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37号
原告利晋(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139号中国海外大厦10楼D座。
法定代表人王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新中、李卫国,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威海路48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刘石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杨宏杰,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利晋(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晋(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53.4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26.7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辛 海
代理审判员 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