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处罚决定案

更新时间:2012-09-27 13: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扬路明竹公寓1604室。法定代表人:冯地,董事长。被告: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法定代表

  原告: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xx,董事长。

  被告: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詹文晔,局长。

  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6年3月,某某工商局在上海市永盛副食品交易商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商场墙上张贴的“有钱有面游泰 国”和“利之可面中淘金”两幅广告招贴均印有人民币图样,遂立案查处。某某工商局经查证确认,1995年9月,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为上海金狮食品工 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有钱有面游泰国”的方便面广告招贴,违反法律规定,在广告上印有百元人民币图样,该广告招贴的制作费为5515元,1996年1 月,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又为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了“利之可面中淘金”的方便面广告招贴,在广告中再次印有百元人民币的图样,该广告招贴的制作费为 4160元,两张广告招贴的制作费合计为9675元。某某工商局认为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 项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发(91)第71号《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外币和国债图样的通知》的规定,故 于1996年6月25日对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作出南工商定发字(1996)第86号处罚决定。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 议,以某某工商局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同年8月16日作出沪工商复(96)第21号复议决定,撤销某某工商局的该处罚决定。并责令 某某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某某工商局于1996年9月18日作出南工商定发字(1996)第160号处罚决定,认定金马广 告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没收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用9675元整,并处罚款2万元整。同年9月26日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于10月3日再 次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于1996年10月30日以沪工商复(1996)第32号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某某工商局的南工商定发 字(1996)第160号处罚决定。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于1996年11月27日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某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发行管理机关,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执法主体,其对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两 幅招贴广告中是否采用了人民币图样,应有权鉴定并作出解释,曾将系争的两幅招贴广告实样报请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确认。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6月3日以银 复(1997)227号作出《关于人民币图案和图样认定问题的批复》:在“图案”与“图样”这两个近义词中,“图样”的外延大于“图案”,且涵盖了“图 案”的词义;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先后于1995年和1996年元月为上海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的“有钱有面游泰国”和“利之可面中淘金”的方便面 招贴广告上,均使用了人民币图样,因此,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 使用人民币图样”的规定,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page]

  原告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制作的“有钱有面游泰国”方便面招贴,采用了以一呈 斜侧面角度的波折形的一头窄一头宽的100元人民币背面图案,作为“钱”字的一撇,该人民币图案周边是不规则的曲线,四只角也是不规则的;其制作“利之可 面中淘金”的方便面招贴,画面上印有半张100元人民币背面图案,且该半张人民币图案的两角分别为70°和110°,据此,其在两张招贴上采用的仅仅是不 完整、不规则的“人民币图案”,而非“人民币图样”,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三 条规定,系越权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南工商定发字(1996)160号处罚决定。

  被告某某工 商局辩称:原告策划、制作的“有钱有面游泰国”和“利之可面中淘金”招贴广告版面上,均清晰地印有人民币百元票面图样,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罚 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审判」

  某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币是国家的法定 货币,为维护人民币的信誉和尊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原告在为他人进行策划、制作广告招贴的广告经 营活动中,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规 定,并无不当。被告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策划、制作的广告招贴上使用的是人民币图案而非人民币图样,被告对其处罚 系认定事实错误,并越权行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5日作 出判决如下:

  维持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9月18日南工商定发字(1996)第160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为上海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的两幅广告招贴中,出现的只是一种不完 整、不规则的纸币背面图案,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人民币图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法律 效力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即便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也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对上诉人前后二次 作出处罚,且后一次处罚金额高于前一次,系对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后加重处罚。原审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该处罚决定。[page]

  被上诉人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对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系法律规定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其对某某广告有限公司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制作广告的行 为,有权作出处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认为其制作的广告中出现的仅是一种图案而非人民币图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此之前曾对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责令重作,现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金马广 告有限公司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上诉人认为该处罚系对其申请复议后加重处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 1997年9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197元,由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在一审中,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其为上海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制作的广告招贴上,出现的到底是人民币图样还是人民币 图案,二是即使其行为违法,处罚主体究竟是中国人民银行,还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针对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主张,特别是第一点主张,一审法院的合议庭在审理 中采取了较为慎重的态度。尽管从直观上讲,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在两幅广告招贴上确实采用了人民币图样,因为它不会给见过或使用过百元面额人民币的人们产生这 不是人民币而是其他东西或可能是人民币,也可能是其他东西的遐想和猜想,该公司只是把人民币图样作为其两幅广告招贴中的图案罢了。但为了确保企业的合法权 益不受侵犯,同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据此,一审法院特将系争的两幅广告招贴实样报请人民币发行管理权威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认定。这 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在两幅系争广告中均违法印有百元面额人民币图样的事实已确凿无误。其次是某某工商局是否有权对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实 施处罚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但两法都属 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因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在为他人策 划、制作广告招贴的广告经营活动中出现的,故其实际上是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部法律的规定。现上海市南市工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 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实施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而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主张,则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 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了某某工商局对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进行广告管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在二审中,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的理由,除坚持在一审中提出的主张外,还提出某某工商局对其同一行为,前后作出两次处罚,其后一次处罚重于前一次,系对其行政复议后加重处罚。对 此,二审法院除在判决中明确某某工商局系法律规定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其对某某广告有限公司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制作广告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金马 广告有限公司认为其制作的广告中出现的仅是一种图案而非人民币图样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外,还特别指出,某某工商局在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前曾对 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已被上海市工商局撤销并责令重作,而现某某工商局重新对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所作处罚决定,则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 序合法,处罚恰当。这里需要指出,随着原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对当事人设定的义务也随之归于消灭,而新的处罚决定只是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重 新设定义务,因此,这里不存在在原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处罚,进而变成加重处罚的问题。据此,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这一观点,理所当然不会得到二审法院 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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