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振军与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纠纷

更新时间:2010-03-26 15: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何振军,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系长沙市众大防雨服饰公司业务经理,住长沙市人民东62号长沙衡器厂新宿舍A栋1门。委托代理人肖若林,湖南楚华律师事

  原告何振军,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系长沙市众大防雨服饰公司业务经理,住长沙市人民东62号长沙衡器厂新宿舍A栋1门。

  委托代理人肖若林,湖南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晓,湖南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局。

  委托代理人张平,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长沙市公安局城管支队天心区大队大队长。

  原告何振军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以下简称公交分局)于2000年11月21日作出的第6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若林、武晓,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平、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振军诉称,2000年11月20日晚,我与仲伟等人在长沙市仰天湖小银座茶楼喝茶时,因仲伟的摩托车停放位置偏路中,与路过的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天心区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天心大队)的队员发生争执,遭到城管天心大队队员的殴打后被强行带至公交分局,公交分局的干警违反法定程序,在我根本没有拒绝、妨碍公务的情况下,作出第6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拒绝、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将我治安拘留15日,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的误工损失1 500元。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其委托代理人对署名为“凌爱民”的人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1份;2、其委托代理人对署名为“仲伟”的人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1份;3、其委托代理人对署名为“邓智青”的人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1份;4、公交分局第6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5、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

  被告公交分局在答辩期内答辩称:2000年11月20日晚,原告何振军因拒绝、妨碍城管天心大队执法被城管队员扭送到我局。经审查,原告何振军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有旁证证实。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7款对何振军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治安裁决并执行。我局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公交分局在答辩中列举了下列证据:1、城管天心大队执法经过的情况说明;2、公交分局的受案经过;3、公交分局受、立案登记表及案件处理呈报表;4、公交分局对何振军的继续盘问笔录3份;5、公交分局对仲伟的继续盘问笔录、谈话笔录2份;6、证人王岸舸、罗杰的证言;7、证人严弄玉的证言;8、天心区城市管理办公室的证明;9、公交分局第6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的送达回证;10、城管天心大队裕南街中队李明、周祺、杜新国、杨海涛、王泽、王岸舸、罗杰于2000年11月20日所写执法经过7份;11、原告对被告进行处罚所依据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及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安局城管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page]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与证人严弄玉的谈话笔录1份。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1、公交分局受、立案登记表及案件处理呈批表;2、天心区城市管理办公室的证明;3、公交分局第6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的送达回证;4、公交分局第6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5、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6、原告对被告进行处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及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安局城管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原告对被告列举的城管天心大队执法经过的情况说明及公交分局的受案经过提出质异,认为城管天心大队执法经过没有反映真实情况,公交分局的口头传唤没有其它旁证证明。原告对被告列举的有关何振军、仲伟的继续盘问笔录及谈话笔录提出质异,认为公交分局没有完整记录城管天心大队对何振军、仲伟进行殴打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所列举的证人王岸舸、罗杰、严弄玉的证言提出质异,认为证言没有反映真实情况,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列举的城管天心大队7位队员所写的“执法经过”提出质异,认为该7份证据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列举的3份调查笔录提出质异,认为仲伟、邓智青是与原告一同接受处罚的对象,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缺乏真实性,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严弄玉的谈话笔录在取证程序上和内容上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严弄玉推翻第一次证言的原因,是受人恐吓所致。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1、公交分局受、立案登记表及案件处理呈批表;2、天心区城市管理办公室的证明;3、公交分局第6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的送达回证;4、公交分局第6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5、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6、原告对被告进行处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及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安局城管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下列证据:1、城管天心大队执法经过的情况说明;2、公交分局的受案经过;3、公交分局对何振军的继续盘问笔录3份和对仲伟的继续盘问笔录、谈话笔录2份;4、公交分局提交的城管天心大队队员王岸舸、罗杰的证言;5、证人严弄玉的证言;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严弄玉的谈话笔录;双方虽有不同意见,但并不影响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性,本院予以认定。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的与凌爱民、仲伟、邓智青的调查笔录3份;2、被告提供的城管天心大队裕南街中队队员所写的“执法经过”7份,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合议庭不予确认。[page]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1月20日晚8时许,城管天心大队裕南街中队队员在迎省检的巡查中查获一辆正在营运的无证拖拉机,当该中队队员分乘两辆三轮摩托车押送拖拉机前往大队途中经过长沙市天心区仰天湖小银座茶楼时,因正在该茶楼喝茶的原告何振军及同伴仲伟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致使城管天心大队裕南街中队的执法车辆无法通过,该中队的队员即下车要求车主将车移开,此时正站在路边的仲伟听见后未予理睬,还上前阻止城管队员动手移车,双方因而发生争执。在茶楼内的原告何振军闻声后即从茶楼走出,大声责问城管队员,并动手卡住城管队员罗杰的脖子,在场的城管队员当即电话报警并扭送原告何振军、仲伟前往公交分局。公交分局下属的长沙市公安局城管支队天心大队拉警后,对被城管队员扭送前来的原告何振军等人进行了口头传唤,经讯问、取证,查明了事实情况,对原告何振军事先告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0年11月21日以第6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给予了原告何振军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并执行。原告何振军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提出申诉,长沙市公安局于2001年1月8日以第147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维持公交分局的处罚裁决。原告何振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0年11月21日所作的处罚裁决书(已另案处理),并责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误工损失1 500元。

  本院认为,城管天心大队根据政府授权在迎接省检的巡查中扣押无证运渣拖拉机的行为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原告何振军在发现其同伴仲伟拒绝移开摩托车让道城管队员通行而发生争执后,不但不加以劝阻,反而无端滋事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被告公交分局在接警后通过口头传唤、讯问、取证、事先告知、裁决等程序对原告何振军做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保护。本案证人严弄玉前后两份证言在内容上虽不一致,但证人严弄玉向本院陈述中声称:“她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公交分局在取证时没有刑讯逼供,她两次证言之间有差异是有原因的,但具体是什么原因不会讲”,这是证人在证言已在法庭上公开的情况下所采取一种自我保护措施,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明知作证的法律责任且公交分局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证言是有法律效力的,应予确认。原告声称城管天心大队的队员在此次执行公务过程中殴打了自己,因不能提供确切的事实依据且与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对其在公交分局的第一次继续盘问记录中关于假币的供述内容被人添加了字迹提出质疑,因该质疑并不能推翻对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之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辩称的公交分局在程序上违法,因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公交分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公交分局处罚错误,并据以要求公交分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原告何振军要求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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