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在案件审查中必须执行“过罚相当原则”

更新时间:2019-01-07 15: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法院在审理行政纠纷案件时要注重案件的证据以及案件的真实情况,依法查清事实真相,做到公平公正。对行政纠纷案件的审查必须要贯彻“过罚相当原则”,那么为什么在案件审查中必须执行“过罚相当原则”呢?下面跟着找法网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吧!

  一、过罚相当原则的概念

  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

  二、为什么在案件审查中必须执行“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规定就是常说的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的“过罚相当”原则。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如果仅仅依法律对某类(种)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仅仅实现了处罚法定及一般的公平,实现不了过罚相当的原则。要实现过罚相当原则,就需在处罚法定的基础上,针对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如事后行为,处罚的目的,社会效果,国家当前的政策等诸因素综合考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为什么在案件审查中必须执行“过罚相当原则”

  在案件审查中必须执行“过罚相当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三、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如何审查

  1、严格审查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只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申请执行人)是否是备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存在无职权或超越职权的现象。

  2、严格审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行政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陈述谈话笔录等,是否有行政执行人员,被询问人、谈话人的签名或盖章。对行政机关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审查其是否载明勘察时间、地点和事件经过,是否有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

  3、严格审查适用法律规范的合法性。行政主体在适用法律法规上的错误表现为适用法律法规有遗漏,而遗漏的又恰恰是必须适用的法律规范;适用规章时疏于对规章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而适用了已经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规范;应适用特别法律规范,却适用一般法律规范等。对于法律适用不准确的,应当视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对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正确,只是表述方式上存在瑕疵,建议行政机关自行改正。

  4、严格审查被执行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即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惩罚是否适用了属于法定的程序种类;是否缺少、遗漏或更改了法定程序中的某一个步骤;是否缺少必要的形式;是否违反法定顺序;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等等。

  5、严格审查留置送达方式的合法性。在受送达人拒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将文书留置送达。如果仅仅有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签字而没有邀请相关人员到场,应认定送达程序不合法。

  6、严格审查申请执行期限的时效性。主要包含审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审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审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行政主体如果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行政非诉执行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体现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途径和保障,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一种形式,也是法院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非诉案件数量庞大,但由于此类案件反映的情况较为复杂,且缺乏明确、详尽的法律规定,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认识不一,导致此类案件在审查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

  四、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在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1、审查标准过于宽松

  一方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5条所列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比较宽泛。何为“明显”难以界定,且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较少,各法院在审查时只能自行把握。另一方面,法院存有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思想或屈服于方方面面的压力。受调查法院表示,虽然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不少有程序上的瑕疵,但如果因此全都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行政机关甚至地方党委领导意见较大,认为现阶段全不执行会不利于行政工作开展,损害行政机关形象。因此,法院对非诉申请的审查,只要不明显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有瑕疵责令补正,需补充材料的责令补充材料,难免会出现审查标准不够严格的情况。

  2、审查方式有局限性

  目前,对行政行为进行书面审查的法院占63.6%,采取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结合的法院占36.4%,实践中,实际调查的方式又分为走访、“面对面”询问、“背靠背”了解情况等多种形式,有19个法院采用了听证。法院只对行政非诉案件作书面审查,被申请人多不参与其中,由于未能充分听取被申请人意见,容易造成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在听证制和申辩制的推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听证放在何阶段进行,如放在立案前,因不能收取费用,会加大法院的工作成本;如放在立案后,行政机关预交了听证费,经审查若裁定不予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会有意见。其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有些案件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即以公告方式送达,增加了工作难度。再次,被执行人容易乘机转移财产或外出躲避,不利于下一阶段的执行。

  3、申请不符合规定

  常见的如行政机关就法院无强制执行权的事项提出执行申请。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曾审查过一起因商场不符合消防要求,消防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商场停业的案件,因《消防法》明确规定应由政府责成有关行政部门执行,法院只能裁定不予执行。又如申请执行期限不符合规定,行政相对人起诉期限未满,或申请已逾期。此外,申请执行材料存在缺陷的现象十分普遍,主要是申请执行的文书比较随意,不够规范。问卷调查显示,2005年8月份,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168件,占8.1%,这一比例远低于笔者实地调查情况。被调查法院反映,申请材料存在缺陷的情况相当普遍,以前约占80%,而且反复补正,近两年大有好转,但仍有20%的材料需要补正。需补正的较多如送达回证,还有的行政机关送交法院的是复印件,需补交原件。目前计划生育类案件相对规范,需补正的较少。

  4、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存在瑕疵

  一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较为突出,如执法人员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的较少;留置送达中送达回证上仅有送达人签名,行政机关没有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人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字;内部讨论笔录没有签名;法律文书不完善,漏引法律条文。二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错误。三是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权利,如不交待诉权。四是被申请执行主体不明甚至有误,常见的如行政机关在处罚时以个体工商户所起的字号为被处罚主体。一些被环保机关处罚的个体工商户经常更换经营者或盘卖店面,有的干脆关门走人,法院执行时,该店面或已关闭,或已更换了经营者,或通过联营、合伙等方式以新的企业名义对外经营,但搜集了这些证据向银行出示要求冻结、扣划银行存款,因裁定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与新的企业名称不符,银行不予协助。又如公路局申请执行案件中,违法行为告知书中被告知主体填写的是驾驶员,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主体是登记的车主或未办理过户的现车辆所有人,告知主体与被处罚主体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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