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中的鉴定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鉴定的主动权由法院掌握,即鉴定程序的发动依赖于法官的职权行为。此种鉴定制度属于职权型司法鉴定制度,它强调在鉴定程序中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鉴定人被认为是法院或法官的辅助人,鉴定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官专门知识的不足,因此,由法院决定鉴定的开始和选任鉴定人。
所谓的鉴定人是指能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并接受了法院指派,委任或聘请的人。即使具有某种专门知识和技能,未受到法院的指派、委任或聘请者,也不是法律上所说的鉴定人。
二、行政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
专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根据当事人委托或法庭指定,向法庭就案件审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出具意见或进行说明的人。
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不同,他不是必须经法院指派,委任或聘请,也可以由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主要是阐释和说明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补充一方当事人对专业问题的说明意见。弥补当事人和法官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不足,他不是单纯作为法院或法官的辅助人。当然,从我国的诉讼实践出发,由于目前鉴定体制所存在的弊端,最有可能成为专家辅助人的就是具有鉴定专业知识的专家。但是这并不等于专家辅助人就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可以就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阐释,并帮助当事人或法庭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但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不限于此,他还可以就非鉴定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
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主要是:
(1)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对质、接受询问。
(2)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以弥补当事人专门知识的不足,并充分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我国确定专家辅助人资格宜于采用比较宽泛的标准。由于我国的国情决定,高级专业人才比较稀缺,等级认定制度相对落后,同时缺乏专门的专家集团,如果严格要求等级认证或较高学历反而会给诉讼造成不便。此外,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需要聘请专家,只有涉及到技术性或专业性问题超出一般法官的知识范畴时,法院才可以同意当事人聘请专家到庭作证。至于是否需要专家意见,普遍认为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负责裁断。要注意防止当事人利用聘请专家证人拖延诉讼。聘请专家途径要正当合法,聘请专家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法院证明:一是专家所属的领域及该领域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二是该专家在该领域的学识与经验,说明该专家具备对系争事实发表意见的知识水平。如果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有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家辅助人,不具有证人的地位。专家辅助人所陈述的专家意见,主要是阐释和说明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替补一方当事人对专业问题的说明意见,弥补当事人和法官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不足,帮助他们准确认定事实。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主要作用是阐释和说明,不能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推论,作出结论性的意见。因此,专家证人与专家辅助人的区别是显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