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侵权的救济

更新时间:2014-05-05 17: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任何法治国家都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为此设立了种种监督机制,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但由于种种原因,仍不能完全避免行政主体在进行管理活动出现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从而不同程度侵害法律所...

  任何法治国家都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为此设立了种种监督机制,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但由于种种原因,仍不能完全避免行政主体在进行管理活动出现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从而不同程度侵害法律所保护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对等的地位,相对人凭自身的力量无法挽回,必须要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救济。

  一、行政侵权的概述及其种类

  所谓行政,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等特定手段发生作用的活动,它是国家行政主体的活动,代表的是公权力,具有国家意志性、执行性、法律性与国家强制性等特征。行政是了解行政侵权的阶梯,是行政侵权产生的直接原因,要想很好的剖析行政侵权,就必须很好的了解行政。行政侵权是指行政主体不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而依法必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是公权力对私权力侵犯的一种表现。行政的不作为和作为都有可能产生行政侵权。

  行政侵权具有其基本特征:第一,行政侵权必然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处所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必须是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没有损害事实存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侵权,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也不构成行政侵权;第二,行政侵权的法律后果是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三,行政侵权既可以是一种行政行为,也可以是一种行政不作为;第四,行政侵权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也不构成行政侵权。

  行政侵权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有很多种分类。根据行为的方式不同,行政侵权可以划分为作为的行政侵权和不作为的行政侵权,两者产生的原因正好相反;根据侵犯的客体不同,行政侵权可划分为侵犯人身权的行政侵权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侵权,这种分类有利于确定侵权行为人所应负的不同责任;也可以划分为行政行为本身侵权与行政行为过程侵权。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侵权的分类并不是如此简单的,在此之外,还存在着一些特殊类型的行政侵权,在这里也做一下简单介绍。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侵权,目前在我国对于它的相关措施还不是很完善;共同违法行为的行政侵权,针对此种情况,我国《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均有规定,一般由行政机关承担侵权责任,需赔偿的,行政机关在赔偿相对人损失后,可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侵权,一般而言,对此种侵权行政公务人员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主要对行政主体承担责任,侵权行为的后果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承担。现在我国对处理此类侵权存在许多问题与漏洞,亟待完善;不当行政行为的行政侵权,此种侵权只发生在自由裁量行为领域,但目前我国对此种侵权也存在各种问题,同样需要完善。

  二、现阶段对行政侵权的救济方法及可获救济的侵权

  任何法治国家都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为此设立了种种监督机制,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但由于种种原因,仍不能完全避免行政主体在进行管理活动出现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从而不同程度侵害法律所保护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对等的地位,相对人凭自身的力量无法挽回,必须要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救济。

  行政救济是国家为了排除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而采取的各种事后法律补救手段和措施的总称。行政救济对于及时排除行政不法行为,维护和补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行使,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安全,促进民主和法治发展,有重要作用。行政侵权的救济手段比较多,有来自行政主体内部的救济和来自其他国家机关的救济。行政主体内部的救济手段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其他国家机关的救济手段如司法机关的行政诉讼等。但总的来说,主要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等手段。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行政复议并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或必经程序,并且行政诉讼一般为开庭审理,具体行政行为也不会因诉讼而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其涉及面广,但对于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整或其他处理的,不能申请复议。

  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给予受害人的赔偿。我国行政赔偿以违法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法定的,我国《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赔偿法》另外还规定了不予赔偿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无义务的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国家给予的补偿。在我国,涉及到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大多规定了“相应补偿”的原则,给予适当赔偿。行政补偿主要适用于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军事征调、公用征收、公用征调、公务合作行为等行为,并且一般以金钱补偿为主。

  侵权行为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情况复杂,法律不可能完全将他们归纳其中并采取相应措施的,考虑到这一点,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能获得救济。现阶段我国只有部分的侵权行为可以获得救济。在行政救济制度建立之初,许多国家的行政救济范围都仅限制在违法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上,对其他行政行为,一般不列入行政救济范围之内,而随着社会发展和行政救济制度的深入实施,传统的行政救济范围已被突破,合法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也被有条件地纳入行政救济的范围,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对违法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侵权行为实行救济,并在此方面有比较详细的法律规定,但对合法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侵权行为则比较模糊,学术界争论很大,法律规定相对较少涉及。在我国。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诉讼等具体行政救济手段对各自的范围均有规定,对可获救济的侵权有所界定。以行政赔偿为例,它对哪些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哪些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都作了具体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可获救济的侵权行为有五种: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可获救济的侵权行为共有三种: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目前行政侵权救济存在的问题及对其的思考

  行政侵权救济是一项复杂的工程,涉及到行政、司法等多个部门,需要有一整套完善的体系才能使其充分运转,最大程度的发挥作用。我国建立行政救济制度的时日尚短,相应的法律法规很不完善,各部门的职责界定不清,调度失衡,无论是对行政侵权救济的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欠缺的很,没有足够的经验,在实践时面对千变万化复杂万分的行政侵权,明显感到不适应,存在很多的漏洞与不足,由此暴露出很多的问题,足够引起我们的关注,值得我们去思考与研究。

