉受热面结垢或腐蚀程度已达到《锅炉化学清洗规则》中规定的清洗条件,检验人员应当提出化学清洗建议。

第二十六条 锅炉化学清洗过程的监督检验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了解锅炉化学清洗方案,必要时抽查清洗单位的腐蚀指示片测量数据、监视管的安装和腐蚀指示片的悬挂。清洗后,根据腐蚀指示片减量核查腐蚀速度和腐蚀总量;
  (二)检查参与清洗的人员有效清洗证件,清洗过程清洗方案执行情况;
  (三)必要时抽查化验项目及数据。

第二十七条 锅炉化学清洗后的检验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检查清洗单位清洗过程的各项操作记录、各项清洗工艺参数记录、各项分析记录等。
  (二)检验锅炉清洗除垢率、腐蚀速度及腐蚀总量、钝化效果等清洗质量。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根据锅炉化学清洗质量检验结果出具《锅炉化学清洗质量检验报告》(见附表9),做出合格、不合格的检验结论,对不合格结论意见,应当提出不合内容及处理意见。
  (一)工业锅炉化学清洗质量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评定为合格:
  1.以碳酸盐或者氧化铁垢为主的水垢,除垢面积达到原水垢覆盖面积80%以上,以硅酸盐或者硫酸盐为主的水垢,除垢面积达到原水垢覆盖面积60%以上;
  2.腐蚀速度小于或者等于6g/(m2·h),腐蚀总量小于或者等于80g/m2;
  3.被清洗金属表面形成较好的钝化保护膜,不出现明显的二次浮锈,并且无点蚀;
  4.锅内残留的垢渣应当清楚干净。
  (二)电站锅炉化学清洗质量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者评定为合格:
  1.被清洗的金属表面清洁,基本上无残留氧化物和焊渣,无明显金属粗晶析出的过洗现象,不得有镀铜现象,除垢率大于90%;
  2.腐蚀速度小于或者等于8g/(m2·h),腐蚀总量小于或者等于80g/m2;
  3.被清洗金属表面形成良好的钝化保护膜,不出现2次浮锈,无点蚀;
  4.固定设备上的阀门等不受到损伤。

