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诉讼费用预交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更新时间:2019-12-10 11: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化,民事诉讼收费制度作为一重要的程序规定,也需要不断的完善。本文针对我国现行的收费办法中预交案件受理费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分析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化,民事诉讼收费制度作为一重要的程序规定,也需要不断的完善。本文针对我国现行的收费办法中预交案件受理费存在的弊 端和不足进行分析,提出取消诉讼预交制度,采用诉讼费用诉后收取制和诉讼费用担保制,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防止司法腐败。

  关键词:诉讼费用 收费办法 预交 修改

  诉讼费用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诉讼费用与诉讼权利一样,与诉讼者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诉讼费用制度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 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近段时期以来,对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诉讼费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对要不要收费、收费的原则、哪些“官司”要收费、按照什么 标准收费、什么时候收费、用什么方式收费以及对收取的费用如何进行管理等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具体实践部门都进行了研究和讨论,最高 人民法院也已经开始着手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进行全面修改。[1]本文结合实务部门的实践,就现行的诉讼费预交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 的修改和完善意见。

  一、我国现行的诉讼费收费制度及其评价

  目前,我国现行的有关诉讼费规范均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行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公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2)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八部分《诉讼费用》(以下简称《民诉意见-----诉讼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颁 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 定》;(5)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费用征收方面的各种复函、批复、意见等。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

  从这五大类相关规范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中《收费办法》和《民诉意见-----诉讼费用》最为重要,其他的规范都是对这两个规范的补充、具体化以及落实和贯彻。

  总的来说,我国现行的诉讼费制度比较具体、比较完整,在实践中也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落实,但是由于我国收费制度的指导思想是弥补国家财政拨款的不足,在利 益选择上倾向于国家本位和法院的部门利益,而忽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增加了诉讼成本,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妨碍了程序正义的实现,以至于被人称为 “皇粮不足杂粮补”。这现象的存在使得现行诉讼收费制度有违“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有违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这是其必须加以修 改和完善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由于法院更多地顾及部门利益,把应由自己向败诉方收取诉讼费用的责任转移给胜诉方,把预交诉讼受理费作为起诉的条件,使 得法院对公正与效益的把握不可避免出现偏差。同时,由于审判行为和部门利益纠缠在一起,也为司法腐败打开了方便之门。[page]

  二、我国诉讼费预交制度的不足及其导致的问题

  《收费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受 理费,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同时,第13条规定: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 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除了《民诉意见-----诉讼费用》第129条规定的提起人数不确定代表人 诉讼无需预交案件受理费外。也就是说诉讼程序启动前,原告、反诉人、申请执行人必须预交诉讼费用,从而构成了我国诉讼收费制度一项基本规则。这一规则的目 的是通过要求原告起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以起到要求原告慎重行使诉权、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作用。但是这种不分诉讼费用的种类、不区分诉讼当事人,采取 “一刀切”的粗线条做法显得不甚妥当。

  1、预收诉讼费导致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错位和混乱。《收费办法》规定案件受理费 由原告预交,上诉案件由上诉人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人预交,而根据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原理,案件受理费最终也应由败诉方负担。在起诉人、反诉人和上 诉人与败诉方不一致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一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如何收回自己预交的费用问题。目前法院的通常做法是不退还预交的费用,而要求胜诉方依据 生效的判决向败诉方要求偿付。这就导致三个问题:

  第一、法院将败诉方无法支付相关诉讼费用的危险转嫁给了胜诉方(即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这实际上是法院凭借司法权力,强迫当事人形成一种新的债务——法院将本来应当自己承担的、无法向败诉方收取案件受理费的风险转嫁给胜诉当事人。[2]

  第二、导致法律关系混乱和错位。正如方流芳教授所言:如果讼费的征收与交纳是个人和政府(此处宜改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那么判决生效后法院就应当向预交 讼费的胜诉当事人返还诉费再向败诉方征收诉费。[3]而司法实践恰恰与之相反 如果预交诉费的当事人胜诉意味着法院将它对败诉方的债权转让给预交诉费的胜 诉方 胜诉方取代法院而成为败诉方债权人,而这种债权转让则为一种私法关系。这样就将公法关系转化私法关系,导致法律关系混乱。

  第 三、影响法院、法官对案件的关注度。由于法院业预收了案件受理费,本部门的利益得到了体现,在实务中也容易导致法院、法官降低对案件的关注度,无形中也延 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就处于双方当事人间,由于诉讼费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中间环节,这对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形象都不利。[4][page]

  2、 《收费办法》中预收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实际上扩大解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妨碍了当事人诉权、上诉权、反诉权的实现。《收费办法》第13条规定: 原告、反诉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代替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如果因力财力不足,尽管并非自愿撤诉,也会因为其在程序上行使诉权不能,而导 致诉权(包括反诉权、上诉权)因时效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8月23日的《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 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 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很显然,这一复函扩大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 件。[5]首先,这种突破法律的司法解释本身违背《立法法》,其次,也阻却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在法治社会,任何人都有权利运用诉讼制度解决纠纷,这 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因为无法缴纳诉讼费用而无法参加诉讼,其实体权利就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这有违法治社会的要求。

  3、 没有考虑到其他诉讼类型的新情况,妨碍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比如公益诉讼,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但学者们都认为,我国应当授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如果该建议一旦为立法机关采纳,鉴于人民检察院没有经费来缴纳案件受理费,再加上此类诉讼是 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因此应当不预收案件受理费。

  三、对诉讼费预交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如前文分析,诉讼费 用预交制度的存在有着明显的不合理性,所以取消该制度势在必行。笔者,我国宜采用可行的诉讼费用诉后收取制和诉讼费用担保制。鉴于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人承 担,而当事人是否败诉只有在诉讼结束后才知晓,所以为了确保诉讼费的及时收取,防止滥用诉权行为的发生,可采取诉讼费用担保制。

  1、 诉讼费的收取办法应该法律化。笔者认为,要解决当前法院系统“乱收费”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关诉讼费收取的法律。而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负责修订 《收费办法》,“会使法院把自己摆在不适当的位置上,参与市场运行,从而产生不可遏制的盈利冲动,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民事诉讼案件当成法院的‘提款机’”。[page]

  2、 诉讼费用诉后收取制是指案件受理费应于诉讼结束后,由法院向败诉方收取,并纳入强制行为的范围。但这并不排除法院对于诉讼中需支出的其他诉讼费用要求当事 人预交,以便于诉讼的及时进行。同时,为了防止“乱收费”现象的发生,这种预交费用的收取应严格卢世荣申请,由法院裁定,要求原告提供一定的担保。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的请示》的答复,法 [2003]136号,载于《人民法院公报》

  [2] 贾红印、李红跃:《让胜诉方垫付诉讼费不妥》,1998年1月7日《人民法院报》

  [3]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4] 参见《规范诉讼费执行费收取和返还的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7日

  [5]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6] 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354页

  (作者单位:江苏扬州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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