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司法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不应适用协调和解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既不能把协调和解作为案件审理的一个必要步骤,也不能将协调和解作为法院最终的结案方式,否则就可能构成法院的失职。然而,在现代社会,社会矛盾频繁发生,在响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之下,大力提倡协调和解工作的进行,尽可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化的局面,让二者有机统一成为了时代的新主张,因此,学者们对于行政案件究竟能否适用协调和解机制展开了非常激烈的讨论。一部分学者认为从司法合法性审查原则出发,行政诉讼不应该适用协调和解机制,否则将有违司法不得干预行政的原则,并且也可能产生损害民众权益、使公权力受损等现象,实则弊大于利。另一部分学者认为适用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是时代的要求,以民事诉讼为例,我们就可看到诉讼调解机制的优越性所在,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和解机制必能达到同样的效果。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虽然行政诉讼法上规定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协调和解制度,但是从立法精神上来看,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进行限制或者是否定。此外,笔者认为,调解与协调二者的本质内涵是不同的。通过协调,原被告二者之间是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即行政机关自愿改变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自愿撤诉,并未被法律有禁止。因此,协调和解机制在法理上仍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不能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一棒子打死。同时,行政诉讼中的矛盾也有其特殊性,若是不能妥善处理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极易激化成社会矛盾,而协调和解机制不仅可以缓和社会矛盾,而且对于改善行政机关的社会形象以及提高司法效率也起着一定的作用。但是,适用协调和解机制仍需有一定的限制,即对于行政诉讼中对于协调和解运用的范围、阶段以及程序等问题应做明确的规定,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该制度,造成原告利益受到侵害。
一、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运行的现状
从协调和解机制的发展史看,该机制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转变。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学界普遍认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没有处分权,即公权力不得处分,该观点认为法院作为一个司法机关,没有权力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处分,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对原告进行让步,仅能够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且依据该审查直接做出裁判,否则就会构成行政违法。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由于其调解性质遭到了学界以及理论界的全面否定。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多,对于协调和解机制存亡的观点逐渐由否定说过渡到了肯定说,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协调和解机制持肯定态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其一,行政权的绝对不可转让性以及不可妥协性仅是学理上的一种假设,并非实践上的必然要求,而实际上,作为公权力行使最为严格的刑事领域都是允许控辩双方进行辩诉交易的,更何况要求严格程度低于刑事领域的行政法领域。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变相调节以及协调处理的现象广泛存在,与其让该行为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不如将其合法化,通过对其进行一系列的规定与限制,让它成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合法手段,显然是利大于弊的。其三,对比国内外的法律制度,我们不难看到有许多国家和地区是将调解制度作为法院终结行政诉讼程序的最终手段之一的,并且从该国的实践来看,该制度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近些年,行政立法也在逐渐明确协调和解制度的内容,最高法院对于协调和解机制也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排斥调解的态度逐渐改变为二十一世纪的提倡调解的态度,并且开始将行政诉讼的调解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相类比,随后通过的《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撤诉的相关概念及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为与撤诉制度紧密相连的协调和解机制提供了间接的法律依据,使得该制度有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此外,在《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中,对于协调和解案件的具体受案范围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的适用也有了一定的尝试与探索。从2006年以来,最高法院开始大力推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的适用,理论界也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地方各级法院也随之开展了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工作,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先后出台了《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在协调和解的模式方面,各个地方法院也充分调动起了其积极性,提出了相当多的具有实践意义与理论意义的协调与和解方法,如福建宁德中院提出的党政授权协调法、借力协调法、提前介入协调法等七种协调方法之多。
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虽然目前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有《关于行政诉讼撤销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其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仍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法律支撑不足。由于调解机制在立法方面有所缺失,导致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能形成有效的约束,若事后有当事人反悔,那么双方就又会回到最初的状态,此时不仅会造成大量的时间、金钱以及人力上的损失,更可能进一步激发矛盾,从而造成二次冲突。
其次,诉讼当事人的心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协调和解的成功与否。然而,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出于维护其行政行为的权威性的想法,在其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况下,一般是不愿主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和解并且自行改正错误的。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由于其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侵害,内心有很强的受害人心理,对于由法院出面进行的调解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抵触心理。因此,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抵触情绪问题,许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常采取引入第三人进行调解的做法,但是引入第三人使得法院又需要顾虑第三人的权益,若三者权益难以平衡,那么调解工作也就难以继续下去了。
三、构建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的和谐局面之相关建议
首先,应在立法上行政诉讼的协调与和解机制进行明确规定,考虑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难以为属于司法制度范围内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有力的支持,笔者建议应直接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此外,还应对行政案件的调解规则做出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但应以法院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其次,应该将自愿合法原则作为行政诉讼协调与和解制度的基本原则。协调与和解制度的本质就是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对于纠纷解决方式达成合意,进而解决纠纷的制度。因此,该制度的适用应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只有和解协议是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成立的,该纠纷的解决方案才是正当的、合法的。同时,诸如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都可以由自愿合法原则引申出来,无需全部将其作为协调与和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再者,要完善协调与和解制度的程序。第一,应当建立起一个和解机制的启动程序,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从而给予当事人足够的选择权。第二,还要建立相对调审分离的程序,即将庭前协调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分离,并分别由不同的协调和解主持人以及法官进行调解。在相对调审分离程序中,前后审判人员不同,其看待问题的角度便有所差异、切入点也不同,这样可以引导当事人进行换位思考,从而可能改变其原有的观点,更愿意进行协调。第三,应当建议圆桌审判的审判环境,即协调过程中,借鉴与运用圆桌审判模式,营造一个既庄严但又不失宽松的环境,有利于缓和当事人的抵触情绪。
最后,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可将其规定为在在和解成立之后该协议生效,同时诉讼终结并产生于诉讼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对于和解协议的瑕疵救济,因该协议的契约性,可适用合同法有关无效和可撤销的相关规定。此外,对其救济方式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关于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即当和解无效或者可撤销时,当事人可以继续请求法院依法审判。但是为了维护已确定权利义务的稳定性,对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
行政争议的不断增多给社会和谐带来了诸多影响,尤其是在争议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极可能演化成为社会矛盾,从而严重影响到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行政诉讼的协调与和解机制便在极大程度上缓解了这一矛盾。对于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也要勇于面对,探索出一套健全的制度,逐步完善行政诉讼的协调与和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