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振寰因治安纠纷处罚一案

更新时间:2010-03-26 15: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海口市公司局新华分局(下简称新华分局)、上诉人吴家恒、吴振寰因治安纠纷处罚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0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

  上诉人海口市公司局新华分局(下简称新华分局)、上诉人吴家恒、吴振寰因治安纠纷处罚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0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莫小平、洒杰,上诉人吴家忠,被上诉人吴健雄及委托代理人吴雷德、何富杰,被上诉人吴鹏及委托代理人吴雷震、何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9年11月14日下午5时许,原告吴健雄、吴鹏及其家人吴雷丁、吴雷财、吴健平、朱来妹等人在自家新盖房屋后门前小巷全修建台阶,第三人吴振寰出来阻拦并拿铁铲将原告家刚修好的台阶的一部分挖起,并将阻拦他的朱亚妹推倒,引起双方争执,吴家恒见状上去拉扯吴雷丁,致其眼镜被弄坏,原告吴健雄见此情况即与吴家恒对打,吴家恒拿起一铁簸箕打吴健雄,致吴健雄脖子被刮伤,原告吴鹏见状亦上前跟吴家恒互殴,致吴家恒背部、头部、下肢等处受伤,吴振寰在争执中右脚跟部被擦破流血。后双方被在场群众劝开。被告新华分局遂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三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裁决:吴健雄、吴鹏因殴打他人,决定给予治安拘留7天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处罚;吴振寰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决定给予治安警告处罚。原告吴健雄吴鹏不服该裁决,遂向海口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0年2月8日作出复字(2000)第7号复议决定,维持原裁决。原审判决:撤销被告新华分局1999年12月17日对吴健雄、吴鹏给予拘留7天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处罚及对第三人吴振寰给予的治安警告处罚。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新华分局负担。

  宣判后,新华分局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原审判定认定的事实不准确,所认定的事实经过基本上是照搬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把事件的起因、最先动手打人的责任完全推给了第三人一方,而全然不提被上诉人全家人围打第三人父子的主要事实。本来这一起因修建台阶纠纷引起的打架事件,上诉人经深入调查和我多次调解,也始终认为事情起因是由于第三人擅自拆除被上诉人的台阶而引起的,并给其作出了警告的处罚。但对于谁先动手打人的问题,在各说各的理,又无直接证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轻易下此结论。而原审判决却大胆论证,并且所依据的证据也仅仅是被上诉人的陈述。在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事件中,在双方都动了手,各有过错的情况下,事件所产生的后果即造成的伤情往往是进行治安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既谁打人打得重,谁就要负主要责任,这是公安部门处理打架事件的一贯作法,否则,就无法进行认定处理。原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人多势众围打第三人两父子、第三人伤情比被上诉人严重这一主要事实。2、原审判决在定性时认为不是殴打他人,而是相互斗殴行为,上诉人认为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误解,此条例第5条所指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可以调解处理,这是一条原则,不是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条文。此条例第19条第4款“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也不适用本案。那么,只能适用第22条第1款“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条款。本案不是流氓斗殴,即使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进行处罚时,也只能是裁定殴打他人,这是对条例的基本理解。3、怎样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问题。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最先挨打,也有伤情。但是,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调查、调解过程中,直至裁决前仍迟迟未提供出病历证明,而且就是后来提供的病历证明也不规范,那么怎样去确定其伤情?怎样去分清责任进行赔偿呢?即使这样,上诉人在裁决时也充分考虑到了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在治安拘留中采用了较轻的期限,说明上诉人是充分考虑了各方面因素的。4、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对上面当事人的所有处罚,又告示上诉人可依职权对该打架事件另行处理”,这分明是把人引入一种两难的境地。对这类事件的处理方法无非就是调解,调解不成只有裁决,裁决也无非是警告、罚款、拘留及赔偿。现在判决书将除罚款之个的几种方式都否定了,那么是否只有采取罚款200元才能妥善处理本案呢?如果这样的话,公安机关仍然还会是被告,不同的是原告和第三人就会换位,而且气氛还会更加浓烈。因为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所采用的处理方式,上诉人早已考虑和尝试过了。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作出公正判决。[page]

  上诉人吴家恒、吴振寰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新华分局对被上诉人拘留7天的治安处罚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裁定。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建房,占用通道建台阶,将盖房顶架,架上上诉人屋顶,不顾相邻关系等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日常生活,上诉人对其正当作出干涉,却遭受被上诉人凶暴殴打致伤的事实,经新华分局管区派出所民警、街道居委会人员的调解、调查和吴家恒被打伤住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都确凿充分的证明了被告人无理凶暴打伤了上诉人。事实发生后,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新华分局根据事实证据处出对上诉人拘留7天的治安处罚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处理意见无疑是完全正确的。一审法院应当本着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社会秩序,惩罚违法行为为原则,坚决打击被上诉人的那种带有黑势力色彩的严重违反社会治安行为。然而,一审法院却混淆证据、颠倒是非, 作出判决撤销了分局的全部处理意见,开脱了被上诉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纠正。