第二十九条 《锅炉化学清洗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一式三份,检验机构、清洗单位、使用单位各存一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1:工业锅炉水处理设备的安装监督检验
  一、基本要求
  (一)水处理设备、管道、阀门安装正确,无泄漏。设备及管道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颜色涂漆。
  二、交换器
  (一)树脂填装高度应符合设计要求。
  (二)自动控制钠离子交换器,应按符合以下内容:
  1.进、出水管是否按控制器标识的箭头方向安装;
  2.排水管应该接至排水沟,并且按要求离开排水沟水面一定距离;
  3.采用手动再生的方法检验控制器能否按设定程序正常工作,检查控制器设定是否合适;
  4.控制器电源应该独立于锅炉房其它电源;
  5.再生时有硬水进入软水箱的控制器,软化器出口应该安装电磁阀。
  三、除氧器
  除氧器的水位、温度、压力等指示信号应该接入集中控制台。
  四、加药装置
  应该便于加药操作,管道、阀门安装正确,无泄漏。如果直接在给水箱中加药,当水箱位置较高时应当设置安全扶梯和加药平台。
  五、水箱
  (一)箱内清洁、无杂物。
  (二)金属制水箱内表面涂刷(或敷设)的防腐层种类及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技术标准。
  (三)液位指示装置标志明显、刻度均匀、无卡涩。
  (四)灌水试验严密不漏。
  (五)软水箱一般应当配置浮球阀;用碳钢或水泥制作的水箱,内壁应该有良好防腐层;水箱容量满足设计要求。
  (六)盐液箱(罐)应当设有过滤装置,并且加盖;其有效容积能够满足一次再生所需的盐液体积;使用材质应当耐氯离子侵蚀,钢制盐罐的内壁应当有良好防腐层。
  六、取样装置
  (一)锅炉、软水箱、交换器出口、除氧器出口、冷凝回水等都应该设有取样点。对蒸汽质量有要求的,还应该设置蒸汽取样点。
  (二)温度较高的锅水、热力除氧器出水、蒸汽、回水等应该配置取样冷却装置。取样冷却器应有足够的冷却面积,以保证水样流量为500~700mL/min,水样温度小于或者等于40℃。热力除氧器、蒸汽取样管材质宜采用不锈钢。
附件2:水处理设备调试确认项目及要求
  一、总的要求
  原水预处理设备调试按照DLJ58《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火力发电厂化学篇)》规定的项目和要求进行。DLJ58没有列入的机械过滤器、活性炭过滤器、电渗析、反渗透按照本要求进行。
  二、机械过滤器、活性炭过滤器调试内容
  (一)运行流速对运行周期和出水品质的影响。
  (二)根据运行阻力确定运行终点。
  (三)反洗膨胀率率,反洗强度和反洗时间对反洗效果的影响。
  根据调试结果确定合适的运行和反洗工艺参数。
  三、电渗析调试项目
  (一)流速与阻力的关系。
  (二)极限电流下的流量与脱盐率的关系。
  四、反渗透的调试项目。
  (一)高压泵高、低压保护装置是否可靠。
  (二)脱盐率。
  (三)回收率。
  (四)停止反渗透装置运行时自动延时冲洗。
  (五)启动反渗透运行时防止突然高压冲击反渗透膜装置是否可靠。
  五、离子交换设备的调整试验
  (一)准备工作及一般要求
  1.再生系统中的喷射器或再生泵应当预先进行调整试验,待抽吸量可以满足运行要求后,计量箱方可进再生液。
  2.除盐系统离子交换树脂,在使用前应进行预处理。
  3.离子交换器石英砂垫层应进行酸、碱浸泡及清洗处理。
  4.调试初期水处理设备的运行、再生,可按设计规定或者参照运行规程进行操作。通过调试对其有关参数加以修正。
  5.电站锅炉离子交换设备的调整试验,至少要有三个周期,各种运行及再生参数应做正交试验,以求得合适的运行及再生参数。
  6.离子交换设备的特性通过压差、流量、温度、树脂体积测量及化学测量等确定,试验方法参照GB/T1392.2离子交换设备。
  7.进入离子交换系统的水必须符合GB1576《工业锅炉水质》标准或者GB/T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中的有关规定。[page]
  8.离子交换树脂再生时使用的再生剂的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树脂第一次再生时,再生剂的用量应比正常再生时的用量大1倍左右。
  (二)离子交换设备的一般调试项目
  1.反洗调试
  以不同的反洗强度进行试验,记录在不同反洗强度条件下的反洗水流量、树脂膨胀率,反洗时间、反洗水用量等数据,确定各单元设备合适的反洗强度。
  2.再生调试
  以不同的再生剂用量和再生液的浓度、流速、温度及再生时间进行试验,记录在不同再生条件下的设备的周期制水量,并计算再生剂耗量、水耗和树脂的工作交换容量,确定各单元设备合适的再生条件。
  3.置换调试
  以不同的置换流速进行试验,记录在不同置换条件下排水中再生废液的浓度、置换时间和置换用水量,确定各单元设备合适的置换条件。
  4.清洗调试
  以不同的清洗流速进行试验,记录在不同清洗条件下清洗时间和清洗用水量,确定各单元设备合适的清洗条件。
  5.运行试验
  以不同的运行工况进行试验,记录在不同运行工况条件下出水水质、设备出力、运行周期,并计算树脂的工作交换容量,确定各单元设备合适的运行条件。
  综合上述调试试验结果,确定合适的运行、再生工艺参数。
