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的和解集团诉讼

更新时间:2010-06-05 17: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和解集团诉讼是源于集团诉讼的一种司法创造,通常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起诉的目的在于和解而不是诉讼的集团诉讼。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大众侵权诉讼开始运用和解

  内容提要: 和解集团诉讼是源于集团诉讼的一种司法创造,通常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起诉的目的在于和解而不是诉讼的集团诉讼。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大众侵权诉讼开始运用和解集团的方法后,这种诉讼方式很快就流行开来。本文分析了和解集团诉讼产生的背景及其方法为什么会对被告、律师和法官有较大吸引力的原因,阐述了和解集团诉讼运作的程序及其与集团诉讼和解的区别,最后,介绍了围绕和解集团诉讼的各种不同意见及其发展前景。

  引 言

  1966年美国《集团诉讼规则》修改之后,美国适用集团诉讼的案件数量迅速上升。80年代中期之后,美国法律成长最快的就是大众侵权诉讼。大量的诉讼经常涉及成千上万的人因相同的事由而受到伤害,如石棉案件、[1]乳房移植案件等。法院系统对大众侵权集团诉讼案件态度的转变与石棉案件有密切关系。到1990年,石棉诉讼占所有联邦产品责任诉讼案件的75%,成为最大的一类人身伤害诉讼案件。[2]尽管法院对侵权案件使用集团诉讼方法态度的转变很大程度上起因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案件急剧增加之间的矛盾关系,和解集团满足了法院清除积案、缓解压力的功利目的,但应当明确的是,和解集团并非法官一厢情愿的产物。20世纪80年代,公司被告强烈反对采用大众侵权集团诉讼而宁愿选择破产的途径。但是,在20世纪90年代,被告公司对集团诉讼的看法发生了变化。被告不仅将采用集团诉讼作为解决大众侵权责任的优先手段,而且将集团诉讼作为和解的条件。因为,在这种诉讼中,一些受害人在得知他们的利益受到伤害之前,其诉讼请求权因集团诉讼的审结就被剥夺了。对律师而言,和解集团诉讼成了他们在避免艰巨、沉重的工作的同时又可获得数目可观的律师费用的最佳选择。这样,和解集团诉讼逐步演变成了一个颇具吸引力的设置,至少对被告、原告的律师和法官来说是这样的。[3]

  一 和解集团诉讼的运作程序

  和解集团诉讼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它们是在所谓“大规模侵权”的背景下提出,目的在于使原告和被告间的和解早日获得司法批准,而且要求所有的原告——特别是大多数还没有显示出伤害迹象的潜在的“原告”受到和解条款的法律约束。

  (一)法院对和解集团诉讼的指导和监督

  美国的司法制度是以对抗制为基础,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中立地位。特别是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以和解解决纠纷具有充分的自治权。但集团诉讼中的和解则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和批准。要求法官在集团和解中的能动性大大增强,目的在于确保未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诉讼成员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比如,法院需通过对和解协议的审查确定诉讼代表人或其律师没有与对方当事人恶意通谋以损害其他集团成员的利益为代价和以使自己获得某些利益为回报而达成和解。另外,被告的经济能力和情况也是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确定协议内容是否公平的重要因素。[4]此外,在和解集团诉讼中,初步批准和解与为了和解的目的而确认集团同时进行。这就更容易产生不充分的代表、利益的冲突和勾结行为。因此,有力的司法监督在和解集团诉讼中显得更为重要。[page]

  (二)和解集团诉讼的审理

  在和解集团诉讼中,案件意在和解而不在通过审理结案。当事人在集团诉讼案件提交到法院之前已经对集团的构成与具体的和解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如果法院批准和解就不对集团的确认提出异议。假如当事人双方期望法院在确认集团的同时即批准和解,法院将在受理案件后即开始审查和解。法院处理和解集团诉讼案件的程序包括三个阶段:

