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该追加被免责的被告参加共同诉讼

更新时间:2010-07-15 23: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裁判要旨:在共同侵权案中,赔偿权利人起诉时明确表示对部分共同侵权人免责,不给予起诉,法院仍然要依职权追加了这部分人参加诉讼。但赔偿权利人在明确被告知对这部分人

  裁判要旨:在共同侵权案中,赔偿权利人起诉时明确表示对部分共同侵权人免责,不给予起诉,法院仍然要依职权追加了这部分人参加诉讼。但赔偿权利人在明确被告知对这部分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后即该部份损失得不到赔偿后依然自愿放弃,应准许。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2006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邱旭辉驾驶闽E6G896号二轮摩托车从书洋镇双峰村往船场镇下山村方向行驶,至交叉路口的船场镇下山村道,右转弯驶往船场方向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从船场方向驶来的简镇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曾惠端、简俊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惠端左盖氏骨折、左孟氏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14天。被告邱旭辉已支付了原告曾惠端的治疗费用1100元。原告曾惠端于2006年1月27日至2006年2月10日在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44.94元,并需要骨折骨性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简俊辉受伤在漳州市中医院治疗发去药费333.88元。

  [裁判要点]:2006年8月17日,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邱旭辉驾驶二轮摩托车至交叉路口的船场镇下山村道,右转弯驶往船场方向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是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简镇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曾惠端、简俊辉),超载一人且未及时注意前方情况按规范驾驶,与被告邱旭辉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是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邱旭辉与被告简镇忠是原告的共同侵权人。原告即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被告邱旭辉,为此,依职权追加了共同侵权人即被告简镇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请求被告邱旭辉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总损失的70%,是在被告邱旭辉承担主要责任范畴内,符合法律规定,应给予支持。原告在本院明确告知对其他共同侵权人(被告简镇忠)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后,依然自愿放弃对被简镇忠承担30%损失的请求,是原告处分自已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但该部份损失原告得不到赔偿,被告邱旭辉对此部分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惠端在漳州市中医院住院已发生的医疗费10044.94元、原告简俊辉333.8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已付部分应扣除。原告曾惠端因需要在骨折骨性愈合后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有漳州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为证,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一并赔偿。被告邱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旭辉应赔偿原告曾惠端医疗费10044.94元、误工费170.66元、护理费1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5596.26元的70%即10917.38元,扣除已付1100元,应付9817.38元。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旭辉应赔偿原告简俊辉医疗费333.88元的70%即233.72元。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page]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分岐 :

  被告邱旭辉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无异议的,但对于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明确表示要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被告简镇忠)的诉讼请求,不起诉。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当事人处分原则允许其放弃并不追加为共同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要运用法院指挥诉讼的司法干预权,追加为共同被告。其次对对免责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邱旭辉也产生重大分岐,有人认为按绝对效力原则则及于;有人认为按相对原则则不及于。

  [法理评析]: 首先,要解决诉讼程序的问题,即原告在起诉时依权利处分原则明确不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时,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共同诉讼是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形态,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是诉的合并的一种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共同诉讼依复数主体之诉讼标的同一时,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共同侵权案件的情形中,数个行为人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的原因因则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一种典型类型。为此,必要共同诉讼的不可分之诉的性质要求,人民法院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那么,与从当事人处分原则出发,坚持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制度特征是否矛盾呢?民事处分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依自已的意思、决定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理论上的共识可知,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应当遵循“合理”性,其处分权并不是绝对的,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从审判实践上看,如果不追加其他被告参加诉讼,有些事实可能无法查清。由此可知,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所要求的对“未被诉被告的追加”有民事诉讼法的依据,属于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合理干预,且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构损害,因而二者并不矛盾。所以本案,仍追加共同侵权人简镇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其次,要解决实体上的问题,即赔偿权利人仅免责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案件中仅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效力是绝对效力的还是相对效力的争议。绝对效力认为对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免除该债务,也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相对效力认为,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对一部分连带债务人免责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只有免除相对人的债务份额的效果,其他债务人就被免除的债务份额之外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来看,采纳了“相对效力”的立场理论,对赔偿权利人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意思表示的相对效力给予确认。结合本案看,原告仅免除被告简镇忠的应承担份额。从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过错程度可知,两被告的责任有主次之分,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可以分清的,即被告简镇忠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邱旭辉承承担最大的赔偿责任为70%。对此,原告免除简镇忠30%的责任的效力,在明确告知法律后果后,原告仍自愿放弃,法院对其放弃的效力给予确认。至于确认放弃的效力应在本院认为在阐明还是写在判决结果中,笔者认为判决结果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进行逐一裁判的,追加被告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二者并无相同的范围,所以在本院认为中叙明即可。[page]

  再次,法官应行使法律释明的义务。法官的释明义务,也称释明权。释明义务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证据材料不足等情况,在起诉、开庭审理等阶段向当事人主动阐述、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如果出现赔偿权利人对放弃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时应当主动进行法律释明,并在形成笔录。在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对释明的过程以及赔偿权利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的情况说明清楚,使之形成既判力效力。同时还可以达到限制当事人滥诉,获得不当的诉讼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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