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共同诉讼

更新时间:2012-09-28 16: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共同诉讼,当然就有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是指原告或被告至少一方为两个以上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既有共同被告人,也有共同原告人。共同诉讼人这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共同诉讼,当然就有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是指原告或被告至少一方为两个以上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既有共同被告人,也有共同原告人。

  共同诉讼人这个概念反映的是诉讼的主体合并这一事实。构成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双方至少有一方是两个以上,且各为独立的诉讼主体。2、客观方面,诉讼标的须为共同。要么是标的同一,要么标的是同样。没有这些客观上的联系,彼此分割的主体又怎么能成为共同诉讼人呢?3、属同一人民法院辖区,如若分别由不同辖区法院管辖,同样失去共同诉讼的基础。4、在程序上,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

  一、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在这种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即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准是诉讼标的同一,即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一个或几个行政机关,针对一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一个意思表示为目的,实施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可见,正确的标准是行政行为本身,即必须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或者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或者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处理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

  1、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因共同违法而被一个行政机关在一个处罚决定书中分别予以处罚。

  2、法人或组织因违法而被处罚,该法人或组织的负责人或直接行为人同时被一个处罚决定书处罚。

  3、两个以上共同受害人,对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均表示不服而诉诸法院,这些起诉的共同受害人就成为共同原告人。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一个共同行政决定形式,处理或处罚了一个或者若干个当事人。

  必要共同诉讼人,他们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在权利义务上发生不可分割的联系,这既有事实上的也有法律上的。所以,凡属共同被告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如果原告人起诉中有遗漏,人民法院有权在征得原告人同意的基础上追加被告,通知应诉,被追加的被告无权拒绝参加。而对共同原告资格来讲,法院有义务通知未起诉的其他共同原告人参加诉讼;如果这些人仍然不愿参加诉讼,法院则不能强行追加,应尊重原告人的意志与选择。另外,共同诉讼人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有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一个人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他们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对各自的行为负责,各自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 [page]

  二、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普通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法院进行合并审理的诉讼。这种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即是普通共同诉讼人。

  法律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人必须是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何谓同样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行为,实质上这是几个案件而非一个案件。其次,共同诉讼人之间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并无当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仅仅因为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相同、相类似的性质,所以在程序上被统一起来。这种行政行为的同种类主要有: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同类,如均因偷税案件被处罚;或者是处理的法律依据同类,如因在一条拆迁道路上拒不搬迁或违章建筑,均根据同样的拆迁条例而被处罚或强制;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处理手段同类,如均被吊销执照;等等。最后,法院认为宜于合并审理并实行合并审理。普通共同诉讼并不是必须要合并,除上述条件以外,关键在于能否达到并案审理的目的:简化诉讼。节省与方便,以免矛盾与差异悬殊。如果不能达到此目的,甚至使诉讼更复杂化或拖而不决,则不要并审而要分案审理。

  普通共同诉讼,须由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并案审理,然后由法院审查,认为可以合并的才能实行合并,构成共同诉讼。当然也可以由法院主动审查,认为宜于并案的,则依职权进行并案审理。从理论上讲,提起诉讼与申请并案,属于两个诉讼请求,要在不同诉讼文书中提出,或者在一个诉讼文书中分项明确提出。但是在具体操作上,则不可以机械、绝对,有的行政诉讼正在进行期间,作为被告或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又以调整的形式再一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人对此行为直接向法院提出并案审理要求,应视为既有起诉请求也有并案申请,因为,并案申请始终在逻辑上与法律上都是以起诉为必然前提与内容的。

  三、集团诉讼

  行政诉讼中的集团诉讼,是指由人数众多的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的且法院的判决及于全体利益关系人的行政诉讼。它是共同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当中已有明确的规定。集团诉讼具有以下特点:1、原告方人数众多。按《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案原告人数须为5人以上,这是集团诉讼的根本特点,即诉讼主体的集体性特征。当然,原告方的这个“集团”并非一个组织机构,而是为了诉讼方便将众多人群拟制为集团的。2、原告方实行诉讼代表制。由于原告人数众多,集团诉讼不是让每一个原告都亲自参加诉讼,而是推选诉讼代表人代表大家参加诉讼。3、法院的裁判效力不仅及于诉讼代表人,也及于其他未亲身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甚至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即法院裁判的扩张性。[page]

  集团诉讼的原告为5人以上,可以是十几人、几十人,也可以是成百上千甚至上万人等,人数不限。当然,人数为5人以上是指具有独立原告资格的主体为5人以上,不包括一原告内部的构成人数,而且,须是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的原告,没有起诉但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是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原告)。

  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是指代表集团成员进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是诉讼代表人。代表人首先是原告当事人,具有当事人的一切特征;其次,它还具有诉讼代理人的一些特征,如须有原告推选产生的委托授权,行使处分权须经被代表当事人的同意,等等。诉讼代表人的产生途径有两个:1、由原告推选产生;2、如果原告方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选定的,则由法院依职权从原告中指定产生。诉讼代表人无论是推选还是指定,其人数限为1-5人。此外,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原告方发生效力,即效力及于诉讼集团的每一个成员,但处分权利的行为应取得被代表成员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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