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2012年4月20日对李某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李某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2年5月15日对李某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依据该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经某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于2012年5月17日对李某的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李某向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李某以某区政府为被告,对强制拆除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强制拆除决定,并赔偿拆除所造成的损失。
【法律评析】
对于上诉案件中某区城管大队后续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应当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某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违法建设查处、拆除过程中存在着多个行政行为,较为完整的一般包括这样三个环节,即城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或限期拆除决定、经区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对于城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或限期拆除决定的可诉性问题。对于违法建设行为人来说,限期拆除通知或限期拆除决定直接决定违法建设的性质、处理,与相对人切实利益联系得最为密切,实际影响也最大、最直接,直接对相对人设定了不利的义务,相对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对于经区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可诉性问题。一方面,城管监察部门向政府申请实施强制拆除及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决定的过程,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报批程序,直接指向的是城管监察部门,并不对相对人产生对外的实际权利义务影响。
另一方面,即使在强制拆除决定中同样存在有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和处理意见,但只不过是对前置限期拆除行为的一种重复而已,并未给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此外,对于强制拆除决定二次设定的拆除期限,实际上是一个告知和督促做法,主要目的在于督促相对人积极主动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义务,并且对在规定期限内不予自行拆除的后果——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有所准备,同样未在实体上对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相对人对强制拆除决定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对于按照强制拆除决定实施的事实性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这是行政事实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如果相对人认为该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直接起诉强制拆除行为,同样没有必要另行起诉行政强制拆除决定。
(2)相对人起诉强制拆除决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对相对人而言,在违法建设查处、拆除一系列行为环节中,违法建设的定性处理和事实性强制拆除对其切身利益影响最大。前者主要反映在限期拆除通知或限期拆除决定中,后者问题主要出现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过程中。相对人如果认为这两者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均可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质上的救济,并不存在相对人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
此外,对人民法院来说,允许对作为强制拆除过程中带有纯内部程序性质的强制拆除决定提起诉讼,还存在“可审查性”的问题,因为强制拆除决定的实质内容主要反映在对违法建设进行定性处理的限期拆除通知或决定中,其实施完全体现在同样可诉的事实性执行行为中,而区政府批准本身只具有程序意义,几乎没有可审查性,对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没有任何实体意义。
【相关知识】
1、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如何认定?小产权房是违章建筑吗?
违法建筑的认定本身应当是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从房屋主体结构建成之日起开始计算违法行为的连续或继续的状态,超过2年的,就不得再将其认定为违法建筑。之所以这么理解,考虑更多的是督促行政机关及时有效执法及固定当事人的物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中的程序,即经过:
(1)调查询问、现场勘验;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权力、义务告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后方可将一个建筑物叫做违法建筑。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此规定确立了建筑物权,无证房屋或是证件不齐全的房屋的房屋不必然就是违章建筑,是否是“违法建筑”,要分别从土地使用、用地规划、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竣工验收、装饰装潢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节分析。
小产权房有着复杂的历史背景,国家对集体土地的政策限制了部分主体在该地上的使用权。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在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要求的前置要件做规定,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小产权房,只要不严重违反有关规划和工程准则,都不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建筑。
2、行政强拆的执行主体有哪些?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拆的执行主体首先应具有强制执行权,这里所讲的强制执行权主要是法律的授权,即狭义的法律。《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筑有权强制拆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筑,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此处乡镇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是强拆主体,实施主体可以是其他单位。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3条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该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是土地行政机关,该处的强拆主体就是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