  一是法官对律师提出的和解条款的公正性作出初步审查和评价。对于同时提出确认集团和核准和解的案件,确认集团的审理和对和解的初步评价可以合并进行。法官应对提出的集团是否满足了集团诉讼规则所规定的集团的先决条件和至少一项维持要件作出初步判断。

  二是对符合条件的和解集团诉讼案件,法院指示集团律师通知和解集团成员有关诉讼进行、集团确认与和解的事宜。和解通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确定集团和分集团;明确集团成员可采取的选择和行动的截止日期以及和解的基本条款;明确提供给集团代表人的特殊利益;提供有关律师费用的信息;指示核准和解审理的时间和地点;说明集团成员拒绝和解的方法;解释分配和解基金的程序;为集团成员计算或估计自己的个别赔偿提供信息。通知必须送达,以便为缺席的集团成员提供某些基本的信息,使得他们有机会考虑和解条款。缺席的集团成员也需要这些信息来决定是退出集团还是参加诉讼。有关审理的通知应当提醒集团成员的是,审理中集团成员可以提出证据以支持或反对和解,该审理将为他们对预计的和解方案发表意见提供机会,并为审理他们支持或反对和解条款的主张与证据提供机会。

  三是法院对和解集团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在该程序中,支持和解者必须表明和解方案的“公正、合理、充分”。反对和解的集团成员也可以出席审理并发表意见、提供证据。

  (三)和解集团诉讼与集团诉讼和解的区别

  从上述和解集团诉讼运作状况可以看出,和解集团诉讼不同于一般的集团诉讼和解。首先,和解集团诉讼中和解协商是在确认集团之前进行的。确认集团是进行和解的手段,集团与和解互相联系,互相依存。当事人所提出的集团诉讼更准确地说是“提出确认和解的集团诉讼”。集团诉讼中的和解是在集团被确认,集团案件已经进行到一定程度的审理之后才出现的。尽管许多审理集团诉讼案件的法官倾向于和解,但和解不是最初的目的也并非必然的选择。其次,如果案件是作为和解集团提出或者是为了和解而确认集团,那么诉讼就基本上没有对抗性。因为和解是被告所追求的结果,被告不会对集团的确认问题提出异议。由于法院失去了通过对抗了解双方观点的机会,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抗辩的评价,对于集团的合理确定,对于集团成员如何从和解中获益的考虑就更加困难。集团代表的充分性与和解结果的公正性往往成了人们反对和解集团诉讼的问题所在。相反,在通常进行的集团诉讼中,被告经常反对确认集团,例如,被告会提出集团不符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下文简称“规则”)第23条所要求的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案件经过一定阶段的审理之后,对抗者之间充分的辩论加强了法院对和解协商合理性的信心。对抗性客观上有助于法官判断集团代表的充分性与和解的公正性,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规则第23( e)款审查和解集团诉讼应当比经过对抗程序确认集团之后审查和解更为审慎。[page]

  二 围绕和解集团诉讼的争论

  和解集团诉讼在作为一种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手段的同时,在理论与实务界,围绕和解集团诉讼亦存有许多争议。了解这些争议,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这一制度。

  (一)和解集团诉讼与集团诉讼规则的冲突与协调

  一些学者认为,《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并没有规定和解集团诉讼。规则第23条只涉及满足它所要求的许多条件的集团诉讼,规定了“不经法院的同意集团诉讼不能被撤销或和解”。从字面上看,其目的仅在于通过保证有关集团确认和对成员通知的程序要求防止滥用或误用该项规则。也就是说规则第23条并没有授权实行和解集团诉讼。也有学者认为,和解集团诉讼与规则第23条存在冲突。该规则要求,法院“在诉讼开始后尽快”决定作为集团提起的诉讼是否“应继续进行下去”,但审查和解集团诉讼的法院通常在集团代表并未证明集团符合规则第23 ( a)款(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和规则第23( b)款(集团诉讼的维持条件)要求的情况下就核准了和解集团。一些法院虽然也调查代表人的充分性,但这样做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确定和解是否公正,而不是和解集团是否应当被核准。因此和解集团诉讼的做法实质上是用和解的公正性来代替对集团诉讼前提条件和维持条件的确认。对于这种冲突的解决,有人主张,除非地区法院的法官认为规则第23 ( a)款的必需要求和第23 ( b)款的相关要求已经满足,否则,不应认定和解集团的地位。因为一个法官经常依靠集团的地位,特别是维持集团所要求的代表的充分性来推断和解是在正常交易基础上的协商。[5]

