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诉 讼 答 辩 状样本

更新时间:2009-12-24 13: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行政诉讼答辩状答辩人(本案被告):县建设局。答辩人(本案被告):县国土资源局。答辩人(本案第三人):县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被答辩人(本案原告):白某。

  行 政 诉 讼 答 辩 状

  答辩人(本案被告):××县建设局。

  答辩人(本案被告):××县国土资源局。

  答辩人(本案第三人):××县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管理中心。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白某。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行政程序违法一案,被答辩人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答辩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第一个事实“原告邻居肖某2007年因违章修建新房占用关厢南路规划人行横道2.1米距离,第三人××县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在修建该关厢南路时违反施工设计规划将路面向原告方向偏移2.1米”是杜撰的,因为原告没有对上述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也没有对这个“事实”是否成立、是否侵权提起诉讼,所以这个“事实”成立与否和本案无关,我们不予论述。

  二、原告主张的第二个事实“2009年,被告××县建设局及××县国土局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原告修建于1989年的房屋以‘违章建筑’为由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用于修建该关厢南路人行横道”。

  这个“事实”原告聘请的律师在2009年7月《律师建议函》(见附件1)中已明确表述为“1989年4月24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曾对白应文房屋下达过《关于白××同志违法占地的处理通知》,该通知以少征多占的理由对白××处以罚款和限期拆除的决定。事后白××未将房屋予以拆除”,所以原告方自己也知道违章事实是清楚的。

  白××在该通知下达后没有依法提起诉讼、申请复议等程序,该通知具有法律效力,确定该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所以当时没有单独做《处罚决定》)

  三、原告主张本案程序违法的第一个理由是拆除房屋时未下达《处罚决定书》。我们认为:

  1、本案确定被拆建筑属于违章建筑,是1989年4月,而不是本案拆除时间,对法律性质依法已经明确的建筑物,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无需再做行政决定来确认其违法性质。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7)法行字第26号给国土资源部的复函“ 你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法]字第135号《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答复如下: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page]

  2、《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此前没有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必须单独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比如1983年3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中规定“非法占地,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要通知违章单位(个人),必要时可通知其上级机关(包括租赁买卖土地的双方负责施工单位或违章人所在单位)协助监督其执行”,也就是说政府的决定通知违章当事人就行了。本案就如原告所说,我们1989年4月24日也是通知原告“我们限期拆除的决定”,符合当时的规定。

  四、原告主张本案程序违法的第二个理由是未申请法院执行。我们认为: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当事人不自动拆除,是否必须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我们认为拆除违章建筑不需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见××县建设局、土地局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章建筑。

  2、上述法律规定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拆除违章建筑的授权,授权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2007年4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建设部部长汪光焘《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实践中对违章建筑的处理一直是规划管理中的老大难问题,为了有效地遏制违章建筑的建设,使违法者无利可图,草案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即违章建筑),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这个说明就是立法说明,全国人大听取了这些“说明”后通过了相关条款,就是认可了这些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这些说明就变成了立法解释,它的效力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还要高。

  3、现在大中城市设立城市管理局(俗称“城管”),如《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贵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4号文)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见贵阳市也是城管拆除违章建筑,而不是申请法院执行拆除违章建筑。全国都是这样,我提供《南昌300余名城管大规模拆违遭遇暴力抗法》(见附件2)、《福州城管拆除违章建筑遭数十保安围堵》(见附件3)两篇文章予以佐证,文中都是说出动多少名城管队员,而不是出动多少法官。[page]

  4、当然也有人对城管拆除违章建筑而不是申请法院执行提出质疑,如网上署名“江苏省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文章《议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文章认为“违章建筑是目前全国各地普遍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在调查和处置违章建筑过程中全国各地事故频发,在拆除违章建筑实施工作中城管更是首当其冲成为热点、焦点,在法制越来越健全,公民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的当今社会,城管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城管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因此,城管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值得政府和执法机关深思”、“根据以上《消防法》、《公路法》、《水法》所述,都明确了行使强制执行职责的执行主体,《土地管理法》也明确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所指的是哪个部门?然而,目前城管执法是应用其他部门的法律、法规。还没有一部法律是以城管为部门用于执法的法律,笔者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责成有关部门时还是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特别是在目前《行政强制法》还没有颁布的情况下,不便随意责成那个部门,还是要依法由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才是合法的途径。

  总之,依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责成的强制执行部门是迫在眉睫的首要工作。只有理清法律关系,明确法律职责,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实施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从根本上解决实施强制拆除工作做到依法办事这一问题。杜绝城管执法过程中法律上的争议和各类事件的发生”。

  以上论述看出作者是对《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提出质疑或者是要求“依法确定该条规定是责成哪个部门,不要随便责成,要责成人民法院”,但是作者的法律认识太肤浅,这篇文章应该是个笑话,法院是政府的部门吗?政府可以责成法院去干什么事吗?

  5、原告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凡是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就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不履行拆除违章建筑决定,被告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page]

  我们认为原告的认识是错误的。上述规定仅针对罚款的处罚,当事人不缴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为三项是层层递进的关系,第一层(项)只是在数额上加处罚款,第二层(项)“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第三层(项)的意思是,经过第二项工作仍然不足抵交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缴纳罚款。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还有很多执行措施,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拍卖被执行人房产和土地后,“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等等,行政机关不可能去扣留当事人其它财产来抵罚款。

  我们假定原告的主张成立,那么就根据《行政处罚法》同一条款就会得出矛盾的结论。

  ①就是原告引用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本身就是一个强制执行措施,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如果原告还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的意思是申请法院“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的话,那么还要第三项干什么呢?

  ②《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果原告的逻辑成立,当事人不去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也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吗?

  五、就是根据现在还没有通过生效的、更加先进、更加趋向法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也可以证明本案我们的观点是正确的。

  1、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可见它也没有排除行政机关本身的强制执行行为。[page]

  2、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生效,他是法律,就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同时他在立法时就已经考虑到立法的前瞻性。这下原告不会再误认为是立法的错误了吧。

  3、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三)划拨存款、汇款;(四)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五)其他强制执行方式”,本案我们执行的就是“排除妨碍”。

  4同时上述条款还证明了我们前面的观点“划拨存款”也是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原告误解法律,凭对法律一知半解就认为“理由充分的不得了”,将报社的报道四处散发进行“普法教育”。

  六、为了进一步充分证明我们的断电,再引用《新京报》记者赖颢宁、廖卫华《强制法草案规定: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由法院执行》文章,供原告参考(这个文章的标题仍然带有片面性,与文章内容有出入。可能是记者职业习惯,总想着讲“人民”爱听的话,或许是为了吸引眼球)。文章内容:

  “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实施强制执行应当事先进行督促催告

  根据宪法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草案日前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草案规定,实施强制执行应当事先进行督促催告,强制拆除违章建筑,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草案规定:对违章建筑、违法建设的设施、违法设立的标示牌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必须遵守下列程序:(一)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由当事人自行拆除;(二)当事人无能力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三)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未经法律授权不得实施强制, 体现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规定: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任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解读:马怀德认为,草案全文充分体现了依法行政、以人为本的现代行政法治理念。这一条体现了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的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 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page]

  从文章内容看出,就是参与立法的专家也是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答辩人:××县建设局

  ××县国土资源局

  ××县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管理中心

  200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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