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上诉权

更新时间:2017-08-23 11: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小编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上诉权认定的相关问题梳理了相关法律、案例、专家观点,供读者参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相关案例

  1.行政诉讼判决有可能减损第三人的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田拉柱与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确认案

  案例要旨:行政诉讼判决有可能减损第三人的权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84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2-20

  2.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判决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闫新喜诉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第三人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当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减损其权益时,该第三人享有上诉权。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新疆审判》2010年第4期(总第88期)

  3.行政诉讼中,被判决承担义务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陈瑾荣信息公开案

  案例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案号:(2016)京行终150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6-17

  ​专家观点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界定和上诉权

  (一)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般来说,就是具有原告资格,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没有提起诉讼,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2014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纳入受案范围,原承包的农户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其他个人经营,农业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干预,原承包的农户可以向法院起诉,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个人就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公正审判,也有利于避免同一问题引起新的争议,做到案结事了,提高司法效率。

  (二)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有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但同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如前所述,原承包的农户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其他个人经营,如果农业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统一种植某种农作物,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由于农业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并没有要求原承包的农户解除流转协议,原承包的农户不能对干预种植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法院如果判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败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可能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协议。这时,原承包的农户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人参加已开始的行政诉讼,就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还是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只要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信春鹰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出版)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上诉权

  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后,司法实践中,较多有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第三人均被赋予了上诉权。现根据新《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原先第三人享有上诉权的情况将大大减少,其实际效果尚有待观察。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行政赔偿案件中,判决和行政机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是共同行政行为中,应为被告,但未被起诉,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

  三是经批准行政行为中,批准机关作为第三人,可以提起上诉。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些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行政许可案件,如果行政许可被撤销,作为原被许可人的第三人是否能够像以往一样再享有上诉权值得研究。如果严格按照法条字面理解,这类第三人并非“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不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其诉讼地位只能依附于作为被告的行政许可机关,如该行政许可机关不对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则原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将有可能受到影响。因此,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此类情况,似可对“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或者减损权益的第三人”之概念作广义理解,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三、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在实践中需特别注意的问题

  第一,在是否应当追加为第三人的问题上,人民法院具有决定是否依职权或依申请追加的权力,也因此而承担因漏列第三人引发的相应责任。但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第三人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第三人的选择。

  第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直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此没有作出新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内容仍可适用,对第二款则应当根据新法规定有所限缩,即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利益的,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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