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等依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类行为既包括这些机关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中所采 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注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也包括在侦查过程中为搜集、取得证据而采取的诸如勘验、检查行为,搜查行为,对物证、书证的扣押 行为,鉴定等行为。因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引发的争议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理解本项排除性规定时,须注意以下两点: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有刑事诉讼法法律依据的行为;
(2)“明确授权”不应限定为有明确的授权依据,还应包括满足授权的目的,即刑事强制措施的采取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假借 刑事司法行为之名而行干预经济纠纷之实,虽然行为表面上可能具备刑事强制措施的所有合法手续,但也不是刑事司法行为,而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