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一) 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一次最早是在古罗马的法典中被记录的并且列举出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在欧美国家,举证责任一词在英文中的表述为“burden of proof”,在英美证据法上经常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第一层为推进责任,第二层为说服责任。
通过对过往资料的查阅与学习,作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理解是,在对案件的事实不明朗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在原告与被告双方中,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无法按照法律依据提供证明,以及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那么双方中的一方需要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推进责任有利于案件事实的确定,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之间是互相补充,相辅相成。
举证责任的含义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证据由谁提出,另一方面应当举证的人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目前,我国的举证责任主要是从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裁决规则说这五个角度去论证的。
(二) 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
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是对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某些方面的继承,其法律精髓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举证法规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权利在刑法中的应用是给予政府行政机关的特权,去分配特点的核心表现在于法律权利的举证责任。
其次,原告的诉权也受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限制。
最后,除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待证实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
二、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问题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依据。但是,司法解释必定突破不了法律的限定,法律条规的设定,难免会遇到“就事论事”的尴尬情面,因此,就目前来看,我过的线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有待学者们研究讨论。故笔者通过翻阅文献,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归纳如下:
第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缺乏科学性。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主要是针对强化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虽然在司法解释中阐述了某些特殊情况下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规责,但是,能够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国外的举证责任制相比还是缺乏科学性的。其缺乏科学性表现为以下三点:首先,对于行政处罚中的合理性问题,法律和司法的解释不够明确。其次,对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够全面。最后,在整个过程,仅规定了原告需证明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第二,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不明确。我们关注的是有关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是指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通过这个范围,针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问题,我们应该关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全部证据”的规定比较空泛。第二,关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未区分效力等级。
第三,原被告的举证时限不明确。原告的举证时限在《证据规定》中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1)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2)被告举证时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3)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其漏洞表现为两方面,第一,要如何把握“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的规定”。第二,应当何时对“其他正当事由”的举证消除没有任何操作的规则。
三、 完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若干建议
首先,应该对于行政处罚中的合理性问题进行分析。对合理性问题的举证应该由被告行政机关来完成。其次,在行政诉讼中的不作为诉讼中,除了上述提到的。还要合理分配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举个例子来说,如果这个允许的事项对公共的安全造成重大的隐患的时候,那么,行政机关拒绝申请的,这时,应该由原告负责对自己是否具备许可条件来进行举证责任。最后,在所有的行政赔偿当中,对于那些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和殴打等等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这些情况的举证责任应该根据当时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