  有学者在考察了和解集团的问题后认为,遵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于联邦法院的合理运作固然重要,但在理论探讨中不能忽视现实。尽管从条文上看,和解集团的做法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有所冲突,但在现实中,和解集团的方法实际上帮助解决了许多大规模的侵权诉讼,不少人提倡继续采用和解集团诉讼以解决涉及众多人的大规模侵权案件。[6]根据一项对四个联邦地区法院的调查,86%的和解集团诉讼获得了地区法院的批准,而且法院对于和解未做任何变动。[7]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司法部门对和解集团诉讼的倚重。有学者还指出,和解集团诉讼是联邦法院处理复杂民事案件的有效工具,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必须对和解集团诉讼有所规定以结束程序上的争议。[8]

  (二)和解集团诉讼与集团成员利益的保护

  和解集团诉讼在解决大量侵权案件的同时,在集团成员利益的保护上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集团律师达成有利于集团被告的和解以换取高昂律师费用的行为损害了集团成员的利益。大众侵权案件中“已经显示出伤害的诉讼请求”与“只是接触危险物质但未显示出伤害的潜在的诉讼请求”一并和解,实质上是对潜在诉讼请求人权利的侵犯。[page]

  那么,经过法院审查的和解集团诉讼为什么会产生上述问题? 为什么和解集团的审查程序不能充分保证缺席集团成员的利益呢? 埃德温·兰伯思(Edwin Lamberth)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律师和被告的贪婪以及司法资源有限的客观状况。从和解集团诉讼程序的角度分析,则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其一,和解集团造成了提交给法院的有关的和解信息量的减少。在集团范围不明确时,法官缺乏必要的信息确定缺席成员的身份,从而阻碍了集团确认问题上的对抗性。法官对集团情况了解不足直接制约了对缺席集团成员的保护。其二,集团律师掌握了和解的大量信息。律师通常不愿向法院披露于己不利的事实,虽然充分及时的信息对希望提出异议的集团成员至关重要,但反对和解的集团成员很少有机会获得由律师和被告掌握的信息,从而难以形成充分的抗辩。其三,一些法院和律师限制了集团成员退出集团的权利。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 ( b) (1) (B)款的规定,“由集团成员个别提起诉讼或应诉可能会产生如下风险,对集团个别成员的判决会在实际上处分非判决当事人的其他集团成员的利益,或者实质上损害或妨害他们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在这种情形之下,集团诉讼经常作为“资金有限”的强制性集团诉讼来对待,剥夺了集团成员退出集团的权利。尽管法院的目的在于对处于相同情形下的受害人给予相同保护,以免有限的资金被分配一空后,个别集团成员得不到任何赔偿,但强制性集团诉讼的规定为集团律师所利用,通过把潜在的诉讼请求人包括在集团中,集团律师有效地限制了缺席集团成员退出集团的权利。[9]其四,和解集团诉讼的不公正问题经常是与集团律师的不道德行为交织在一起的。在消费者集团诉讼的和解中,律师会获得上万甚至上百万的律师费,然而却没有一个消费者获得多过1000美元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联合被告律师与其客户达成和解的原告律师的诉讼动机是令人怀疑的。[10]

