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更新时间:2014-02-20 13: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种类和权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进行行政诉讼的前提性问题,它的确定对于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和保障...

  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种类和权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进行行政诉讼的前提性问题,它的确定对于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目的、促进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行为,提高办案质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施以明确的立法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作了立法规定,但是该立法模式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既造成了部分行政行为监督的流失,也不利于全面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完善行政诉讼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的不足是很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抽象地概括了可诉案件的类型。即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性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明确列举了7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它们分别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不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诉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3.概括了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4.明确列举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5.明确列举排除下述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以下事项不予受理:其一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其二为抽象行政行为;其三为内部行政行为;其四为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进一步细致可操作性的规定或补充性规定,但也采取了和行政诉讼法一样的立法模式。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是采用了“概括式规定+肯定式列举+否定式排除”的混合方式,这也是我国多数学者赞成的观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体例是混合式,即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混合模式”。

  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模式的不足

  首先,我国采用的混合式立法模式存在逻辑上不周延的问题。前文笔者讲到了划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无论概括、列举、混合都只是受案范围立法模式的表现形式,而非问题的实质。我们研究立法模式,紧要之处在于厘清行政纠纷中允许起诉与不允许起诉之间的界限,而恰恰是在这个关键问题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存在逻辑硬伤。

  其次,虽然《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集中在三个条文上,但是无论从立法原意还是从形式上,对第2条的概括式规定都没有给予充分重视。在说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原则时,原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汉斌在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归纳了3点,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应逐步扩大。”这说明立法者并没有充分重视《行政诉讼法》第 2条的概括式规定,这一信息的传递使人们错误地以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有列举式规定的内容。同时,由于第11条的肯定列举所占篇幅最大,这种“喧宾夺主” 式的规定方式致使法院在实践中只受理那些与该条规定完全符合的案件,搞“对号入座”,而不敢“越雷池半步”,事实上缩小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之学界对第11条有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本身便是混合式模式,“在行政诉讼第11条第1款第(一)至(七)项中列举了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该款的第(八)项概括其他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补充。”实际上,第11条的这两处规定应是一种间接列举(分别是内容列举和法律、法规列举),前文已有论述,此不赘述。

  最后,《行政诉讼法》在采用肯定列举方式划定受案范围时,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划分行政行为,使得第11条列举的7种行为根本就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例如,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所做的划分;第(三)项和第(七)项的“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和“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是以行政行为的内容所做的划分;第(四)项和第(六)项的“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和“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又是根据行为的作为和不作为状态所做的划分;而第(五)项的“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则完全是一个具体领域中“不作为”行为的表现形式。总之,上述划分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相互之间出现了交叉或遗漏的现象,无疑给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设置了障碍。

  三、其他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

  其他国家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上大都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即只要是行政行为原则上都纳人法院审查的范围,只有法律明示不予受理的事项才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一)法国

  行政机关的一切决定,不论采取何种形式,不论是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明示或默示的、抽象或具体的,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排除私人行为、立法机关的行为、司法机关的行为、外国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和以国家名义作出的政府行为。

  (二)德国

  所有不属于宪法范围的公法争议,如果联邦法院没有明确规定由其他法院处理,都可以提出行政诉讼,州法领域的公法争议可以由州法分配给其他的法院处理。依《基本法》排除了国家行为、国家的恩惠行为、为公共利益作出牺牲而产生的请求权。行政法院不受理公民控告行政机关的违宪案件,公民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财产纠纷,及有关反对政治利益、文化利益、宗教利益的行政纠纷。

  (三)美国

  凡是因行政机关而使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受到不利影响或损害,不论其为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均可纳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排除1.法律授权不予审查的行政行为;2.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行政行为,但其排除作用不大。

  (四)英国

  真正被排除在法院司法审查之外的只有国家行为。概括规定+否定列举的立法模式将受案范围界定得比较清楚,并且避免了过多的行为类型区分和探讨,将大量的行政行为都纳人受案范围之列。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的初步设想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在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上的成熟经验,采用“概括式规定+否定式排除”的模式。

  具体说来,首先,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对一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都应受到法院的审查作出统一的规定(也即“肯定式概括”)。其次,对于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对法院不宜受理事项予以排除。换句话说,也就是说,凡是法律明确排除的行为,法院均不得受理,除此之外,都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④由此可见,只有这种立法模式,才能够科学而合理地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范围也应当采用这一更科学、更严谨、更合理的模式。

  第一,就立法技术本身来讲,采用单一的列举式规定远比概括式规定要复杂、困难。一般采用列举式方式,无论是肯定列举还是否定列举,都要求就事论事,要采取同一标准,穷尽某一概念的全部外延,但是由于实际行政活动非常复杂,寻求同一标准,尤其是较为科学的标准以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十分困难。所以有些学者提出的单纯采用一刀切的肯定列举或否定列举的方式,在立法技术上是行不通的。

  第二,实践中,行政管理内容庞杂,行政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特别是在我国,除了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管理外,还有大量的非行政机关在履行着管理职能,并且,无论是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还是其他社会组织可能的管理行为,都与这些主体其他身份下的行为交织在一起。采用肯定模式无法穷尽当下我们意欲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况,遗漏不可避免。再者,如果用肯定模式对受案范围作出规定,当未来出现应该纳入而没有纳入进去的情况时,肯定性规定反而成了一种束缚。相反,如果我们采用否定排除的方式,就既可避免上述窘境,又能使受案范围界限清晰、明确,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更能实现尽可能扩大受案范围的目的。

  第三,《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确定受案范围时,已经迈出了尝试性的第一步。其第1条即采用的是概括式规定与否定式排除相结合的方式,比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更为简洁、科学,操作性更强。

  综上,应当尽快对当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立法缺陷予以完善,并采取各项措施,结合我国国情以及司法实践,逐渐转变为利于行政相对人的立法状况,并且给予行政相对人最大范围最大程度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动我国“依法治国”事业不断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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