  六、水处理的废液排放,应符合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的要求,经处理后的废液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七、锅炉试运期间还应对除氧器的除氧效果、加药装置运行情况进行测试。
附件3:锅炉水汽质量检测项目及要求
  锅炉水汽质量检测包括取样、分析化验、出具检测报告。在进行水汽品质检测时,特别注意取样的正确性和试验的准确性。
  一、取样
  根据GB6907《锅炉用水和冷却水分析方法:水样的采集方法》及GB/T14416《锅炉蒸汽的采样方法》的要求取样,并且由专人负责取样。
  (一)检验各取样器冷却效果,冲洗取样管路,调整被测水样流量、温度,使其符合有关规定。。
  (二)为了保证样品的时效性,所取的样品必须在3天内将应检测的项目检测完毕,否则,应重新取样化验。
  二、分析化验
  根据被测组分的性质、含量和对分析结果准确度的要求,选择最合适的分析方法进行测定;在测定水汽样品前应检验和校正分析仪器仪表、标准溶液、标准曲线;准备好试验所需用品。
  (一)工业锅炉的水质分析项目与方法应该符合GB1576《工业锅炉水质》标准。
  (二)电站锅炉的水汽分析项目应符合GB/T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中规定的监测指标;分析方法按照《火力发电厂水、汽试验方法》执行。
  (三)溶解氧的检测必须在现场在线检测或者人工测定。
  (四)采用除盐水作为补给水的锅炉水汽分析项目中的电导率、pH值必须在现场在线检测或者人工测定。
  三、核对检测结果,出具检测报告
附件4:停炉保护实施效果检测项目
  一、干法保养
  余热烘干法、负压余热烘干法、邻炉热风烘干法、热风干燥法、干风法、干燥剂法等,测定锅内相对湿度应<60%。当相对湿度≥60%时,应当通知锅炉使用单位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二、气相缓蚀剂法
  在炉顶排汽门取样化验,pH≥10;气相缓蚀剂其含量应符合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当pH<10或气相缓蚀剂量不足时,通知锅炉使用单位适当补加气相缓蚀剂。
  三、成膜法
  检验腐蚀指示片的憎水性保护膜。腐蚀指示片表面无锈蚀及点蚀,当发现保护膜失效时,通知锅炉使用单位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四、氨液法
  测定锅水中氨含量应当大于500mg/L,当低于500mg/L时,通知锅炉使用单位补加氨液。
  五、氨-联氨溶液法(或者氨-乙醛肟法)
  测定锅水中联氨(或者乙醛肟)浓度和pH值;当联氨(或者乙醛肟)浓度低于200mg/L、pH<10时,通知锅炉使用单位补加氨-联氨(或者氨-乙醛肟)保护剂。
  六、蒸汽压力法
  电站锅炉压力大于0.49Mpa,工业锅炉压力大于0.2MPa。当压力低于控制要求时,通知锅炉使用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七、给水溢流法
  观测锅炉水位、压力,锅水pH维持在10~12范围内。
  八、充氮法
  要求使用氮气纯度大于99.5%,氮压大于0.03MPa。当氮压<0.03MPa时,通知锅炉使用单位及时补充氮气。
  九、其它药剂停炉保护法的检验根据实际情况按相应的技术条件进行检测。
附件5:定期化学监督检验主要查阅资料
  一、锅炉使用单位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一)准备好有关水处理技术管理资料。
  (二)准备好有关的运行记录、化验记录、检修记录。
  (三)准备好水处理作业人员资格证。
  (四)锅炉使用单位人员应到场配合,协助检验工作并且及时提供检验人员所需要的资料。
  二、检查锅炉使用单位水处理运行和管理情况
  (一)锅炉的安全技术档案资料和管理资料,包括历年的水汽质量检测报告、定期化学监督检验报告、化学清洗质量检验报告,全面了解被检锅炉的水处理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电站锅炉必要时查阅水汽系统查定报告、锅炉热化学试验报告,
  (二)上次检验报告中所提的问题是否已整改。
  (三)在岗的水处理作业人员是否持有相应等级的作业证书。
  (四)水处理设备运行记录与水汽质量化验记录是否齐全,化验项目、频次是否符合要求;各项水汽质量合格率、排污率、补给水率。
  (五)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水处理设备操作规程、水汽取样方法、水汽质量化验方法是否正确有效。
  (六)停炉放水的次数、时间,锅炉备用保护或者未保护时间,保护方法及有关的化验分析报告。
  (七)锅炉运行工况,满水或缺水的次数、时间,以及汽水共腾次数、时间等情况。
  (八)与水处理有关的事故分析报告及防范措施。
  (九)水处理设备出厂时的技术资料。
  (十)水处理药剂质量验收记录。
附件6:补给水处理设备检验项目及要求
  一、水处理设备运行时外部检验
  (一)混凝、沉淀、过滤处理设备
  水质及出力是否能满足要求。
  (二)电渗析、反渗透水处理设备
  1.设备是否完好。
  2.水质和出力能否满足要求。
