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政府拆迁侵权行为案

更新时间:2010-01-13 00: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必志,男,五十九岁,汉族,职工,福清市人,住渔溪镇新市场71号。委托代理人:李伟民,福建侨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必志,男,五十九岁,汉族,职工,福清市人,住渔溪镇新市场71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福建侨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施祖松,镇长。

  上诉人杨必志因诉被上诉人拆迁侵权行为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1992)融法行审字第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一九九一年九月下旬,被上诉人开始对渔溪镇福厦路进行拓宽规划、测算,并对路段两侧房屋进行勘丈、测算、初查、摸底、登记、核对等工作。同年10月22日,福清市人民政府对渔溪镇人民政府渔政(91)字第053号《关于福厦文明路渔溪段两侧房屋拆迁报告》作了融政综(1991)244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厦文明路渔溪段拓宽改建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拆迁。其拆迁范围是:南至新街口;北至长桥头薛凤生石厝;东至从现有公路中心线向东延伸28米处;西至从现有公路中心线向西延伸28米。批复拆迁补偿和安置办法,按渔溪镇人民政府渔政(91)字第50号《渔溪镇福厦文明路拓宽改建安置标准》、渔政(91)字第51号《福厦文明路渔溪段道路拓宽改建拆迁安置规定》、渔政(91)字第52号《福厦文明路渔溪段房屋拆迁补偿计价标准》等文件规定执行。批复被拆迁户迁移时间自91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止;拆除建筑时间自91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1991年10月23日福清市房地产管理所根据该批复作出融房(91)拆管第0004号《建设拆迁证书》,其拆迁范围与上述相同。同意由渔溪镇人民政府负责拆迁。1991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发出了《拆迁公告》和《致全体拆迁户的一封信》,公告了拆迁范围和拆迁时限,并要求被拆迁户必须于1991年10月15日至25日与福厦文明路渔溪段拓宽工程指挥部(由镇政府组建成立)签订拆迁协议书等。在规定拆除期限内,大多数被拆迁户自行拆除。也有部分由福厦文明路渔溪路段拓宽改建工程指挥部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另有少量被拆迁户要求保留房屋没有拆除。被上诉人根据这些被拆迁户的要求,于1992年1月3日作出渔政(92)字第001号文件《关于拆迁补偿平衡收费标准的报告》。同年1月23日,福清市政府作出融政综(1992)016号《关于同意福厦路渔溪街段道路拓宽改建的批复》。主旨是“原则同意你镇报来的拆建方案以及补偿收费标准。”即对符合条件保留改建的要收平衡费(共计公路改造集资费、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增值费、统一装修代建费、统一加层代建费五项)。1992年2月下旬,拆迁改建指挥部向保留改造房屋的住户发出通知,要求在3月25日前到指挥部签订旧房保留改造合同,并交清拆迁补偿平衡费,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采取措施强行拆除。张松等二十四户遂向原审法院起诉。[page]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按福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拆迁方案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与原审原告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无强制胁迫;根据原审原告等保留房屋自建的申请,原审被告从实际出发,要求原审原告承担配套设施的平衡费,现原审原告不愿意履行,即按原定方案予以强制拆除,原审原告及其律师的主张无理,不予采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六条、《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参照福建省(90)闽政第97号文件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是修建公路结合旧城改造,上诉人房屋均在旧城改造范围。本案房屋拆迁补偿计价标准、安置标准及安置办法是由被上诉人具体起草,并由福清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违反了《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旧城改造制定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装修、统一加层、统一施工、统一核算”的“六统一”原则,后四个“统一”,与《城市规划法》第五、二十七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以及一九九一年三月八日国务院批转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建设工作请示的通知》的精神不符,而“平衡费”的收取也缺乏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1992)融法行审字第0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收取平衡费的决定,并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退回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已收取的二千元人民币。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两百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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