  被上诉人吴健德、吴鹏陈述答辩意见如下:1、该打架事件是由于吴振寰认为被上诉人家人修建台阶占道,强行破坏被上诉人家人吴雷丁并将其眼镜打坏,被上诉人忍无可忍才与吴家恒对打,结果双方都有轻微伤。这充其量只能说明是双方互殴,可上诉人新华分局却认定被上诉人殴打吴家恒,这是不符合事实的,由于新华分局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为一方殴打另一方,从而造成了定性错误和处罚显失公正。原审法院据此撤销其裁决完全是正确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新华分局故意偏袒吴振寰、吴家恒,人为了将该打架事件的前因和后果割裂开来,回避事件的起因以及最先动手打人者的责任,而仅仅以打架所造成的伤情作为处罚的依据,以至对强行破坏他人财物、挑起该打架事件的责任者吴振寰只给予警告处罚,而对被迫还手,同时也被打伤的被上诉人却给予治安拘留各七天并赔偿对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处罚。该裁决简直就是在鼓励肇事者,如不予以撤销,公理何在?法律何在?3、吴家恒不过是轻微外伤而已(见99037399、99037400及99037432号争诊病历),其通过私人关系(该院妇产科工友阿娇)住进了中医科日间病房,共住院25天,花费7921.88元,但并不能说明他伤重,只能说明他有意妨碍司法公正。被上诉人吴健雄同样被吴家恒打伤左面颊、左颈、胸腹部、左上肢及左小腿等六处之多,同样可住个把个月医院,花费万把元的医药费并工要求对方赔偿。上诉人新华分局明知双方均被对方打伤却只安排吴家恒、吴振寰一方作伤情鉴定,且拒不接收被上诉人吴健雄的病历并反诬吴健雄在裁决前不交该病历。事实上新华分局根本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交病历及法医鉴定。而上诉人吴振寰只不过是脚后跟撕脱一块皮,也被新华分局作了法医鉴定,这是明显偏袒吴振寰、吴家恒。同时,上诉人新华分局还非法收取被上诉人5000元押金和3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并已将押金5000元给了上诉不人父子。故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新华分局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吴振寰、吴家恒与被上诉人及家人在争执中究竟谁先动手打人无法确认外,其他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1999年11月16日,上诉人新华分局所属滨海派出所收取的吴健雄之父子吴雷丁所交房屋纠纷打架押金人民币5000元及担保金3000元。同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9日,上诉人吴家恒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计4533.88元。同年11月18日,上诉人新华分局所属滨海派出所委托新华分局对上诉人吴家恒、吴振寰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2月9日,上诉人新华分局出具了海公新刑技(法损)字(1999)第24号《法医学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是上诉人吴家恒、吴振寰的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振寰、吴家恒与被上诉人吴健雄、吴鹏及其家人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损毁他人财物和打架斗殴,其行为均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上诉人吴振寰在没有理由确认被上诉人吴健雄、吴鹏及家人在自家门口修建台阶属于违法占道行为情况下,上门损毁被上诉人及家人修建的台阶,这是酿成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吴家恒没有劝阻其父吴振寰的不当行为,却直接参与吵架以致与对方殴斗,虽然其在殴斗中受了轻微伤,但其本人亦是双方发生殴斗的主要责任者之一,对由此而产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新华分局在处理双方纠纷时,没有从引起双方相互殴斗的起因入手划清是非责任,而仅凭双方殴斗结果判断责任,即哪一方的伤情重,就认定其相对的一方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负主要责任,但对另一方的责任就避而不谈。该认定事实不清,只处理殴斗一方,有失公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家恒与被上诉人吴健雄相互斗殴,互有伤情,事实清楚。鉴于双方相互殴斗,互有伤情,应认定双方有过错,而殴打他人往往只是一方的过错。因此,上诉人新华分局只认定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吴家恒,而对上诉人吴家恒的过错责任却未予认定,未作追究,处理显失公正。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新华分局对被上诉人吴健雄、吴鹏所作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华分局对殴斗双方可依其职权重新处理。上诉人新华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之规定,除对被上诉人吴健雄、吴鹏各处治安拘留7天外,还并处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但该处罚裁决并未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致使赔偿无法执行,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裁而不决,且适用法律不当,亦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吴振寰虽然是引起双方殴斗的主要责任者,但其没有直接参加双方殴斗,上诉人新华分局对其给予治安警告的处罚,吴振寰对此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出诉讼。原审判决一并撤销上诉人新华分局对上诉人吴振寰的处罚裁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新华分局所属滨海派出所处理纠纷时向被上诉人吴健雄之父吴雷丁收取“房屋纠纷打架押金”人民币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新华分局应责成滨海派出所将此款项退还交款人。综上,上述人新华分局和上诉人吴振寰、吴家恒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新华分局对被上诉人吴健雄、吴鹏作出的治安处罚管理处罚裁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 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主文中撤销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于1999年12月17日给吴健雄、吴鹏各处治安拘留7天,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之判决;

  二、 撤销海口市新华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主文中关于撤销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于1999年12月17日给以吴振寰治安警告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之判决;

  三、 驳回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和上诉人吴振寰、吴家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新华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新华分局负担420元,上诉人吴振寰、吴家恒共同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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