  针对这些问题,兰伯思提出了一些解决途径。首先,防止将受到伤害的诉讼请求人与潜在的诉讼请求人一并纳入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的和解集团诉讼中。其次,法院不批准集团当中潜在的诉讼请求人参与和解。因为,既然和解集团并不能为那些潜在的诉讼请求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这些人的诉讼请求就不适合以和解集团的方式解决。例如,对于那些甚至并不知道自己已经接触到致害物或受到了伤害的潜在诉讼请求人而言,他们不可能获得有效的通知,因此把这一类潜在的受害人包括在集团中,必然会产生违反正当程序的问题。再次,在决定批准和解集团之前,法官必须确定集团是否符合规则第23条的全部要求。和解集团应当满足规则第23条所规定的维持正当程序和公正的条件。最后,继续监督并降低过高的律师费用。这一措施的目的在于避免和解集团产生的利益冲突问题。当集团律师意识到法院对律师费用进行全面控制时,律师可能更多的关注委托人而不是自身的利益。同时,还可以遏止集团诉讼中滋长的贪婪,减少律师在集团诉讼中牟利的投机行为,有助于律师“公共服务”身份的回归。[page]

  但是对于上述批评意见,一些人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围绕和解集团的有关法律和道德的争论实质上是以单独诉讼为出发点考察司法制度所得出的结论。目前的法律制度和道德规则保证进行单独诉讼的个人能够接受陪审团审理,能够获得律师尽职尽责的代理服务,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可以进行实质的控制,但这里却忽视了集团诉讼是对变化了的社会状况和司法要求的法律回应,它涉及大量的当事人和解请求的合并,具有传统的单独诉讼所不具备的特征。从制度的合理性角度分析,和解集团诉讼虽然以和解而不是以诉讼为目的,但和解集团还是继续为原告提供了有价值的影响力。同时,因为此类案件审理中通常涉及医学问题以及其他复杂的致害原因,不可避免地导致拖延诉讼和高成本的弊端。另外,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的问题,完全取决于被告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是否能够赔偿请求人的伤害。实际上,群体侵权案件单独起诉的做法不过是在碰运气。因为美国的法律制度在很多场合下是遵循“先来先得”的原则,先提起诉讼的受害人可能得到了充分的赔偿,若干年后显示出伤害症状的人提起诉讼的结果却可能是一无所获,因为被告那时可能早已破产。除了原告集团成员确实可以从和解集团诉讼中获益之外,和解集团还使得被告免受重复诉讼和高昂成本的威胁。

  (三)实务界关于和解集团诉讼的价值倾向

  1. 美国化学品有限公司诉韦德森案(Amchem Products Inc. v. Windsor)

  美国化学品有限公司诉韦德森案(以下简称“韦德森案”)[11]涉及诉讼请求人对二十多个石棉制造商的起诉。199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向宾夕法尼亚州东部地区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和答辩状,提出了和解协议以及附条件的确认集团的合并动议。起诉状确定了9名原告作为集团的代表。起诉状提出了包括疏于警告的过失责任、严格责任、医疗检查等多项损害赔偿请求。在诉讼文书中原告还提出了和解方案,该方案建议和解,并排除所有在1993年1月15日之前没有起诉的或者将来会受到石棉伤害的人今后针对被告公司的起诉。1993年1月29日,在和解双方的要求下,地区法院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 ( b) (3)款的规定附条件地确认该案件为当事人可以选择退出的集团诉讼。确认的集团包括在1月15日之前没有提起诉讼的但在工作中暴露于被告生产的石棉制品之中的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反对者对和解方案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和解方案对于目前没有显示出和解中所描述的可以获得赔偿的潜在受害者很不利,和解方案也没有考虑到通货膨胀的因素以及医疗发展等诸多问题。同时,异议者认为集团没有满足第23 ( b) (4)款集团代表充分性的要求。但这些异议被地区法院驳回,异议者提出了上诉。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该集团诉讼案件没有满足“充分代表”的要求,因为目前已经受到伤害的集团成员和仅仅接触石棉的集团成员之间存在利益的冲突。另外,上诉法院认为和解有利于目前已经显示出伤害症状的那些集团成员,仅仅接触石棉的集团成员不可能注意到诉讼,也无从行使退出和解集团诉讼的权利,他们的利益也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护。上诉法院因此推翻了地方法院对集团的确认与批准和解的决定。同时,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与“对抗性的集团诉讼”相同,仅以和解为目的的集团也必须满足规则第23条的要求,因此,如果集团的地位不能被确认,那么和解也就不能被批准。上诉法院关于不能确认该石棉案件的和解集团的意见为联邦最高法院所接受。[page]