  第一、行政侵权救济的范围太过狭隘,真正能得到救济的为数不多。我国对行政侵权救济都有严格的限制,做出了立法上的各种限制,个别具体的救济手段甚至对可救济与不可救济的情形作了明文规定,虽然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的适用法律,判定行政侵权,但现在的明文规定毕竟有限,并且十分的呆板,在面对复杂的现实情况是明显就不太适应,其弊端被充分暴露,用僵硬有限的条文来束缚复杂多变的侵权行为,只能适用于其中的一小部分并解决其情况,对于其余的情况就只能手足无措,无计可施了。近年来,国家虽然在频频出台修改法律法规,扩大行政救济范围,但仍是无济于事,受案范围狭窄的问题依然突出。

  第二、行政救济手段的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国家确定了多种行政救济手段来进行救济,但各种手段的确定与运用明显过于笼统和教条,很难适应灵活多变的现实需要,出现 “水土不服”也就不足为奇了。试以行政赔偿为例:行政赔偿的制度设计忽视了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即得到国家赔偿的困难性。在公权力被大大强化和宣扬的中国,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优势,普通百姓是当然的弱者。且封建意识对我们有莫大的影响力,“民不与官斗”是大部分人脑中根深蒂固的观念。再加上其它如陪偿机关的面子,领导特权等,使赔偿请求得到满足的障碍多之又多。同时,请求赔偿的诉讼成本极高,据我国《赔偿法》的规定,为得到行政赔偿而进行诉讼所耗用的期限是比较漫长的,此期间既耗时又耗精力、财力,而很有可能得到的赔偿微乎其微,远不及投入的诉讼成本。

  第三、行政救济制度缺乏法律、法规的支持,立法存在缺陷。我国对于行政救济相应的法律法规是比较少的,很多时候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根本找不到相适应的法律,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已经多次遇到这样或那样的情况,但未有一部相应的法律及时出台来解决出现的问题,而只能比对其他相似的法律来裁判,其救济效果可想而知了。完善立法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当前一项很紧迫的任务。

  第四、中国的行政救济制度缺少有效监督,有可能出现不公。很多时候,社会公众对出现的行政救济抱以一种木然的态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外部监督形同虚设,而各种内部监督由于其关系特殊,又具有太多的不确定性。以行政复议为例,尽管《行政复议法》确立了复议机构和人员的明确的法律责任,但现实机制中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复议机构设立上的非独立性,使得行政复议效果圆满与否更多的取决于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个人良心,这对于救济制度,不能不是一个缺憾。

  第五、行政救济制度所面临的外部社会环境也不太好。广大人民群众缺乏一种维权意识,对新生的行政救济制度没有投入太大的热情,没能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来支持和保护它的成长,使它在很多时候根本没有发挥作用。

  在实践的检验下,行政侵权的救济出现了很多问题。既然出现了问题,就要解决问题。对此,我有自己的几点意见和看法。

  其一,加强立法,建立一整套相应的行政侵权救济立法体系,并辅助以其他有效的手段,构建一个庞大的整个社会参与的良性运行的救济体系。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加快立法、灵活立法,虽然此前我批评立法的弊端,但这仅对于机械立法而言,落后于时代的立法必将弊端丛生,而适应时代需求的立法是最为社会所欢迎的。立方是建立救济体系中的一项核心工程,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及时的获知公众需要通过各种形式的立方如法律法规的颁布,司法解释的出台,给行政侵权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可以有效地促进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切实提供救济,保障救济的有效性这既可以扩充扩大行政救济的范围,也可以解决缺乏法律法规支持的问题,做到一箭双雕。辅助其他有效手段,主要就是充分发挥社会的监督与帮助的作用,我们可以建立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中心,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行政侵权救济,使人们对行政侵权救济形成共识,也使一些弱势群体得到有效的帮助,实现救济,这一工程不仅是立法司法上的事,也是社会的事,是一项巨大的综合工程。

  其二,加强行政侵权救济的可操作性设计,注意救济的确定和行使的合理化和人性化,摈弃惯性思维和僵化作风,尊重客观事实,注重实践效果,使行政侵权救济更贴近实际,满足人们的需求。对行政救济制度必须全方位进行审视和检讨,改革那些不利于有效解决争议的规定,确立充分而实效的救济方式和标准,从程序和实体环节消除权利救济的真实与无奈。

  其三,加强人们的维权意识教育,使人们的维权意识充分觉醒,对行政侵权救济形成实质的监督,在全社会形成一种良好的氛围,促进行政侵权救济的全面发展。

  综上所述,行政侵权救济涉及到行政、司法等多个方面,有其复杂性,它是一项伟大而复杂的工程。建立一个完整的行政侵权救济体系,对于维护人们的权益至关重要,也是一个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我国的行政侵权救济正处于一个起步发展阶段,存在着诸多的不足,这需要我们大家的共同努力,献计献策,完善这一行政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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