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6-03-14 11: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十二项诉讼。下面为您详细解读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解读:本条第(一)到第(六)项主要按照行政行为类型进行列举,第(七)项到第(十二)项主要按照被侵犯的权利进行列举,可能产生竞合,建议法院按当事人诉求确定案由。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解读:诉【行政处罚】。本项将“暂扣许可证和执照”行为明确为行政处罚,平息了实务界的争议。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解读:诉【行政强制】。本项将“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纳入可诉行为,与行政强制法进行了呼应。需要注意的是:①本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二种。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即属于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②行政强制执行,包含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和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的执行。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解读:诉【行政许可】。本项规定有省略内容。现予补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解读:诉【行政裁决】。如果行政复议法第30-1款或相关司法解释未修改,则对涉及自然资源的行政确权决定(也即行政裁决行为)的起诉,仍需复议前置。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解读:诉【行政征收征用】。根据本款第11项规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行政合同(注:高法称行政合同为“行政协议”,以示与民事合同的区别),属于受案范围。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解读:诉【行政不作为】。注意: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行为,系作为类行为。而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不作为类行为。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解读:诉【侵犯经营权】。本项及下项规定只是将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纳入而已,亦无新意。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解读:诉【侵犯竞争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解读:诉【乱要】。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解读:诉【不给】。所诉行政行为,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解读:【行政合同之诉】。本项规定明确将行政合同纳入受案范围,纠正了众多法怪认为的行政行为只是行政机关单方行为的错误看法,很[赞];不过,行政合同是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并非新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的行为,系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属于【新规定】,很重要。

  童卫东处长讲课时称,公民不履行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可以走民事诉讼的途径。但高法持何种态度不明。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解读:【兜底条款】。本项中“等合法权益”的规定,说明新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不限于“人身权、财产权”,意义非凡。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解读:本款所称的“其他行政案件”,主要是指行政赔偿案件。

  【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是另类诉种,但与行诉法紧密相连。新法删除旧法第九章有关侵权赔偿责任的全部规定,虽使行诉法显得简洁,但不方便公众学习。这一修改使得一般人不能从本法获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方式,从国家赔偿法也难以具体获知;只能从司法解释中获知了。该种诉讼分附带提起、单独提出二种。起诉期限前者按新行诉法,后者按高法有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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