  韦德森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它反映了联邦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对和解集团诉讼的谨慎态度。显然公正性是联邦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考虑和解集团方法的出发点。最高法院还阐明了“充分代表”的要求对于确认和解集团至关重要,实际上在和解集团中可能有更重要的功能。最高法院对此案件的判决客观上制止了法院利用和解集团清除积案的功利性冲动,一定程度地遏止了滥用和解集团的行为。此外,最高法院对于确认和解集团的“充分代表”的要求对于和解集团诉讼立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在最高法院对该案件作出判决之前,美国顾问委员会曾于1996年计划对规则第23条进行修改,其中一个建议是为规则第23 ( b)款增加第4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第23 ( b) (3)条款仅为了和解的目的请求确认集团,即使该集团可能并不符合审理的要求。在最高法院对此案判决之后,顾问委员会决定终止自己的这一修改计划。从法院的司法实践看,韦德森案之后,对和解集团诉讼的确认和批准趋于严格。

  2. 斯图尔特诉克莱斯勒公司案( Stuart Hanlon v. Chrysler Corporation) [12]

  1993年9月,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委员会”(NHTSA,以下简称“安委会”)的质量缺陷调查部门获知1992年产克莱斯勒(Chrysler)小卡车的后门弹簧锁存在质量问题。1994年克莱斯勒公司和安委会的代表开始接触并讨论协商自愿解决弹簧锁的质量问题。但在安委会和克莱斯勒公司达成解决方案之前,有几个州的法院已经提起了针对该公司的集团诉讼,集团成员要求重装卡车弹簧锁并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克莱斯勒公司和来自不同州的集团诉讼律师开始了正式的和解讨论。讨论的最终结果是把所有的州集团诉讼合并为一个总的在联邦加州北区法院进行的全国范围的集团诉讼。法院在1994年8月18日对和解协议进行了初步审理,做出了初步同意和解的命令,同时确认了小卡车所有人仅为了和解的目的而组成全国范围内集团诉讼的资格。初步同意和解的命令列出了集团成员提出异议以及退出集团的截止时间。到1995年10月20日,同时列明所有在州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一律停止。此后,联邦加州北区法院在1995年11月就和解的充分性问题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三次也是最后一次审理是在1996年4月29日,审理的最终结果是法院做出了同意批准和解集团的决定。在法院的最后命令做出之前,对和解协议存有异议的集团成员享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充分机会。异议者对联邦加州北区法院的决定提起了上诉,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托马斯法官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决定。托马斯法官认为该案与韦德森案不同。首先,卡车所有人集团不存在利益分配上的困境,潜在原告情况单一,韦德森案中人身伤害程度不同的情况没有在本案件中出现,案件一开始就排除了与人身伤害有关的诉讼请求。其次,本案件的具名代表人包括来自不同州的代表,因此避免了由于州法的不同而产生的利益冲突。总之,具名代表人已经满足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 ( a)款有关集团诉讼人数众多、共同性、典型性和代表充分性的要求,具名原告也已经满足了法院考虑确认和解集团时必须对规则第23 ( a)款仔细审查所要求的条件。[page]

  从托马斯法官对本案所发表的意见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韦德森案的处理原则直接影响了该案件之后下级法院对和解集团诉讼案件的审查与批准程序,集团成员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和解集团代表具有充分性以及和解集团满足诉讼规则对于集团确认的初步要求成为和解集团诉讼获得法院批准的关键因素。

