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方政府职能部门成为行政诉讼原告之可能

更新时间:2014-02-26 11: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人民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我国地方人民政府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人民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我国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又称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依其行使职能与职权的不同,分为人事局、公安局、卫生局、审计局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作为我国行政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宪法与相关组织法赋予的职能权限,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认为政府职能部门在行政诉讼中的定位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理论已不能回应社会的变迁与结构的理性转变,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执法中面对部门利益的诱惑,采取机会主义与运动主义的执法方式,行政风险与行政责任的不对等性导致政府职能部门间“有利的事争着管,无利的事相推诿”,这是对我国构建法治政府的一大瓶劲与障碍。

  一、 我国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在行政诉讼法上的分类、性质及地位

  在我国单一制政治体制下,根据行政机关行使权限的范围可将行政机关分为中央行政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其中地方行政机关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治进程的完善,法律天然具有滞后性,《行政诉讼法》已不能回应当下中国法治的发展,政府职能部门在行政诉讼法上的地位已有所变革。

  (一)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分类。

  根据地方政府上下级间是否具有隶属关系,可将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划分为有隶属关系的职能部门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职能部门。具有隶属关系的职能部门又称为纵向间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我国《宪法》及《地方组织法》中“下级服从上级”的立法精神,即下级行政机关对上级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有服从的义务。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政府职能部门间(此类机关诸如:省级卫生厅与某某市卫生局)产生权限争议时,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解决。由于此类争议在《宪法》和相关组织法中有明确的解决路径,故此无需由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其进行规制。

  不具有隶属关系的政府职能部门又可称为横向政府职能部门,如:工商局与卫生局。在横向政府职能部门中,又可细分为处于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工作部门,如:工商局与质监局;处在不同政府领导下的职能部门,如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与河北省石家庄市质监局。不论哪种分类,我国宪法与相关组织法对横向政府部门间产生争议的解决路径缺乏相关规定,所以在法律上对相关部门间的权限争议解决径路缺乏指导与规范。现有的解决路径为:首先由两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情形下通过共同上级机关解决,学者们将此路径称为“行政路径”。在“行政路径”解决范式下,未明确上级机关是指哪个机关,上级机关解决处理的法律期限未作相关规定,再加上领导的偏见与主观随意性等因素,“行政路径”也呈现出失范的窘境。正如美国学者乔治·特瑞德(Gregory Tardi)所认为的:“政府官员完成行政任务是基于法律和事实,而不是政治立场与偏见。”①“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透过司法路径解决政府职能部门间权限争议有利于客观公正的解决政府职能部门间权限争议,防止权力滥用,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相对人权益,推动我国客观公法秩序的发展。

  (二)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在行政诉讼法上的性质与研究新视角。

  1、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在行政诉讼法上的性质。

  地方政府职能部门是行政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法学者沈岿认为,传统的“行政主体范式”的功能局限在于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需要。②疏于深层次地探索政府职能部门在行政诉讼法上的地位与性质,使职能部门间产生纠纷时缺乏客观公正的解决渠道,影响行政效率与政府的权威形象。

  随着社会向着多元化与复杂化的方向发展,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以及“行政路径”的随意性与主观性,政府职能部门间产生权限争议时无论是消极争议还是积极争议,最终受损的始终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诉讼法是一部以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解决行政纠纷的为立法目的的法律,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政府职能部门间权限争议,有利于解决行政纠纷与维护相对人权益。

  2、原告在行政诉讼法上地位的变迁与研究新视角。

  任何一种理论都是“情景语言”。随着当下中国政府职能部门间权限争议的频繁发生,传统“行政主体范式”已不能回应中国法治进程的发展,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不仅限于被告,还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学者们对行政诉讼原告的研究主要在于从如何才能具备原告资格的角度进行剖析,并未有学者就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像行政相对人一样具备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文研究的新视角正好在于此。

  二、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直接关系到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权制约的力度,通过对原告资格的设定,司法审查权可以不断地调整对行政权监督的深度与广度。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进行了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不法侵害或者不利影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有效保障相对人的利益,防止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当侵越,并非任何争议所涉及的主体都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只有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主体才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③原告资格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密切相关,扩宽原告资格就等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拓展。能否将行政机关间的权限争议纳入诉讼范围,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取决于《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与社会的发展。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必须具备以下四方面的条件:首先,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是具体行政行为客观上的行政相对人;其次,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再次,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行政行为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笔者仅就其中几点进行论证。

  (一)结合《行政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解释》对“法人”的理解。

  行政诉讼原告,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在法律上是一种拟制人格。根据法人设立的目的不同,可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这是西方国家的一种重要分类方法。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公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即以提高政府效能、满足社会公众需要和改善公共福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如国家、行政区域单位、国家机关以及一些国家的国有企业等。④根据法人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可以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机关法人是指从事国家管理或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⑤

  立足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与目的,行政诉讼对“法人”的理解应该包括作为机关法人或公法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有学者认为,法人制度只有作为民事法律的概念才具有理论与实践的价值,离开了民事关系,也就不存在法人地位的问题。但也有学者认为,法人制度是一种基本的法律制度,在经济法、行政法甚至刑法中,法人也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行政法学领域,法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学界公认的,但是否包括机关法人,学界却议论纷纭。笔者认为,随着当下中国纠纷的多元化与复杂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狭窄以不能实质性的解决纠纷与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将行政诉讼中“法人”的外延扩展至机关法人或公法人,符合我国当下社会发展趋势。

  (二)对政府职能部门拥有合法利益的理解。

  要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对合法权益享有所有权。政府职能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执行机关,对行政权力并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首先,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及相关组织法的规定,按照权限分工的原则,行政机关不同部门之间因分工的不同,具有不同的职责权限。这意味着行政机关虽然是权力的执行者,但是由于宪法、法律赋予了政府机关不同的权限,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相对于其他行政机关工作部门而言,各个机关工作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形成了排他的职责权限,其他机关不能越过此界限,否则会有违法之嫌。

  其次,笔者认为可以将行政机关被赋予的权力转换成行政机关的一种主观“权利”。台湾学者吴信华认为,至于“机关争议程序”所争执者系机关的权限,但此种权限在诉讼法面的历程下即常被转化思考为一种主观的“权利”了。必须承认各机关组织权限具有主观公权利之性质,若一方侵害另一方之权利时,为使其得维护其立场,让彼此制衡能发挥有效的功能,应许其提起诉讼捍卫自己的权利。⑥

  虽然行政机关对权力不具有所有权,但这种具有排他性质的权限范围,使行政机关政府部门形成了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主观权利,能够在依照法律的情况下自由支配,可将其认为具有所有权的性质。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主体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权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每一行政主体都有独立参加诉讼的行为能力,政府职能部门作为行政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职能部门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又可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三、迈向回应型法治

  美国著名法学者诺内特认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⑦为回应当下我国政治体制与行政诉讼的现状,政府职能部门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能够推进我国法治政府的构建,是法治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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