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12-10 18: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朱永顺,男,汉族,29岁。委托代理人聂荣中,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孔华,男,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女,河南博建律师

  原告朱永顺,男,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华,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国彦,男,汉族,51岁。

  原告朱永顺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国彦颁发上国用(2005)第2606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17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朱国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3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国彦颁发了上国用(2005)第2606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朱国彦;坐落:蔡侯路中段南侧;地号:8;图号:0601;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49.5平方米;东西宽:11.50米;南北长:13米;东至:刘×;南至:贾××;西至:过道2米;北至:崔凤莲。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2003年3月10日上蔡县公安局南街派出所证明;2、1995年1月24日汝南县殡仪馆火化证明;3、2003年8月31日上蔡县卧龙岗殡仪馆火化证明;4、朱明勋上国用(1994)字第2606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一套;5、2005年11月28日申请书;6、2005年11月28日公告;7、2005年11月29日票据(朱国彦);8、土地登记申请书;9、现场勘察通知单;10、地籍调查表;11、2002年7月22日票据一张;12、2002年7月23日票据一张;13、朱国彦、崔凤莲常住人口登记卡;14、土地登记卡;15、业务办理流程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的父亲。原告年幼时,父母离异,原告是由爷爷朱明勋、奶奶崔凤莲扶养成人的。原告的爷爷、奶奶除居住的住宅外,另有一处宅基,面积149.5平方米,1994年被告颁发有第2606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爷爷名下,2002年被告又换发了新证。1994年12月份,原告的爷爷去世。1999年1月5日,原告的奶奶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立下遗嘱,将属于她和爷爷的房产、宅基遗赠给原告,并指定原告的二姑朱贺玲作为遗嘱执行人。原告当时在部队服役,并不知此事,原告的奶奶、二姑也没有将此事告知原告。2003年农历7月份,原告的奶奶死亡。2009年8月份,原告的二姑才将奶奶的书面遗嘱交给原告。原告行使房地产方面的权利,第三人确予阻止。2009年9月9日,原告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才知道在2005年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不真实的手续,已将原告爷爷名下的宅基管理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名下。综上,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根据遗嘱取得遗产的权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page]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999年上证民字第2号公证卷宗一套23页。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5)字第26064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第三人父亲朱明勋土地证丢失的前提下予以补证的,因朱明勋已于1995年去世,其继承人应为其妻崔凤莲和第三人,崔凤莲于2003年8月31日去世,第三人享有继承权,第三人持父母去世证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我母亲崔凤莲于1999年元月5日,把她及父亲朱明勋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遗嘱给了朱永顺。此书面遗嘱我也没有见过,只是听她们说。母亲生前立遗嘱之前也没有给我讲过此事,立遗嘱后,母亲崔凤莲、朱艳玲、朱贺玲她们经常向我家的亲戚朋友讲:“家里的房产所有权证已遗嘱给了朱永顺,没有我一点家产等”。对于这一事情,我也没有当一回事,因为宅基地是我买、房子是我盖的。当时(1998年前后)政府清查私房,我家当时有私房也有公房,所以,当时我把房产权所有证办在了我父母的名下。从朱永顺知道他奶把家里的房产权证遗嘱给他这近十年期间,朱永顺曾多次向我和家人讲:“我不要他奶的遗赠。”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朱记、朱×、朱×、朱××证明;2、程××、王××、张××,王×、刘××、刘×证明;3、朱国彦2006年6月2日房产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案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证明朱明勋和朱国彦系父子关系,朱明勋和崔凤莲系夫妻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2-3,说是朱明勋已于1995年1月24日火化,崔凤莲于2003年8月31日火化。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4,说明1994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朱明勋颁发上国用(1994)字第2606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1999年上证民字第2号公证卷宗一套23页,其中崔凤莲1999年1月5日所立遗嘱裁明:1、我将我与老伴朱明勋(已于94年12月份去世)所建位于蔡都镇北街大沟巷354号附8号的三间瓦房遗赠给我的孙子朱永顺(见房产证:010691号)。2、我将属于我和朱明勋名下的宅基使用证(见:上国用(1994)字第2606002号、上国用(1994)字第2606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遗赠给我的孙子朱永顺。3、本遗嘱委托我的二女儿朱贺玲当执行人。时间是1999年1月5日。该遗嘱经公证处同日进行公证是崔凤莲亲笔签字按押认可,并有其二女儿朱贺玲当执行人并签字按押。该公证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朱×、朱×、朱×、朱××证言,上述证言说明崔凤莲在世时立遗嘱将全部家产给朱永顺了。崔凤莲死时朱永顺不在家的事实,该证据因是传来证据本院不予评议。第三人递交的程××、王××、张××、王×、刘××、刘×证明,以上证据说明现争议地是朱国彦个人出资购买的,三间房子也是朱国彦个人出资所建,该证明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朱明勋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登记名字为朱明勋不符,当时土地、房权登记时为什么不是朱国彦。因此,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page]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国彦与原告朱永顺系父子关系,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北环路中段南侧。所争议宅基地原系朱国彦父亲,朱永顺的爷爷朱明勋名下宅基,1995年11月朱明勋去世,2003年8月崔凤莲(朱国彦母亲)去世后,2005 年11月28日第三人朱国彦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土地证,并以原土地证(证号:2606004号)丢失,同日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公告,声明朱明勋第2606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于2005年11月29日对第三人朱国彦申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进行地籍调查和实地丈量,并经逐级审批,于2005年1月3日为第三人朱国彦颁发了上国用(2005)第2606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份原告朱永顺和第三人朱国彦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朱永顺的二姑朱贺玲才将崔凤莲的公证遗嘱交给原告本人。原告朱永顺要行使房地产方面的权利时,第三人朱国彦予以制止。2009年9月9日原告到县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才知道被告于2005年为第三人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5)第2606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权。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本案第三人朱国彦申请变更其父亲朱明勋名下土地登记时,应先进行调查,查清第三人朱国彦以遗嘱申请变更登记的宅基地是否有争议。被告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朱国彦进行宅基变更登记,并于2005年1月3日为第三人朱国彦颁发了上国用(2005)第2606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变更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朱永顺持有的1999年上证民字第2号遗嘱公证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朱永顺持该公证书主张权力,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05年1月3日为第三人朱国彦颁发的上国用(2005)第2606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杨贺炜

  审判员 刘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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