  三 结 语

  集团诉讼明显不同于单一原告向单一被告寻求救济的通常诉讼模式。区别不仅仅表现在数量上,集团诉讼合并当事人的力量把案件的关注点从当事人转移到了律师,从损害赔偿费用转移到了律师的费用,从诉讼转移到了和解。

  近年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所规定的集团诉讼实际上只有少数是以审理结案的。如同美国学者威廉·鲁本斯坦(William Rubenstein)所言,和解而不是审理后的判决,成了绝大多数以集团为基础审理的案件的最终结果。[13]今天,集团诉讼作为程序性工具最终不是为了对抗式诉讼,而是为了大规模诉讼基础上的交易行为。和解集团诉讼使受害人和被告避免了高昂诉讼成本和诉讼中所涉及的复杂的问题,且满足了法院清除积案、缓解压力的功利目的,特别是集团律师和被告,往往对此有更大的积极性。对集团律师而言,和解集团诉讼使他们在避免繁重的工作的同时又可获得数目可观的律师费用。对被告而言,则有可能使自己的侵权责任最小化。这也正是和解集团诉讼在美国的群体侵权诉讼中的运用显示出旺盛生命力的原因。但与此同时,和解集团诉讼也可以说是一种先天不足的制度。从产生基础看,它是有限的司法资源与社会经济生活中频生的矛盾之间相互妥协的产物;在随后的实际运用中,又缺乏明确规范的指引,导致了在集团成员利益的保护、律师费用等方面的许多问题。但从美国理论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来看,问题在于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和解集团诉讼,而不是发展新的制度来取代它。

  伴随经济的迅速发展,近年来涉及众多主体权利被侵害的案件在我国也呈上升趋势,虽然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即确立了两类群体诉讼制度,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简和其他因素的影响,群体诉讼中存在的问题还是相当多的,群体诉讼的形式实际上很少被采用,并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权利的救济、特别是人数众多的小权利的救济。应当说美国集团诉讼包括和解集团诉讼中的一些成功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至于美国和解集团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有些在我国并不太突出(如美国石棉案件涉及的众多潜在受害人) ,有些在我国比较容易得到控制(如律师费用)。当然,美国集团诉讼中哪些做法能够借鉴还有待进一步研究。[page]

  (本文受美国福特基金会研究项目《解决群体纠纷的理论与实践》[项目批准号: 10551035]和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课题批准号: 2005EFX002]的资助。)

  注释:[1]石棉已被国际癌症研究中心肯定为致癌物。与石棉有关的疾病症状,往往会有很长的潜伏期,可能在暴露于石棉大约10至40年才出现(肺癌一般潜伏期为15 - 20年、间皮瘤的潜伏期为20 - 40年) . [2]参见Report of The Judicial Conference Ad Hoc Committee On Asbestos Litigation (Mar. 1991) . [3][美]史蒂文?苏本等:《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页。

  [4]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

  [5]Back To The Drawing Board: The Settlement Class Action And The Limits of Rule 23, Harvard Law Review, February, 1996. [6]Christopher F. Edley, J r. & Paul C. Weiler, “Asbestos,A Multi2Billion2Dollar Crisis”, 30 Harv. J. on Legis. 383, 402 (1993) 1 [7]HowardM. Erichson,“Mass Tort Litigation And Inquisitorial Justice”, Georgetown Law Journal, June, 1999. [8]Back To The Drawing Board: The Settlement ClassAction And The Limits of Rule 23, Harvard Law Review, February, 1996. [9]Edwin Lamberth,“Injustice by process: a look at and proposals for the problems and abuses of the settlement class action”, CumberlandLaw Review, 1997 - 1998. [10][美]史蒂文?苏本等:《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第197 - 198页。

  [11]参见521 U. S. 591 (1997) . [12]150 F. 3d 10111 [13]Richard A. Nagareda, The Preexistence Princip le And The Structure Of The ClassAction, Columbia Law Review,March,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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