  3.电渗析的流速、阻力、电流、流量、脱盐率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4.反渗透的高、低压保护装置是否可靠,流量、脱盐率、回收率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离子交换器[page]
  1.压力表、流量表精度、量程和校验有效期是否符合要求,指示是否正确。
  2.水处理设备基础下沉不均匀度小于或者等于40mm。
  3.离子交换器是否跑漏树脂。
  4.通过离子交换器窥视镜观测树脂量是否足够。
  5.反洗或者成床、落床,观测树脂的分布情况,判断是否有偏流现象。
  6.彻底反洗后的进、出口压力降,判断进、出水装置是否被破碎树脂堵塞及树脂破碎情况。
  7.床体是否渗漏;
  8.水处理设备出力及出水水质是否能满足锅炉安全运行的需要。
  (四)水处理系统
  1.水处理系统阀门与管道是否有渗漏,阀门关启是否灵活,管道是否通畅,管道是否按规定标识颜色油漆,阀门是否挂标识牌,介质流向标识是否清晰正确。
  2.水处理设备的程序控制器及自动控制装置运行是否安全可靠。
  3.离子交换器运行到终点时,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4.再生剂贮存槽、再生计量箱、各种药剂溶解槽、各种水箱的液位计指示是否准确,有无卡涩现象;是否严密不漏;基础下沉不均匀度应小于或者等于40mm。
  5.沟道防腐情况及酸雾吸收器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6.树脂捕捉器排除的树脂粒径,判断树脂磨损情况及交换器是否泄漏。
  (五)水汽取样装置
  1.水处理设备及热力系统的水汽取样装置及取样点设置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2.水汽取样装置的冷却效果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
  3.能否保证所取水汽样品具有代表性。
  (六)加药装置
  1.加药装置是否能满足正常加药的需要。
  2.是否有堵塞或泄漏现象。
  3.作业人员是否根据水质化验结果,按时按量进行加药。
  (七)除氧器
  运行是否正常,其温度和压力是否达到规定要求,除氧效果是否稳定、合格。
  (八)试验室的标准溶液、分析仪器
  1.试验室各种标准溶液、分析试剂是否能满足所监测项目的要求。
  2.试验室分析仪器仪表及在线监测仪表的精度、准确度是否能满足所监测项目的要求。必要时指定在岗人员取样化验。
  二、水处理设备大修时内部检验项目及要求
  (一)离子交换器、机械过滤器、活性炭过滤器
  1.橡胶衬里防腐层外观
  (1)橡胶衬里与金属表面应该结合严密,无脱开和裂缝现象。
  (2)橡胶衬里表面不允许有深度超过0.5mm以上的外伤和夹杂物。
  (3)垂直法兰边缘橡胶脱开不多于1处,总面积不大于衬里面积的2%。
  必要时对橡胶衬里防腐层进行高频电火花检验:不漏电,如果局部有\'漏电\'现象,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进行修补,修补后重新进行电火花检验。
  2.内部装置
  (1)进、排水装置水平偏差小于或者等于4mm、垂直偏差小于或者等于5mm;支管水平偏差小于或者等于4mm、垂直偏差小于或者等于3mm。
  (2)进、排水装置、中间排水装置是否完好,拉撑固定装置等不得损坏。
  (3)中间排水装置管内是否畅通无杂物;纤维网套是否耐酸、碱,是否破损或松脱,目数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4)水帽有无松动现象;拧紧丝扣不少于5扣;缝隙均匀,并且小于0.3mm;进行2~3次水帽喷水试验,检验水帽有无脱落或损坏现象;
  (5)石英砂垫层的级配及高度是否符合相关的规定,石英砂垫层是否乱层。
  (二)除碳器的内部
  1.橡胶衬里防腐层的检验与离子交换器相同。
  2.内部装置检验,进水分配装置水平偏差小于或者等于8mm;多孔板或者格栅水平偏差小于或者等于8mm。
  3.填料无污堵,破碎填料应该进行清理更换,填料规格高度符合设计要求。
  (三)树脂贮存槽的内部
  1.橡胶衬里防腐层的检验与离子交换器相同。
  2.内部装置
  (1)筛板框架倾斜度符合设计要求。
  (2)纤维网布目数符合设计要求。
  (3)框架压条基本平整。
  (4)纤维网套安装紧固严密。
  (5)多孔板与筒体严密不漏树脂。
  (6)环形布水管应清洁、畅通、无杂物。
  (四)再生剂贮存槽、再生计量箱、各种药剂溶解槽、各种水箱的内部检验
  1.橡胶衬里防腐层的检验与离子交换器相同;其它类型的防腐层应结合严密,无脱开和裂缝现象。
  2.内部应清洁、无杂物
  (五)树脂捕捉器
  1.橡胶衬里防腐层的检验与离子交换器相同。
  2.滤网目数或者间隙符合设计要求,安装紧固严密。
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的管理,规范监检行为,保证监检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监检是指在起重机械制造过程中,在制造单位对产品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要求,在制造现场对其制造过程进行的验证性法定检验。监检不能代替起重机械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的自检。

