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法院受理案件是否需要考虑各种条件,是否应该先受理(即先立案),然后通过审查来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若不符,再驳回起诉。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必定要进行审查,但法院尚未立案即审查,是不符合逻辑的。另一个理由是,先受理而后再审查、判断并做有充分理由的驳回起诉裁定,比起当前法院轻易不予受理的现象,更能保障相对人权利。这些观点是否有力,尚待讨论。
1、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41条)
(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个人或组织;
(2)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合适可告知原告变更);
(3)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确认违法、撤销、变更、履行法定职责、赔偿等);
(4)起诉的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2、法院对起诉的审查
(1)是否遵循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规定(复议无须前置;复议前置;复议和诉讼选择);
①复议前置的:
行政相对人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不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60日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对人对此不服,可以告复议机关不受理或者受理之后不作为。
②复议非前置的:
行政相对人先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未作出决定之前又起诉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行政相对人先申请复议,后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申请,而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又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撤回申请意味着该案件已经不在复议过程中了。(司法解释第35条)
此时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为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起算的诉讼期限。
(2)是否符合法律对起诉期限的规定(3个月;2年;5年;20年)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法第39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司法解释第41条)
这里: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理解为已经告知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诉权和起诉期限显然非同一概念,行政机关可能只告诉诉权,而未告诉起诉期限,所以,该条最好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以及起诉期限”;
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在相对人否认自己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形下,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相对人知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解释第42条)
(3)是否重复诉讼
重复诉讼可以做两方面的理解:
起诉人已经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其再次向法院起诉;
起诉人在撤诉后,或者经法院裁判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
从司法解释第44条第8项、第9项的规定来看,“重复诉讼”针对第一种情形而言,不过,在理论阐述上可以看成包括两个方面。
3、受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