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更新时间:2015-03-07 10: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如下:第四十九条裁决的作出(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二)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如下:

  第四十九条 裁决的作出

  (一)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 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三)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

  (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七)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并由其署名,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八)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九)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五十条 部分裁决

  (一)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二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的更正

  (一) 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更正。

  (二)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

  (三)上述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至(九)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补充裁决

  (一) 如果裁决书中有遗漏事项,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二)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后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 该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至(九)款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裁决的履行

  (一) 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仲裁通知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九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 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三)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六十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3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 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 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六十三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分别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案件,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章的适用

  (一)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二)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案件的受理

  (一) 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仲裁申请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天内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组成。

  第六十八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3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条 庭审笔录

  (一) 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一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除外。

  第六章 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章的适用

  (一)仲裁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本章适用于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的仲裁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或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第七十四条 仲裁地及程序适用法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

  第七十五条 管辖权决定的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不晚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员名册在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中推荐使用,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第七十七条 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

  (二)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

  第七十八条 裁决书的印章

  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印章。

  第七十九条 仲裁收费

  依本章接受申请并管理的案件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三)》(本规则附件二)。

  第八十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八十二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还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聘请速录员速录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仲裁员的特殊报酬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在征求相关仲裁员和当事人意见后,参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三)》(本规则附件二)有关仲裁员报酬和费用标准确定。

  (二) 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为其选定的仲裁员预缴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视为没有选定仲裁员。

  (三)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有关实际费用的,应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

  (四) 当事人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为仲裁语言的,或根据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但当事人约定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收取额外的、合理的费用。

  第八十三条 规则的解释

  (一)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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