第三条 实施监检的起重机械目录见附件1。
  未列入监检目录的轻小型起重设备类、旋臂式起重机类、流动式起重机类、铁路起重机类、桅杆起重机类、缆索起重机类、升降机类中的高空作业车、机械式停车设备类等起重机械暂不实施制造监检。

第四条 监检工作的技术依据是《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定》、《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起重机设计规范》(GB/T3811)等有关起重机械现行的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设计图样。

第五条 监检内容包括对起重机械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和对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受检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产品的制造质量负责;监检机构应当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起重机械制造监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检项目和方法

第八条 监检机构应当按照《起重机械制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内容和要求》(附件2,以下简称《监检内容和要求》)和《起重机械制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附件3,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的规定进行监检。
  监检项目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对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如技术资料、原材料、配套件、外协件、主要受力构件、焊缝无损检测、隐蔽件质量控制、结构件拼装质量和出厂技术资料确认等重要项目进行确认核实;[page]
  (二)对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起重机械的监检项目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A类,监检人员必须及时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提供的相应的见证文件(检验报告、试验报告、表卡、记录等,下同)上确认签字。
  (二)B类,监检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如果不能及时到场监检,可在受检单位自检后,到场对受检单位提供的相应的见证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并签字。

第十条 《监检内容和要求》和《监检项目表》所列内容不能满足监检要求时,监检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受检单位提供的设计图样、工序、工艺过程资料和检验要求,从有效控制受检产品的安全质量出发,进行适当调整,并且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后,通知受检单位。

第十一条 对实施监检的起重机械产品,原则上应当逐台进行监检。
  对于额定起重量小于或者等于50吨的起重机、额定起重力矩小于或者等于630kNm的塔式起重机,当同一型号产品在同一个生产指令中,投产批量超过10台(含10台)时,可以对其采取抽样监检的办法,抽样比例为30%。当该批产品抽样有不合格时,应当加倍抽样,加倍抽样仍然不合格时,则逐台进行监检。
  对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检查每半年至少一次。
  第三章 监检机构和监检人员

第十二条 监检机构应在其资格核准的范围内开展监检工作。所监检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所覆盖的品种、范围。

