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排除无效的行政诉讼证据

更新时间:2016-12-23 14: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行政诉讼需要有证据的,证据经质证以后,人民法院觉得真实合法的,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如果证据是违法的,会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怎样排除无效的行政诉讼证据呢?

  怎样排除无效的行政诉讼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规定笼统的说明了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算有效证据,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说明具体哪些算作无效证据,由审判的人民法院自行商量是否采纳,如对结果不服可要求复议

  行政诉讼证据来源:

  行政诉讼证据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举证;二是原告举证;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和保全证据。由于被告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因此行政机关举证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主要来源。

  1.被告举证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的事项包括:

  1)提供当事人行为违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2)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充分事实根据的证据;

  3)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要件的证据;

  4)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等。被告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被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意味着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以及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至原告起诉人民法院受理之前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无论该证据是否合法、客观,人民法院均不承认其证据效力。同时,这一规定也暗含着被告可以经法院准许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非实质性证据:

  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2.原告举证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在被告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的举证责任以后,原告在诉讼中为了能够更有力地保护的合法权益,需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因而在质证时,就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反证。

  3.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和保全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只在特殊情况下,依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需要由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的证据,主要有两类: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无收集证据的义务。

  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制作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提取并保管有关证据等措施使证据价值保存下列的一种诉讼行为。以下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证据进行保全:

  1)证据有可能灭失。如证人患重病命在旦夕,可用作证据的物品将要或者正在腐烂、变质等。

  2)证据以后难以取得。如证人即将出国、当事人有隐匿、转移有关证据的迹象等。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起诉时或者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申请书中应写明证据的内容,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保全对象的证明作用和处所等。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符合条件时,有作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裁定。裁定中应写明保全说明证据,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不符合条件,应作出不予保全的裁定,并应在裁定中说明理由。另一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裁定不服,以及保全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不予保全的裁定,均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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