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希光不服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其随身携带外币的行政处罚案
更新时间:2011-07-28 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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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何希光,男,30岁,香港居民,原籍福建省福清县龙田镇三村,现住香港荃湾中心上海楼10号楼E座。被告: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霖,局长。
「案情」
原告:何希光,男,30岁,香港居民,原籍福建省福清县龙田镇三村,现住香港荃湾中心上海楼10号楼E座。
被告:汕尾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
福建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0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
(一)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即足以确认
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事实的证据。如果主要证据不足,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本案中,何希光提出其携带的外币是其母王美珠过去曾向海关登记申报带回来的,汕尾市工商局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外汇不是王美珠已向海关登记申报携带入境的;也提不出何希光于何年何月何日从何地进关携带的外汇未曾申报的证据。据此,汕尾市工商局将何希光随身携带的外币认定是入境时未向海关登记申报,引用我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作出的
行政处罚,显然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二)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何希光随身携带外币入境未向海关登记申报而作出行政处罚,已超越其职权范围。携带外币入境未向海关登记申报,是逃避海关监管,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十三条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查处的分工和《海关法》、《海关法
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海关处理,而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三)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港澳同胞携带外币入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登记申报。即使认定何希光随身携带的外币入境未向海关登记申报,其违法行为也是轻微的,通常只令携款人补办申报登记。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强制收兑、并处罚款的实体处理也是不妥当的。[page]
基于上述理由,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将扣留的外币退给何希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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