第十三条 监检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包括监检程序、监检流程图、监检记录及其注意事项在内的监检工作手册。监检记录如果需要另列表格或附图的,应当由监检机构批准后统一印制。监检机构应当与受检单位联合制定签署工作见证的具体办法,并对监检过程实施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监检机构应当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监检人员,并结合监检工作的需要组成监检组。监检人员名单应由监检机构正式通知受检单位。监检机构应当为监检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对监检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和定期考核。

第十五条 从事监检工作并有签字确认权的监检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取得相应检验项目的检验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监检人员应当根据附件1至附件3的要求从事监检工作,并且及时填写《监检项目表》(必要时附相应工作见证),监检记录应当有监检人员的确认签字。《监检项目表》、监检记录及证据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不少于5年。
  本规定第十一条中采取抽样监检未抽到的70%产品,受检单位应当将出厂自检报告提交监检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监检过程中发现监检项目不合格、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的一般问题时,监检人员应当向受检单位发出《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件4,以下简称《监检工作联络单》);发生违反有关规定的严重问题时,监检机构应当向受检单位签发《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件5,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地市级(或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检单位对提出的监检意见拒不接受的,监检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监检机构应当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监检人员对监检的项目负责,因违反本规则规定而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检工作责任。

第十九条 监检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保证监检工作质量。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且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经监检合格的产品,监检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按台出具《起重机械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6,以下简称《监检证书》),并且在产品铭牌上打上监检钢印标志(附件7)。
  监检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检单位出具《监检证书》。《监检证书》一式三份,一份由受检单位随产品出厂资料交使用单位,另两份分别由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存档。
  第四章 受检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受检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含有起重机械制造范围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其型式试验的产品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且予以公告),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未经监检机构出具《监检证书》并且打监检钢印标志的起重机械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受检单位应当确定监检工作的联络人员,在制造起重机械产品前,向当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检机构报检。需要到现场监检的项目,应当依据生产计划提前通知监检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当在现场向监检机构及监检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以下文件、资料:
  (一)质量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管理制度、各责任人员的任免文件、质量信息反馈资料等);
  (二)持证焊工名单(列出持证项目、有效期等)一览表;
  (三)从事起重机械检验的人员名单;
  (四)从事无损检测人员名单(列出持证项目、级别、有效期等)一览表或外包有资格的无损检测单位的无损检测人员名单;
  (五)起重机械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资料,以及焊接工艺评定一览表;
  (六)起重机械的生产计划。
  (七)起重机械的生产合同及技术协议。
  上述文件、资料如果有变更,受检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监检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受检单位应当为监检人员在执行监检工作中签署工作见证提供条件。受检单位对监检人员发出的《监检工作联络单》和监检机构发出的《监检意见通知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回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委托机构组织对监检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监检机构发生的下列问题,责令其限期整顿、暂停部分监检工作或撤销其监检资格:
  (一)经常发生监检失职,不及时进行处理,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
  (二)监检力量不足,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难以按本规则规定执行监检;
  (三)无正当理由,影响受检单位生产或产品出厂的。
  (四)监检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五)向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非法制造的起重机械产品提供监检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监检人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检失职,应予以批评、通报批评或者吊销检验员资格。[page]
  (一)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存在严重问题,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者发现而未提出意见;
  (二)受检单位存在超出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单位名称、机构建制、生产场所、地址或者产品类别、品种范围等制造起重机械的情况,在监检中未发现或者发现未报告的;
  (三)经监检认定合格的项目,在安全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四)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监检而签字确认或签发《监检证书》、打监检钢印标志的;
  (五)既无正当理由又未通知受检单位,因监检原因而影响受检单位生产或者产品出厂的。

第二十八条 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受检单位存在的下列问题,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处理。
  (一)不执行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
  (二)向监检人员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和资料;
  (三)设置障碍,阻挠监检工作;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监检人员出具伪证;
  (五)多次提出监检意见但改进不力或者拒不改进。

第二十九条 受检单位对监检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监检机构提出复检要求;对复检仍有不同意见时,可以提请所在地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受检单位发现监检机构或者监检人员在监检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时,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接到投诉的相关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受检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监检机构交纳监检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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