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与弥补

更新时间:2014-03-13 14: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涉及到司法权,行政权和诉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涉及到司法权,行政权和诉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配。对行政主体而言,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其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受案范围就是“起诉范围”。

  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是原则问题,而且存在疏漏: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不受案范围的重要的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如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行政诉讼法》多次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不能诉。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存在弊端,现行立法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不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翻开法条,看到《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第11条的8款规定,总结出这么个结论:此条主要采取列举式方法规定受案范围。列举式的优点在于清楚明了、易于掌握,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但弊端也十分明显,即无论列举有多么详细也无法囊括和穷尽所有行政行为,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要知道,中国的法院不完全享有司法独立,不仅受上级法院的“监督”,还要接受同级党委“领导”。况且行政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针对指向的对象又是行政机关,在一个人治高于法治的国度里,法院是否具有倾向性一目了然。

  且基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法院是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予受理。一般来说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个别人的,与抽象行为相比,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有限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针对普遍相对人做出的,适用效力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其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如果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害性,将其排除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外,使得公民的基本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看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法条,可以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肯定概括结合否定列举。即除第12条列举的属不可诉行为外,凡符合第2条概括规定的,均是可诉的,而第11条的肯定式列举。在通常操作中,由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限定性的罗列,所以大多人只有在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时才能诉诸法院,这样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权利受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时没有救济途径,出现了法律上的救济真空,这与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背道而驰。这直接剥夺了作为一个公民参与国家决定讨论的权利!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要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并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充分的保障,必须突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规定,只要是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做出的对相对方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均应赋予相对方以诉权,而要实现这种突破,必须修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一、取消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使得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均被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从而保障相对人的各种合法权益。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合法权利,除人身权、财产权外,按照宪法规定,还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相对人的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人权和其它权益的保障除了需要有完善的民主机制保证外,另一个重要条件就是需要建立完善的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保证相对人的人权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犯后,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然而,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它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政治权利和其它权利却排除在外。所以,为适应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应立即着手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摒弃保护权利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以确保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统一。

  二、应当采用概括方式规定法院应该受理的行政案件,概括式是由成文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的抽象标准。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为司法机关逐步拓宽行政诉讼实际受案范围提供了先决条件。即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时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不利影响形成公法上争议的,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即使为了原告起诉方便需要列举受案范围的,也应当本着科学、统一的原则加以列举,而且应当以概括性条款作为兜底条款,使得没有被列举的行政行为同样进入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不应排斥合理性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也应接受司法监督。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有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为可以判决撤销或变更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人民法院在一定的范围内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但这一范围从目前看还很狭小、很单一,远远不适应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广泛存在的实际需要,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政审判作用的发挥。修改《行政诉讼法》,突破审查内容上的限制,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全面纳入司法监督范围,既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也符合国际潮流。也许有人会说,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是越权行政。其实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是以维持、撤销为主要判决方式,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来补救,变更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仅限于监督,不会造成越权行政。

  三、将某些特定的行政抽象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由于其对象的普遍性,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将导致同样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众多的相对人遭到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讲,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危险性和破坏力,对其合法性的审查也更具迫切性和现实性。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抽象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缩性的规定,已越来越不适应国际国内形势的需要。从国际范围看,大多数国家都把行政抽象行为纳入到审判机关的监督范围。如法国最高法院对总统和部门议会命令有初审管辖权。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内。从国内看,人民法院在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明显力度不够,狭小的受案范围把大量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严重影响了行政审判作用的发挥。也许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命令、通告等,因此人民法院无须对行政抽象行为进行司法监督,但是这种看法是片面的不符合实际的。就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而言,由于受到专业性、技术性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二者难免落入自我保护或无力顾及的俗套。所以,它们的监督是不彻底的。行政诉讼是法院通过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来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在行政领域中,行政主体的某些行政管理的决定是否合法,并不是由行政主体一家定夺,而是取决于法院对该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后作出的判决,行政诉讼法实质上是对司法权介入行政权领域合法性的确认,是事后监督行政权的一种有效法律机制。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首先,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必然带来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法院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处理,这就意味着该抽象行政行为还将继续存在并有效,行政机关还可以据此作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将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导致司法监督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其次,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由此助长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再次,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每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抽象行政行为时,往往只注意到本部门的职能所适用的法律,而可能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从而出现各个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互相冲突或矛盾的现象,导致行政法制的不协调,也影响到我国法律体系整体上的统一性;最后,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为消除上述弊端,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有必要考虑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中,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例如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 17条、第27条、第32条、第39条、第41条、第51条、第54条等进行相应的修正,将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从而把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受案范围,这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是有利无害的,而且也将有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与完善,符合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四、扩大受保护的权利范围,以例举式作为反向补充规定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式规定受案的范围。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目前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失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屡有发生,有的甚至很严重,因此,必须扩大人民法院现行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并不是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必须进入司法程序接受司法审查,司法权不可能解决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因为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的深度和广度,直接影响着行政权行使的有效性,因此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必须为行政主体保留出一部分司法审查豁免的领地,同时在划定司法权介入行政权领域的界线时还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否则,行政主体就难以维系正常的社会秩序,社会可能会陷入一片混乱状况之中。

  列举式是指由成文法和判例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和不能提起诉讼的范围。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采用这种方式确定的。我国有学者将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作为论证行政诉讼采用结合式方法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质是混淆了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和标准。而将第11条第 1款第(八)的规定当作概括式的例证,更是一个不该有的认识错误。因为这项规定实质上仍然是属于列举式的范畴。由于行政诉讼客观上存在着一个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豁免范围,从理论上说,列举式是可以穷尽所有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由于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使这种理论难以成为现实,如果我们采用判例法制度,这个局限性完全是可以被克服的。这种方式的优点是,首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际界线明确,具有较高的指导实践的实用性能。其次,可以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通过判例法适时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因此,我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列举式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应当肯定的,美中不足是缺乏具有能动性的判例法来释淡成文法规定所致的滞后性。

  总之,尽量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符合我国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健全、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改革的长远目标。但这是一个有步骤、有秩序,逐步推进的过程,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从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出发,要考虑到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实际情况和人们对它的认识程度,还要与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协调起来。但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国家的逐步推进,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将与之相适应,得到不断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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